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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扩大了原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刑法第163条得到修正后,该条的罪名应该确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罪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立法可以分为索取型、非法收受型、私吞回扣、手续费型三种类型。现行刑法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财物",缩小了刑法打击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为了与国际社会保持一致、为了协调国内法、为了应对日益加剧的商业贿赂犯罪严峻形势,立法应该将本罪的行为对象规定为"不正当利益"。  相似文献   

2.
李风林 《河北法学》2007,25(5):60-64
商业受贿罪在我国刑法史上,经历了从无到有,逐渐从受贿罪中分离出来,并趋于逐步完善的过程.刑法第93条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列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实属不当.这些人员构成受贿的,应按照商业受贿罪定罪处罚,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被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只要从事的是商业活动,有受贿行为的,同样应按照商业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3.
商业受贿罪主体的界定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现行《刑法》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商业受贿罪”的概念,一般认为,是基于主体方面内外两项原因:外部:按照企业所属经济部门划分,可分为农业企业、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几类,如以商业贿赂罪命名,则仅仅涵盖了某一方面,有以偏盖全之嫌;内部:如笔者前面所述,商业贿赂罪仅指与商业往来、商业目的有关的贿赂行为,遗漏了内部员工上、下属之间的贿赂行为。综上认为,商业受贿罪似不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来得全面。然而,笔者对此存在异议,主要理由如下:如前所述,商业受贿…  相似文献   

4.
陈晨 《天津检察》2009,(2):29-30
我国刑法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受贿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刑法修正案(六)》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二款,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要素,至此商业贿赂犯罪中所涉及的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要求行为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然而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一直是较为复杂的问题。  相似文献   

5.
法言法语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将97年《刑法》对商业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即97年《刑法》中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务受贿罪公务受贿罪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和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公务受贿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务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公务受贿罪具有两种行…  相似文献   

6.
"黑哨"、"黑球"与"伤熊"行为的刑法学思考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本文针对在我国各界引起重大反响的"黑哨"、"黑球"与"伤熊"行为进行了深入的刑法学思考.通过严谨的分析论证,作者认为裁判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吹黑哨的行为足以构成受贿罪;职业足球俱乐部具有企业性质,其俱乐部的运动员就是该企业的职工,在职业俱乐部之间的比赛中,运动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而踢黑球的行为可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伤熊行为符合刑法第275条禁止的行为,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  相似文献   

7.
钟凯 《法治研究》2006,(2):67-68
《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近日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其中一个令人瞩目的变化是:草案在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基础上,把商业贿赂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普通医生也将被纳入商业贿赂罪的主体范围。  相似文献   

8.
余辉胜 《江西律师》2002,(2):19-23,18
“黑哨”这种发生在足球赛场上的腐败行为,它与公务贿赂、商业贿赂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能否将其按受贿罪惩处,在学术界分歧较大。该文从该行为的刑事法律关系分析着手,深入地论述了“黑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论证了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将其治罪的理论上可行性;并指出足球裁判的身份性质上就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主体构成条件,对其吹“黑哨”的行为应以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9.
于峰 《中外法学》1994,(3):78-79
<正> 在立法上,我国刑法中受贿罪的主体构成,经历了由刑法颁布时“国家工作人员”这种一元化的自然人到《补充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再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这样多元化犯罪主体构成的变化发展过程。 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该法第8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仍然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  相似文献   

10.
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在渎职罪方面对1979年刑法作了重大改动,其中将原刑法中渎职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新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相似文献   

11.
解读一:医院工作人员采购药品收取回扣将追究刑事责任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发生在医疗机构的药品、器械采购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如收取药品回扣、赞助费、新药推荐费等,数额较大的,也将以商业贿赂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将对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给予刑法惩处的震慑。(第7条)解读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违规挪用资金将受刑法处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  相似文献   

12.
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朱建华 《现代法学》2005,27(6):145-149
《刑法》第163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但这一规定,仅将犯罪主体规定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没有将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在内,因此会导致非公司、企业的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无法处理。这一漏洞需要通过修改《刑法》对公司、企业受贿罪的规定,扩大其犯罪主体的范围来解决。  相似文献   

13.
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公务人员论。”这一规定明确指出了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从事公务”。因此,探讨什么样的行为是“从事公务”、如何理解“从事公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相似文献   

14.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相似文献   

15.
黄健 《中国检察官》2006,(10):71-72
按照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在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必备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商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中属于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在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观要件论者认为只要行为  相似文献   

16.
杨俊 《法学论坛》2012,(4):85-94
《刑法》第388条之一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规定,该法条来源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之增设性规定,旨在从严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尤其是针对以往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他们的"身边人"等)索取或收受贿赂后因惩处缺位而借以逃脱法律制裁的状况,立法上作出了相应的改进。然而,在增设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罪名后,必须考虑其与原有的贿赂犯罪罪刑体系如何衔接与协调,特别是有必要对该罪的罪名确定、主体范围、行为特征以及司法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刻地解读。  相似文献   

17.
一、关于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问题新《刑法》第395条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从这条规定来看,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笔者认为本罪关于主体的规定有些欠妥。第一,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定罪主体要件使用,它的内涵不清。《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相似文献   

18.
目前,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受聘用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聘人员能否构成贪污贿赂罪的主体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解决此分歧的关键在于明确受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依照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受聘用人员属于其他依法从…  相似文献   

19.
论商业贿赂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虽然有关民事的法律、法规比较明确地对商业贿赂的概念作出界定,但是,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商业贿赂犯罪罪名,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法律术语。鉴于现行刑法对在工商经营活动中,发生在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和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与政府机关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有了较为系统的刑法罪名进行规制,故没有必要另外单独设立商业贿赂罪,应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纳入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即将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的内容;提高行贿犯罪的法定刑,降低行贿犯罪的入罪门槛;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必要的时候可以制定专门的反贿赂法。  相似文献   

20.
李昆 《法制与社会》2015,(9):295-296
我国法律对贿赂型犯罪主体一直沿用“身份论”,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标准来判别嫌疑人是否属于贿赂型犯罪.针对在城市拆迁过程中非国有公司拆迁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理论界及实务界莫衷一是.在本文中,笔者通过辨析“公务”与“劳务”,各主体间关系论证应以“公务论”判别非国有公司拆迁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以受贿罪论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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