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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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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玉辉 《当代法学》2021,35(1):106-116
在市场交易中,交易方滥用较交易相对方的优势地位存在三种情形.其中,滥用优势地位行为限制了市场主体自由、自主的经营活动,是一种侵害市场自由竞争基础的反竞争行为,与民法调整的权利滥用行为和传统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同.滥用优势地位行为以行为主体具有优势地位为要件,需判断交易相对方对交易方的依赖性、交易方的市场地位及...  相似文献   

2.
是否规制互联网平台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自《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修订之时就不断争论与探讨。互联网平台的相对优势地位主要包括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的依赖关系以及因网络效应、锁定效应以及数据获取能力的差异而具有优势。前者的依赖关系是因平台在规则制定和市场进入上拥有相对力量所致;而后者则体现为大型平台相对于中小型竞争者具有显著的优势市场力量。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具有保障个体的交易自由、防止私人主体的经济力量被滥用等效果。在功能定位上,禁止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构成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扩展与有效补充。在行为认定上,需要坚持以“界定相关市场—认定企业的相对优势地位—判定是否存在滥用行为”这一分析路径,结合互联网平台市场的竞争特性,综合考量行为的违法性。  相似文献   

3.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8条影响,人民法院或执法机构对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遵循了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若涉案行为具备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形式则只能构成纵向垄断协议。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难以揭示涉案行为的本质,造成行为定性与处罚决定相互矛盾等弊端,不利于反垄断法的体系化适用。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依据涉案行为的实质机制认定行为;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可准确认定违法行为,避免上述弊端,克服形式主义的认定标准的不足,因此转售价格维持的认定应依据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在实质主义的认定标准下,转售价格维持应进行类型化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与垄断协议的两分法”是类型化认定的基本思路。在前一类型下,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交易相对人签订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寡头经营者共同从事的转售价格维持可能构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在后一类型下,当协议的一方经营者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组织者或实质帮助者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实施协同行为的经营者的共同交易相对人可作为协同行为的组织者,此时转售价格维持构成协同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上下游经营者基于通谋达成的转售价格维持构成纵向垄断协议...  相似文献   

4.
本文从反垄断角度出发,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首先结合网络经济的特殊性,界定了腾讯的相关市场为国内互联网即时聊天软件市场:其次通过相关事实材料认定腾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后通过对腾讯行为和结果的分析和对“正当理由”的界定,认定腾讯构成“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相似文献   

5.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认定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李小明 《河北法学》2007,25(11):94-99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反垄断法三大支柱之一,企业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只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才属违法.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是垄断行为违法认定的基本原则,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垄断行为中的高级形态,其行为的违法性应适用合理原则加以分析认定,并主要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市场竞争的排斥与限制、企图独占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综合因素分析考查其反竞争性.  相似文献   

6.
判定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为前提,主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明,涉及相关市场、市场份额等专业事实的认定,因此仅有市场调查报告的结论不足以证明调查方法、数据的科学性,宜采用专家证人的方式予以证明且不宜简单地适用"自认"规则。如果经营者具有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但其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也不能判定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相似文献   

7.
袁嘉 《法治研究》2016,(5):123-131
德国法把相对优势地位细分为相对交易优势地位和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两种类型,并且把规制滥用上述两种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制度都放到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中.中国竞争法体系的完善过程中,应当对相对优势地位进行细分,然后再根据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规制体系要求,把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而将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纳入反垄断法体系.  相似文献   

8.
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基础与限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焦海涛 《时代法学》2008,6(3):74-79
相对优势地位是一种交易中的优势,不能单靠反垄断法来规制,必须强调合同法的配合。反垄断法规制相对优势地位必须遵循一定的限度,尤其强调滥用行为的消极后果必须超出交易双方之间,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限制或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我国现行法律对相对优势地住的规制比较零散,《反垄断法》仅将其作为判断某一企业是否构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并未规制相对优势地住本身。  相似文献   

9.
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反垄断法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王丽娟  梅林 《法学》2006,(7):62-67
相对优势地位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通常是指市场中不具有绝对优势地位的企业,在特殊情况下,对于依赖其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具有类似于垄断企业的支配性影响力。由于学界对相对优势地位存有比较大的理论分歧,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在是否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问题上态度迥异。然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已经出现并且严重损害了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有鉴于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从总体上界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行为类型、法律责任,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  相似文献   

10.
当前,我国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它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认定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规定。但是,作为我国首部拥有完整体系的反垄断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滥用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等问题。要从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完善滥用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这都使得《反垄断法》并不能很好的服务于我国经济发展。可见,目前深入研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法律规制,无论是对相关法律体系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改善,都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1.
互联网企业独家交易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代法学》2014,(4):62-70
互联网领域大量涌现的独家交易行为可能触犯以公平、自由竞争为理念的反垄断法,并减损消费者的经济福利,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反垄断法规制。由于立法的滞后以及理论研究的不足,对该类行为的事实判断与违法性认定均存在较多困境,制约了对该类行为的有效规制。借鉴后芝加哥学派的"反托拉斯理论",结合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竞争特点,可以从行为主体和客观方面两个维度对该类行为进行事实判断:行为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企业,客观方面实施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独家交易行为。基于该类行为对竞争的二重效应,建议适用合理原则进行违法性认定,综合考量行为目的、市场进入壁垒、技术创新、消费者福利、经济效率等因素。  相似文献   

12.
相对优势地位是不同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全新理论。其不仅在力量对比、考察因素、适用方法、界定标准等方面与市场支配地位理论存在显著差异,而且就现实影响而言,相对优势地位更容易产生微观化的市场效应。若按传统观念将其滥用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畴,则既与域外反垄断立法的“结构主义”范式和“行为主义”范式相冲突,亦与我国现阶段反垄断立法的“谦抑性”特征相违背。相比较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在静态机理中展示出的“维护公平竞争”的独立价值品格以及在动态运行上呈现出的“从个体到整体”的利益保护路径,更契合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内在逻辑。  相似文献   

13.
正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原则三、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困境四、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新思路五、结语一、问题的提出随着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互联网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搭售行为逐渐增多。所谓互联网企业搭售行为,也称为互联网企业捆绑销售行为,指互联网企业从事市场交易行为时,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联网产品捆绑在一起予以销售,使得买受人  相似文献   

14.
我国《反垄断法》没有明确规定排他交易作为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实践中一概采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模式予以规制。但这一思路并不能涵盖排他协议的复杂类型从而在本质上消除排他交易的竞争损害,实践也证明导致性质认定错误、应罚未罚、责任认定不清的问题。对此,需要引入纵向协议的规制思路,特别是理清排他交易与拒绝交易的关系,排他交易与后续违法行为的关系,区分排他协议在产业链交易中的层次、地位、作用,在交易相对人相互关系、上下游市场结构双重嵌套模式下判断排他协议的违法性。  相似文献   

15.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判定被告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以被告在相关市场占据支配地位为前提,这里既包括相关市场范围的界定,也包括支配地位的认定。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北  相似文献   

16.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质疑   总被引:6,自引:1,他引:5  
李剑 《现代法学》2005,27(3):101-107
相对优势地位理论强调了企业之间的相互力量对比,并认为当交易方在一定情况下具有类似在市场中处于垄断地位的企业的市场力量时,会使得交易相对方“依赖于”该企业,从而引起竞争法上的效果。依据对资产专用性理论,从沉没成本引起的利益判断、进入障碍和市场划分的关系的分析,以及对相对优势地位理论的相关判例的解析,可以看出该理论存在重大的缺陷,其实施不仅无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还会造成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  相似文献   

17.
饶粤红 《政法学刊》2009,26(3):65-68
我国银行业的竞争日益激烈,然而又频频出现银行依据自身在特定条件下的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银行业相关市场的构成应考虑产品和地域因素,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判断滥用行为应正确区分合理正当的商业经营行为与限制、排除竞争的经营行为。  相似文献   

18.
江怡 《人民司法》2021,(8):88-92
【裁判要旨】拒绝交易或以相对优势的市场地位拒绝交易,该行为本身系市场主体合同自愿、经营自主的体现,并不具备不正当性。若该主体达到市场支配地位时,该拒绝交易行为可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对于并不具备支配地位时,无论其是否处在优势地位,应认为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不宜给予一般性否定评价,而应在个案中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综合评判其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形,严格把握竞争自由与不正当竞争的界限,兼顾市场公平与自由。  相似文献   

19.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垄断行为有三种: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经营者集中。这三种行为,商业银行亦有可能发生。本文着重讨论了其中第二种,即商业银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提出相应法律建议。  相似文献   

20.
我国《反垄断法》中第三条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其中垄断协议又分为两种,即横向的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联合抵制交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目前,学理上对垄断协议和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界定已十分明确,然而现实生活的司法实践中对联合抵制交易行为的认定尚存模糊之处,本文笔者通过分析个案,旨在为联合抵制行为提供详细的分析步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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