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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和行政复议管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具有复议管辖权,是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的必备的两个条件。本文仅就这两个问题谈一些自己的观点。一、关于申请复议期限问题 国务院 1990年 12月 24日发布, 1991年 1月 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第 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日内,可…  相似文献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此法条可看出:只要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就可以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有学者认为,这条规定只对复议前置的事项,申请人可以就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对选择复议的事项,则不可以起诉。  相似文献   

3.
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书面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复议机关应如何处理,《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与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同,此时复议机关如果继续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复议机关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终止行政复议。  相似文献   

4.
一、行署复议权问题行署有没有复议权,《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条例》第12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行署只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署没有复议权.但是实质上,行署完全担负着一级政府的管理职能,行使着一级人民政府的权力,它的职权、组织机构等均和省辖市、自治州一样.如果不承认行署的复议管辖权,不利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体现行政复议的便民原则.那么,行署如何取得行政复议管辖权呢?目前,通用的办法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把复议权委托给行署.我们认为,委托这种方式不利于行政复议工作的开展.根据《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由此可见,一个组织取得职权的途径有两种:一种途径是由法律、法规授权;另一种途径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由  相似文献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超过法定复议期间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引起行政诉讼。笔者在本文就法律未规定问题谈谈个人看法。一、所有的复议逾期都能引起行政诉讼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先对行政复议作一分类。根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可分为可选择复议、复议前置复议和终局复议三种。(1)可选择复议是指法  相似文献   

6.
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适用,其核心问题在于: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哪些行政法规范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二是其适用规则如何。而这两个问题中后者又依赖于前者,对此199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1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而1999年全国人大颁行的《行政复议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的探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其个案实践中都无可回避。  相似文献   

7.
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现行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却不被农民所看好,因为其存在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包括: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等。为此,应对现行行政复议法进行修改或在土地管理法中对行政复议作出特别规定,使得复议机关在作出改变土地征收行为的复议决定、农民向法院起诉时,被告仍然是原决定征收的机关而不是复议机关。  相似文献   

8.
行政复议不作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不依法履行复议职责的消极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不依法予以受理、超期不做复议决定以及不依法转送处理。这些不作为不仅可能在复议前置型的复议中存在,而且还可能存在于复议选择型(并轨制)乃至复议终局型(双轨制与单轨制)的复议之中。从复议对象上看,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不作为,又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不作为。然而,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却只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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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行政复议法》对一些问题的规 定不明确,造成理解上产生歧义,致使行 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对一些关 键问题难以把握,因此,必须尽快对这些 问题作出一个明确的解释。 一、关于受理复议案件的 期限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 外。"该条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明确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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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行政争议的决定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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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随着《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颁布与实施,卫生行政争议案件将日益增多,行政复议是解决卫生行政争议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掌握和运用《行政复议法》处理卫生行政争议十分重要。1.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1.1.申请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申请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计算。《行政复议法》施行以后,对于其他法律、法规将复议的申请期限规定为少于60日的,一律按60日执行。  相似文献   

12.
在以往对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曾经尝试采用行政调解方式来审理案件,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但长期以来,是否可以运用调解方式一直争论不休。现在,这一问题终于有了明确答案,于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行政调解制度被正式写入有关法条。《条例》第加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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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复议中,存不存在中止,这是复议工作中需要弄清楚的问题。《行政复议条例》对复议中止未作明确的表述,但《条例》第43条第2款作了这样的规定:“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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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所谓适当性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的活动。不适用调解原则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不能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依法处分法律授予的权力,因此,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进行适当性审查时,可以作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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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2款因没有区别复议决定不同的具体处理情况而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存在违反行政法理论和在实践中无法适用的可能。该款可以考虑修改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应当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但复议决定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除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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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是法律规定可供行政相对人选择的两种救济途径,二者应实现程序对接。不同当事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按照"受理在先"原则确定救济途径。行政相对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类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的,应诉请原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不能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要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未经确认的,行政相对人不能提起单独行政赔偿请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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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该县工商行政机关(工商行政机关是省以下垂管机关)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随后,县工商行政机关向县法院申请执行本机关作出的但巳被县政府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县法院审查认为:县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虽被县政府依法撤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县工商行政机关依据上述法律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巳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复议,而相对人不向有权复议的机关提起行政救济,而向某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某县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对处罚不具有约束力。行政管理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向有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规定所确定的义务。县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因此,县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对县工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的违法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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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决定、撤销决定等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简称改变决定)适用率很低,使得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实效性一直不高。而改变决定适用率低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裁量权过大,以及改变决定会使复议机关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深层次的原因,乃是法律对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定性不当。立法应当重新定性行政复议行为及其决定,即从模糊的定性,转变到与司法审查相并列的、当事人可以二中选一的权利救济方法,进而更进一步明确各种改变决定的适用对象,废除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规定,以提高改变决定的适用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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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死穴:七成纠纷未经复议直接进入诉讼 尽管<行政复议法>推行已10年,但依然有不少人不知行政复议为何物.作为民告官的法律途径之一,人们如果不服政府职能部门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后者将对该决定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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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复议法》)的颁布实施 ,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有了长足的进展。而作为两大主要行政救济方式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程序上的衔接也就有所变化。本文旨在对《复议法》第 19条作一些比较认识 ,对《复议法》就复议前置下对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和逾期不作答复等非程序化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所作的规定作一探讨。一、非复议前置下“不予受理”行为的不可诉规定《复议法》第 19条规定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 ,…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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