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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江  陈家旭 《人民司法》2012,(10):26-29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将曾用于出租的商业房屋进行出卖时,由于未及时督促原承租人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公司注册地址迁移手续,导致买受人因该地址不能用于工商登记而遭受租金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2.
买卖合同中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的重要义务之一,也是合同法对买受人合法利益保护的重要体现之一。本文主要围绕买卖合同中瑕疵的类型、具备要件、出卖人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等几方面展开论述,期望对瑕疵担保责任有更为清楚的认识。  相似文献   

3.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含义权利暇疵是指买卖合同标的上附有第三人权利或侵犯了第三人权利,在出卖人将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第三人的权利也随之合法转移或继续侵犯了第三人的权利,成为买受人的负担,妨碍买受人取得和行使对标的物的权利的情形。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的同时应保证其所出售的标的没有权利吸疵,出卖人对买卖标的享有合法的权利,任何第三人不会就标的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和请求,出卖人的这种保证即为权利假疵担保。违反了这种担保义务,出卖人应承担权利联疵担保责任。出卖人的权利接疵担保有如下特征:(1)该项担保为默示担保…  相似文献   

4.
暇疵担保责任是指法律规定委托人对物品所有权合法性及质量等承担的保证责任。经济合同中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5.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效力问题采取了"知难而退"的回避态度,因此当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义务之际如何判定合同的效力便成为一个重大而棘手的问题。分析表明,如果在确定所有权归属时侧重于保护善意买受人,而在合同法中却认定善意买受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这势必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不定,由此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鉴于世界各国对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立场基本一致,建议公约明确规定在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而买受人为善意时,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  相似文献   

6.
论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伟 《河北法学》2007,25(2):111-115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产生于罗马法,并为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所吸收和继承,成为民法债编买卖契约的一项特别制度而加以规定,英美法系国家亦通过判例法加以确认.我国合同法在一般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了瑕疵担保制度,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这样的体例安排不宜于体现瑕疵担保制度的特性.  相似文献   

7.
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瑕疵标的物,由此出卖人的履行行为不发生清偿效力,不发生危险转移。在危险转移之后,应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买受人可以要求再履行,主张解除或者减价,要求损害赔偿或者偿还无谓支出的费用。为方便法律适用,需要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条文。买受人的瑕疵权利之间存在顺位关系,即再履行具有优先性,其他法律救济仅辅助性地适用。瑕疵权利与其他法律救济之间存在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8.
石冠彬 《当代法学》2016,(2):110-118
认定无权处分关键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存在瑕疵,出卖他人之物属典型的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至少从字面上看违背了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但可通过民法解释学方法加以补正: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原则上有效.相对人恶意时,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债权合同无效.《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乃《合同法》第51条的当然之意,其适用以出卖他人之物所涉合同有效为前提,应做如下理解:在出卖他人之物中,出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出卖人仅在买受人善意之时才承担源于处分权缺陷这一权利瑕疵所引起的违约责任.  相似文献   

9.
【裁判要旨】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主体,拍卖人既有类似于促成交易达成的居间人特征,又根据其与买受人的拍卖成交合同成为买受人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拍卖人应对拍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如果拍卖人尽了应尽的瑕疵说明义务,或事先对拍品瑕疵予以免责声明,或买受人事先未对拍品品质进行必要的考察,拍卖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  相似文献   

10.
《北方法学》2018,(1):59-69
《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存在诸多体系上的悖谬。就其前半段而言,依循意思主义的逻辑可直接导出出卖他人之物契约之无效为绝对无效,但该做法不见融于继受罗马法的民法典基本逻辑结构。为矫正体系背反之弊,法国学理及判例将出卖他人之物契约之无效解为相对无效,即在当事人间不生效力,但可经由原所有权人之间接影响、买受人之承认和时效之经过转化为有效,尤值关注者,后两种事由所致契约效力转换仅使其具备债之效力,无以致所有权转移。此说与国内学界通说不同,似乎可作为创设与解释《合同法》第51条的另一种理路解读,特撰此文,以利辩诘澄清。  相似文献   

11.
论买回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翟云岭 《法学论坛》2002,17(1):61-66
买回权系出卖人基于其与买受人订立的以出卖人为买回意思表示为生效条件的债权 ,其有别于优先购买权。买回权的行使得由出卖人为之 ,出卖人的继承人及买回权的受让人亦有资格行使买回权 ,买回权的债权人可基于代位权而行使买回权。买回权之基本效力在于 ,买回权人得返还其原受标的物价金及相关费用 ;买受人得返还其受领之标的物及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 ,如返还不能 ,则应分别处理。同时 ,买受人得承担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买回权是否对抗第三人得依具体情形不同而分别认定。作为财产权 ,买回权得让与第三人。  相似文献   

12.
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物之瑕疵担保责任)源于古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和完善了这一法律制度,瑕疵担保责任从仅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发展到适用于包括种类物在内的所有产品的买卖,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到严格责任原则,从买受人只能请求直接出售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发展到买受人可以要求销售链上任何出售人承担吸疵担保责任。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瑕疵的概念,但有与大陆法吸疵担保相同机能的Warranty(担保  相似文献   

13.
陈长青 《法制与社会》2010,(23):251-252
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一项古老的契约责任制度,曾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该制度的性质构成也经历了质的变化。据此,本文仅对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与适用范围略作探讨,以期有助于对当今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发展现状的了解和掌握。  相似文献   

14.
武腾 《华中电力》2022,(1):20-32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承认权利人的追认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适宜承认存在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解释论上具有可取之处。在传统债法上,无权处分致使给付不能的,存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抑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论,两方面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实质区别。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行救济进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或第612条,两者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第61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文义范围较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第三人“过去享有权利”且主张权利的一些情形纳入其中;即使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可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相似文献   

15.
所有权保留制度自有其存在价值。通过对于我国大陆首次明确承认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合同法》第134条的检讨,进一步确认了买受人应有之一种受法律保护的附条件权利的期待权。各国(地区)立法例就此项制度之规制均有瑕疵。对于买受人期待权之损害,通常源自出卖人与第三人之不法行为。出卖人一物数卖之再转让行为即属典型样态。笔者以为,所有权保留之登记与否对于出卖人再行将标的物出卖于第三人之行为具有重大影响。即条件不同效力有别。  相似文献   

16.
一概念的界定及问题的提出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瑕疵担保责任是主要适用于买卖契约的一种责任形式,是出卖人就买卖标的之权利或其标的物本身之瑕疵,所应负之法定责任。其中“瑕疵“有两种,一种是权利瑕疵,一种是物之瑕疵。权利瑕疵担保是指卖方应保证其对  相似文献   

17.
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是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其基本含义是:非契约当事人不得请求契约权利,也不必承担契约义务。可以说,如果没有契约相对性理论,就不会有意思自治或契约自由,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私法体系。依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在性质上是一种特别关系,仅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契约上既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担义务。此项原则自传统大陆民法"法锁"观念就可得见,甚为合理。  相似文献   

18.
论凭样品买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翟云岭 《法学》2004,(1):73-79
凭样品买卖为特殊买卖之一种 ,它不同于试用买卖 ,又非附生效条件之买卖 ,样品买卖合同之成立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志。样品的确定及由此产生的相关问题至关重要。样品买卖的基本法律效力在于出卖人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确定相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 ,谁举证”。  相似文献   

19.
不动产一物二卖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下载免费PDF全文
许德风 《法学研究》2012,(3):87-104
对于不动产一物二卖,社会一般观念认为,出卖人失信背义,应保护第一买受人。学说与判例的主流观点则认为,第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第一买卖合同的存在本身而受影响,若第二买受人先完成登记,即可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不动产的一物二卖应区分不同情形,产生出卖人交出其第二次出卖所获利益、第二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以及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法律效果。在这一背景下,当前学说与判例的主流观点殊值检讨与修正,以重回守信与公平的轨道。  相似文献   

20.
<正>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Vertrag mit Schutzwirkung fur Dritte);为德国判例学说所独创,系谓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亦负有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损害,亦应依契约法原则,负赔偿责任。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 德国判例学说最初创设此项制度,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为第三人利益契约条款为当事人请求权基础,其主要意旨在于弥补德国民法典雇主责任制度的不足,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德国帝国法院1930年2月10日著名判例,承租人M太太委请修理行安装煤气表,由于修理行雇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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