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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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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了一批邮电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其中大部分属于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案件,即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对于这种案件如何认定罪名,如何量刑,即对该条款如何适用的问题,这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有争论。概括起来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妨害邮电通讯罪,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贪污罪。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在邮电系统运行中的邮件称为公共财物)的行为已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妨害邮电通讯罪和贪污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行为人既私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又从中窃取财物,系两个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第四种观点认为,属于牵连犯罪,应本着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来定罪量刑。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重于妨害邮电通讯罪,故应以贪污罪论处。  相似文献   

2.
司法实践中,邮电工作人员犯妨害邮政通讯罪或者贪污罪的,其犯罪性质往往会互相混淆。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妨害邮电通讯罪被误作贪污罪的,都发生在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又从中窃取财物的案件中。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执法  相似文献   

3.
1979年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从重处罚。”而现行刑法在相应条款即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则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即按盗窃罪从重处罚。之所以做这样的修改,当时是考虑到邮电工作人员毕竟不同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窃取邮件中财物的行为也主要是侵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所以将该条规…  相似文献   

4.
《法学》八三年十二期发表的韩向阳同志的《妨害邮电通讯罪与贪污罪的性质不能混淆》一文,就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拆信件或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是妨害邮电通讯罪,还是贪污罪提出了意见。主张凡此种行为都只能认定为妨害邮电通讯罪,处罚时应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贪污罪的量刑幅度科刑。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一、将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认定为妨害邮电通讯罪,与刑法规定不符。韩文认为,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隐匿、  相似文献   

5.
我国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又规定:“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  相似文献   

6.
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是指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他人投寄的邮件、电报予以开拆或者隐匿、毁弃的行为,它不仅侵害邮电机关的正常活动,败坏人民邮电部门的声誊,而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为及时打击和积极预防此类犯罪,有必要对当前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件予以剖析,以掌握其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同此类犯罪作斗争。  相似文献   

7.
在各地的司法文书写作中,常常看到对触犯同一法律条文的犯罪行为,而罪名表述却各异。如对触犯刑法第115条的犯罪行为,有的表述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有的表述为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有的表述为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对触犯刑法第130条的犯罪行为,有的表述为非法狩猎罪,有的表述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对触犯刑法第191的犯罪行为,有的表述为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隐匿、毁弃邮件、龟报罪,有的表述为破坏邮电通讯罪,有的表述为妨害邮电通讯罪等等。  相似文献   

8.
司法信箱     
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编辑同志: 对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妨害邮电通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贪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达到贪污罪数额较大以上的定贪污罪,否则只能定妨害邮电通讯罪。请问: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相似文献   

9.
论个人秘密的刑法保护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温文治  陈洪兵 《河北法学》2004,22(12):150-152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法益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的构成要件。刑法第235条第2款是属于注意规定,不是法律拟制。侵犯通信自由罪,宜设置为亲告罪。为有效保护个人秘密,应当增设一些新罪名。  相似文献   

10.
吴占英 《法学杂志》2003,24(6):52-54
根据立法精神,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必须是以利用职务之便为条件。对于刑法第253条第2款规定,应把握的是法条强调“犯前款罪而窃取财务的”情形。  相似文献   

11.
一结合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例如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是由邮电工作人员私拆邮件罪和贪污罪两个犯罪结合而成,就是结合犯.结合犯的特征如下:(一)结合犯中的数种犯罪行为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如果其中数种行为都不是刑法上独立  相似文献   

12.
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除邮政工作人员外,普通公民侵犯单位通信自由权利,即使是情节严重,而按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定罪处罚,使刑法对单位通信自由权利的保护产生了一个司法盲区: 第一、单位通信自由权利与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同样是通信自由权利,理应受到同等的保护。况且,单位的通信自由权关系到国家机关、公司、  相似文献   

13.
司法信箱     
私自查询他人电话通话记录,情节严重的是否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编辑同志: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条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请问有关私自查询他人电话(含移动电话)通话记录,情节严重的,可否比照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邓民邓民同志: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信件,因此,对私自查询他人通话记录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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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应的司法解释有滞后现象。如侵占罪犯罪对象中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的概念和外延没有明确规定,给定罪带来一定难度。 (二)“两高”对《刑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各行其事,导致个别条款解释相互矛盾,表现在新罪名上的规定不统一。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二款,“高检”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与“民事、  相似文献   

15.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确认了这一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下发前,对该罪法学界亦称违反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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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索贿罪是否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意见不一致。一种意见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下面称《决定》和《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索取他人财物”的规定,主张索贿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一种意见认为,索贿实质上是受贿罪中的一种行为方式。对此,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下面谈谈个人的看法: 首先,它缺乏成立一个独立罪名的依据。首次提到“索取”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3月8日通过的《决定》。《决定》规定:“对刑法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受贿罪修改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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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独立罪名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对于该款如何理解与适用,该款能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罪名,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中,把该款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了下来,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罪。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则没有把该款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这样,关于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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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的处理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典型资助型犯罪,它只包括两个具体罪名:一是刑法第107条确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二是在刑法第120条之一中增设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二类是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非典型资助型犯罪,它是指上述第一类以外的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资助型犯罪。如刑法第112条规定,对于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认定为资敌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  相似文献   

19.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王发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四条第二款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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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此条款最先规定于七九年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九七年刑诉法修改时除“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外其他均予保留。实践证明,采取扣押邮件、电报等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通信自由的侦查措施,对于侦破案件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也是司法机关深入掌握犯罪动向和犯罪嫌疑人,获取突破案件关键证据的有力措施。但是,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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