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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总工会职工大学学报》2010,(3):54-55
王某,中专电脑专业毕业,于2006年10月9日,与江苏省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亨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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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1996年6月至2009年2月,王某在武汉市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其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也只是从2005年才开始签订,一年一签。2009年1月中旬,公司要求王某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在该公司从事司机一职,否则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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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2003年3月,武汉某软件公司聘用王某为其开发部经理,随后双方签定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和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同时武汉某软件公司考虑到王某工作性质中涉及到商业秘密和竟业禁止的问题,便与其签订了一份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责任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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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王某于2009年10月21日进入某公司工作。2009年10月30日,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王某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当日王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公司,表示同意《劳动合同》的条款。前不久,王某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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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王某是某大学药学专业2011届毕业生,于2011年7月毕业。2010年10月王某应聘某医药公司营销员岗位。他在求职人员登记表中填写其为2010年应届毕业生。经过笔试及面试,该单位最终同意录用,并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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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刘某于1996年开始到某设计院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设计院将院内保洁等后勤服务人员转为劳务派遣,刘某于当年9月1日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有效期截至2010年8月底的劳动合同,刘某继续在设计院工作。2010年5月底,设计院认为某劳务派遣中心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决定不再继续聘用刘某。某劳务派遣中心于2010年6月初向刘某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某劳务派遣中心支付刘某工资至2010年5月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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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2,(4):53-54
杨某于2002年11月进入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4日,杨某与公司又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2日,公司向杨某发出辞退处理意见:认定杨某与同宿舍员工熊某发生口角,并且先动手引发肢体冲突,其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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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夏某在某科技公司从事外贸业务职务。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8日。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报酬。2009年7月27日,夏某以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于次日离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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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王某于2008年经招聘进入武汉某工贸公司工作,公司经常安排其加班,但却不支付加班费。2011年8月,王某以公司不支付加班费、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公司经理递交了书面辞呈,但该公司经理拒收,王某此后也不再到工贸公司工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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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余某从银行“内退”后,于2008年1月进入武汉某房地产公司,从事档案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至2008年9月被辞退,公司一直未与余某签订劳动合同。余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裁令:支付2008年1月至9月双倍工资;约定的试用期无效,约定的试用期应按正常的劳动合同期限计发工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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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保管好你的劳动合同●张启富近日,笔者到某矿采访时,在职工宿舍楼下捡到两份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是1995年10月签订的,但已十分破旧。笔者又对此进行了一下调查。在被调查的100名职工中,能较好地保管劳动合同的仅占30%;不知放在哪里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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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韶华 《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2,(2):49-50
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任某,男
被诉人:某食品公司
案情简介:任某于1995年1月1日到北京某食品公司工作,历任行政部总务主任、采购主任、人力资源部及行政部助理等职。双方于1996年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每年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此期间任某每月工资调整为4806元。2007年12月,该公司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向任某开具《离职证明》,任某办理离职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结算单中签字并领取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但任某在领到养老保险转移单时发现2007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2464元,与其当时的月工资4806元相差甚远,为此任某提出异议。公司解释说,2007年公司曾经扣发过任某的工资,所以公司会计是按照当时扣工资以后的数额作为基数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任某不予认可,几经交涉,公司答应任某在《离职证明》中作如下说明:“任某2007年养老保险以月基数为2464元缴纳,因当时核基数时出现失误,导致其基数错误,其月基数应为4806元。公司在与任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曾向其多发两个月工资,实际已折抵少缴的养老保险,特此证明。”任某以该离职证明为证据将食品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7年全年养老保险差额部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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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李女士是某服装厂工人,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2012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而此时,李女士已经怀孕7个月,但服装厂却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决定终止劳动关系。李女士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婴儿分娩后满一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