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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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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叶铭芬 《研究生法学》2010,25(3):119-130
法益存在的客观性决定了侵权责任法对其保护的必然性,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设置一般条款对其进行保护。我国颁布后的《侵权责任法》对法益的保护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定,存在以下的不足:一是对于非类型化法益的保护而言,《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一般条款较为抽象,没有区分权利与法益进行不同的程度的保护;二是对于类型化的法益而言,《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法益进行类型化的规定并予以保护。有鉴于此,我国在具体实施《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法益的保护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进行:对于类型化的法益,应该通过具体的规则结合特别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对于非类型化法益,则可以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于对现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解释适用,一般条款的运用应该在穷尽规则与原则的基础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相似文献   

2.
刑法必须敏感地应对网络时代的各种变化。但是,面对网络时代的新型犯罪时,能够通过刑法解释路径予以应对的,就不需要采取刑事立法路径。在采取刑事立法路径应对网络犯罪时,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所谓“网络刑法”;当下应当在刑法典内,分别采取增设条款或者在既有条款中增设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立法模式规制新型犯罪。在增设新罪时,必须坚持法益保护主义。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法益,其内容总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中,有些利益以前没有受到刑法保护甚至没有被认为是一种利益,现在需要由刑法保护时,就成为一种新型法益;有些已经受到刑法保护的传统法益,在网络时代增加了新的内容(利益),外延发生了变化,且受到了新的侵害;有些利益原本属于传统法益,国外刑法与旧中国刑法都予以保护,但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予以保护,且这种传统法益在网络时代受到了新的侵害。以上三个方面,都是网络时代的刑事立法需要高度重视的内容。  相似文献   

3.
为推进对《民法典》的规范阐释,促使其与医事法的衔接、互补,应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制逻辑与适用路径进行明晰。"医疗损害责任"整体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体系和框架结构,在说明义务、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构成等方面加以创新。其作为《民法典》的具体规范,对总则编之规定予以遵从,是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的特别法;其作为医事法的基本范畴,处于上位效力层级之中,与其他规范条文形成条件关系和并列关系。鉴于此,应遵循"从民法典到医事法"的适用路径,藉由内外在规范的自足与互助,明确规范条文之间的内在关联,实现规范概念的阐明和规范内涵的拓补,以推动《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国医事法学的蓬勃发展。  相似文献   

4.
《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未解决实定法列明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外的“利益”保护问题,而“纯粹财产损失”和“其他人格、身份利益”的侵权法保护问题,牵动着整个民事责任体系的结构。其中争议最大的“权利、法益与利益的区别保护或平等保护”命题,并非单纯法条文意、法律继受、比较法经验等形式概念诠释或法系偏好的选择结果,而是由权利、法益与利益的性质与转换关系决定。解释论上继受德国“三个小概括条款”模式存在诸多障碍,非为必要,应使侵权法回归其“保护合同以外利益的一般法和普通法”的功能,让“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此原本开放、可塑的传统侵权行为要件扮演其控制角色。  相似文献   

5.
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对人格权财产利益的保护变得越发需要。而传统大陆法系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置于人格权制度中予以保护的“一元制模式”,存在着概念体系混乱、救济逻辑混乱、与人格权的价值和目的格格不入、没有前瞻性等弊端,属于在其古老的民法典中打补丁的做法。在我国编纂民法典之际不应效仿。我们应当参照美国法中的公开权,创设一种符合传统大陆法系逻辑的公开权制度对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在检视这一新创设的权利时,我们发现它不仅可以保护人格权的财产利益,还可以对诸如个人特性、特殊财产的形象被擅用等当下法律无法保护的新兴法益予以救济。  相似文献   

6.
于飞 《政法论坛》2012,(4):141-150
德国民法典立法时,侵权法上的"法益"指且仅指"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从而与"所有权、其他权利"这些主观绝对权利相区分。区分的功能在于使"其他权利"这一开放式概念的扩张功能不及于"法益",从而实现限制保护人格利益的立法目的。但随着社会、法制及观念的发展变迁,这一区分已经不适宜。现在侵权法上的"法益"概念已经与"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合一。德国侵权法上的"法益",从来不是指权利之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我国侵权法中,也没有必要在这个意义上设立一个"法益"概念。  相似文献   

7.
竞争权从未在实然层面获得任何立法肯定,并且由于其无法关照潜在竞争者及其利益,竞争秩序作为整体利益无法分割为专属客体,加之竞争权没有明确权利内容,显示出竞争权在应然层面的逻辑困境。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设权思路与作为其基础的竞争法的不自洽,容易导致竞争法简化为竞争者之法,不仅忽视消费者利益,而且引致竞争法学的历史倒退,对于竞争法理论与实践存在重大误导和危害。竞争法利益承载的向度应选择法益模式。法益路径不减损对竞争利益的救济,法益保护模式与竞争法私人执行也并行不悖。特别是法益的消极保护性和弱稳定性,契合竞争利益的整体性和变动性特点,能够使竞争法保有弹性和开放性。  相似文献   

8.
“同一体说”作为《民法典》第75条的解释论基础存在一定不足。作为限制受信人行为以及保障受益人利益的信义义务,契合《民法典》第75条的规范目的、规范构造与规范效果,可作为《民法典》第75条的解释论基础。《民法典》规范体系下,设立人信义义务通过设立人的职责予以表达。设立人对法人、其他设立人以及合同相对人负有不同程度的信义义务。设立人因违反信义义务所得利益,可视为法人或其他设立人的损害,适用侵权责任的路径实现获利返还。《民法典》第75条在贯彻设立人信义义务理论的基础上,采区分法律后果承受与民事责任承担的规范逻辑:第1款明确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的最终承受者是法人或全体设立人;第2款在坚持第1款价值取向的基础上,以“自己名义”“民事责任”为要件赋予第三人选择民事责任承担者的权利。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未成立法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法人成立后,设立人基于信义义务对第三人仍负有法人如约履行合同的“保证责任”。  相似文献   

9.
郑友德  范长军 《法商研究》2005,22(5):124-134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系规范性法律概念。它一方面具有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克服其不确定性有赖于法官在司法中对一般条款中的“诚实信用”和“善良风俗”等抽象概念具体化为判决规范。与德国、瑞士两国的立法、司法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缺乏定义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保护法益有悖于立法旨意、“诚实信用”原则错位等缺陷,致使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对一般条款解释空泛,适用不当。因此,我们应参照瑞士法关于一般条款的结构,并借鉴德国法关于一般条款的司法经验,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并使之具体化。  相似文献   

10.
杨显滨 《中外法学》2024,(2):307-325
私密信息适用隐私权规则抑或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学界争议较大,实务界亦有不同做法。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区分保护模式、竞合规则保护模式、聚合规则保护模式皆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在人格要素商业化理论和实践同步发展的当下,应对现有保护模式进行反思,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的新型私密信息保护模式。可以结合该种保护模式法定化的现实动因和参考范式,在《民法典》第1034条第3款的基础上对其法定化的具体路径进行建构,完成对私密信息保护模式的再造。私密但不敏感的私密信息隐私适用隐私权规则。敏感但不私密的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既私密又敏感的个人信息的人格利益适用隐私权规则,财产利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处理私密信息同时侵害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两种规则同时适用。对私密信息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相似文献   

11.
长期定型化交易中,格式条款使用人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单方变更有其必要性和实践意义。我国《合同法》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未对其制度化,故有必要从原理及规范上予以解释与补充。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之正当化基础可依据格式条款使用人预先保留单方变更权内容的"变更条款",亦可基于法政策的考量。之于前者,"变更条款"应受到格式条款的一般效力规制且符合相对人的可期待性,以实现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之于后者,应参考情势变更原则之于司法实践的类型化适用确立"变更必要性"明确的适用范围。为使格式条款的单方变更产生拘束相对人之效力,应构建相对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实体规范上该变更应符合"相对人的一般利益"或达到"合理性"要求。程序规范上,格式条款使用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及相对人享有脱离变更后合同的解约权等救济措施,从而实现相对人知情权、选择权及对等权利的保护。  相似文献   

12.
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围绕着侵权对象、民事法益、民法规定的权利以及民法之利益等诸多概念进行了大量的论战,虽说在基本的概念以及法律规制方面取得了大量共识,但对于民事法益保护机制研究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由于以往学界仅限于对刑事法益的研究,对民事法益的研究不多,导致对民事法益的界定不清,这对完善民事法益的立法和司法保护产生了消极影响.本文尝试从解析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法益入手,分析我国民事法益所应当具有的内核,从而对我国进一步强化规范民事法益保护机制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是民商法领域长久以来的重大争议焦点问题。在经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厘清和完善后,基本实现了从“法律规范性质的识别”到“越权效果归属的认定”的重大进步和发展。对于效果归属和合同效力的区分,不仅在表述上更加严谨精细,更有利于裁判适用的精准找法。在越权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后的责任承担上,也应按照越权行为效果归属的逻辑,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后果规定,改变以往类推适用无效担保的规则,更加符合越权行为责任承担的一贯逻辑,在效果上也有更利于实现遏制违规担保,保护公司中小股东和利益相关者的立法目的。  相似文献   

14.
刘铁光 《当代法学》2021,35(2):24-33
《民法典》统辖知识产权单行法的逻辑基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民事权利属性统领下的权利平等保护,二是《民法典》相对于知识产权单行法所具有的“基本法”、上位法与一般法之地位.《民法典》知识产权条款整体上提升了知识产权的地位,强化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知识产权单行法存在与《民法典》统辖之逻辑基础不契合之处.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诉讼时效制度、作品类型的法律规定模式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等三个方面回归了《民法典》,为知识产权单行法的未来修订提供了有益经验.为了促进知识产权单行法全面回归《民法典》的统辖,知识产权单行法需要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订:一是部分权利类型应与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的法定专有权地位相匹配,二是《民法典》原则性规定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的全面落实,三是消除知识产权单行法与《民法典》绝对权法定原则的不一致之处.  相似文献   

15.
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没有确立“个人信息权”概念,但有关条文使用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表述,由此带来了关于“个人信息权益”的理解困惑。从法律实证的角度来说,现行法其实并未对个人信息主体基础法益进行直接确权,而是将其隐含规定在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为重心的体系设计之中,呈现为一种反射利益意义的基础法益设定。在这种意义上,可以将“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视为“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隐含个人信息基础法益的特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引入了以强化多重治理体系、压实行为主体责任为内容的独特实现路径,具体包括“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法律责任”四个方面的合力。以此为分析,可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其所确立的多项个人信息保护权,属于强化治理体系结构中的机制内涵,而不可混同理解为基础法益。这些权利因具有请求权的形式,也称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可以纳入广义人格权请求权的范畴。  相似文献   

16.
沈浩蓝 《科技与法律》2021,(3):17-25,54
《民法典》关于"数据"的规定是其对大数据时代的响应,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性与前瞻性,具有重要的价值宣示功能.然而,《民法典》对其具体意涵、法律性质等均未明确,无法为数据要素领域的后续规则建构提供切实指引.长远观之,这无疑将阻滞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鉴于《民法典》采取了"个人信息"与"数据"二分模式,可以推知其规定的"数据"仅指具有财产属性的市场主体数据而非主要体现人格利益的个人数据.在此基础上,可以通过利益成权的理论正当性、受保护利益的独立性和利益成权的现实影响三个标准考察《民法典》规定的"数据"在法律性质上是权利还是法益.洛克劳动理论证成了市场主体数据成权的理论正当性;数据条款保护的利益具有区别于其他接近利益的独立性;市场主体数据成权将积极助推我国数据产业发展.因此,《民法典》规定的"数据"应当被认定为财产权利而非法益.  相似文献   

17.
主张信用权为特别人格权者将《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为比较法之重要参照。而从《德国民法典》第824条的形成历史、在德国侵权法体系中的体系地位及其之规范功能分析来看,其所保护的实乃“一般财产利益”,而非人格权。对此,我国信用权立法尤须注意。  相似文献   

18.
《民法通则》采纳"平等主体关系说"厘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混淆了事实与规范,将本是规范状态的平等视为调整对象事实层面的规定性,不仅存在因果倒置的逻辑错误,淡化民法对平等的追求,而且不能完成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并蜕变为法院逃避裁判责任的规范基础。"平等主体关系说"之所以成为《民法通则》的现实选择,渊源于彰显民法独立性的历史需要。事易时移,我国未来《民法典》关于调整对象条款的抉择应向区分公、私法的逻辑回归,采取确立其他法部门调整对象之负面清单的立法模式,《民法典》不再设置调整对象条款,或对调整对象作空洞化处理,从中抽离平等主体等实质内涵,落实民法的本位法地位。  相似文献   

19.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的规范适用关系,应当以二者的保护领域与事实构成不同而区分为三种类型.在具体人格权条款就特定人格权的保护存在明确规定,且其基本构造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价值基础相吻合时,应排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以维护法律规则适用的确定性并防止司法实践向一般性条款逃逸.在具体人格权条款就特定人格利益的保护完全没有规定时,因为并不存在请求权基础聚合或竞合的问题,应唯一性地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涵摄相应人格利益.当具体人格权条款与一般人格权条款在保护领域与事实构成上交叉重合时,若具体人格权条款的具体构造与一般人格权彰显的基本价值如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存在冲突时,此时应将一般人格权条款与具体人格权条款结合起来,通过一般人格权条款所明确宣示出来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发展完善具体人格权条款,使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内在价值与外在规则构造相互融贯,助益于立法者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这一立法目的的落实.  相似文献   

20.
正当利益条款为纷繁复杂的价值及利益冲突留下必要的缓和空间,这对数字经济的发展尤为重要。通过构建"抖音案"的请求权规范链条可以发现,《民法典》及《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基础的直接规定难以容纳个体性商业利益,有必要确立正当利益条款。作为对侵害非物质性人格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998条与正当利益条款在功能上具有一致性,而且在内容上互为补充,由此即可形成我国的正当利益条款。落实到个案裁判,应区分价值及利益冲突与具体考量因素两个层次,并注重二者之间的密切联系,通过权衡方法达致更为合乎理性的结论。借此,不仅能重构和修正"抖音案"的裁判理由,而且能完整呈现正当利益条款的中国法构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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