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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其中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公示为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 ,后者因欠缺公示表征 ,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动产抵押一律采取书面形式成立 ,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2.
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赵转 《河北法学》2000,(4):39-4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欠缺公示表征,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动产一律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3.
动产抵押制度最大的弊病就是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传统的抵押权一般是设定在不动产之上,不动产实行登记的公示方式,传统抵押权亦采登记的公示方式,并不会在实践中造成冲突;而动产抵押是把抵押权设定在动产之上,因为动产抵押不需要移转标的物的占有,可能就会损害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有违交易安全,造成这种困局的根本原因就是动产抵押缺乏一个很好的明确的公示方式.为破解该难题,在理论上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努力,有采取登记主义的,也有采取辅助公示的.笔者认为动产抵押公示难题不是无解的,只要通过完善公示方式、改进公示技术、利用现代先进技术手段,完全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使动产抵押发挥更好的制度功能.  相似文献   

4.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是确保担保权效力及保障交易安全的必要手段.就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权而言,最有效的公示方法即为登记。现代动产融资担保制度的一大关键是要建立高效的、集中统一的登记系统,以向第三人公示动产担保权的存在并据以确定动产担保权的优先顺位。没有良好的公示制度,动产融资担保制度必将运转不畅,无从发挥其在动产担保中的应有作用。  相似文献   

5.
姜战军 《法律科学》2005,23(6):72-80
不动产的特定性、固定性和所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需经过登记的法技术决定了其具有适用登记公示方式的基础和内在的实质合理性。动产的不特定性、流动性和一般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法技术决定了登记公示适用于动产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严重的不合理性。《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因登记取得的对抗效力也严重不合理。建议我国未来立法或者废弃动产抵押制度,或者改全面的动产抵押制度为特别种类动产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   

6.
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相似文献   

7.
基于对美国《统一商法典》动产担保利益的理论继受,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权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规则是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但在登记的交易安全保护以及优先顺位规则上,应澄清其与登记设权效力规则、善意取得规则之间的关系,并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中梳理出动产抵押登记的独立效力规则。应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寻求我国动产抵押权的制度渊源,以填补我国相关法律漏洞或解释我国相关法律,同时兼顾我国物权法的基本框架。当前我国物权立法已经发展出多元的物权公示模式,打破了德国法的物权法框架,应当说,独特的中国物权法体系正在形成。  相似文献   

8.
论动产抵押     
动产抵押乃是英美法系上的一项制度,我国担保法将动产抵押物的范围扩及于一般的动产之上,与大陆法系传统物权法上的抵押制度有明显区别。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制度与传统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法的效力体系以及物权法的逻辑体系等形成了严重的冲突。需要重新界定和厘清动产抵押制度的性质、动产抵押物的范围以及动产抵押权的要件和效力。  相似文献   

9.
动产抵押权是各国担保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但却是我国担保制度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本文分别从动产抵押权的客体、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与登记效力、动产抵押权的的效力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以便我国立法上能得到完善。  相似文献   

10.
动产抵押从其产生时就充满了争议,但从现实情况来看现在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动产抵押,说明动产抵押是有存在的必要的、有生命力的,我国也规定了动产抵押,但存在一些问题,其焦点主要集中在公示上,因此应对抵押物的范围进行限制以便于公示,同时对公示制度应在登记之外增加辅助公示制度,从而使动产抵押能真正实现。  相似文献   

11.
动产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探析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叶金强 《现代法学》2004,26(2):113-118
动产质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但在构成上有其特殊性。留置权的构成与善意取得的构成存在结构性冲突 ,故不可能经“设定”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可经设定而善意取得 ,并且该取得不以取得占有为要件 ,但不可能因对占有的信赖经受让而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  相似文献   

12.
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我国《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规定,统领各种类型的动产物权变动,其但书仅适用于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海上运输的指示单证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等极个别的情形。从物物权的变动、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诸物权变动,只要是基于法律行为的,依然以交付而非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6条关于指示交付的界定过于狭窄,应予扩张。  相似文献   

13.
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的规范与完善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结合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抵押登记的基本原理和立法例,针对我国《海商法》和《担保法》中有关船舶抵押登记效力“双轨制”问题以及我国尚未制定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的欠缺,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探讨了船舶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并对船舶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14.
武腾 《政治与法律》2020,(4):125-138
按照指导案例95号,将既有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未经登记亦有物权效力,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该指导案例并非将不动产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的模式改变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而是对概括最高额抵押权之否定立场进行缓和,以便更充分地发挥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势。特定债权的转入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变更,其与债权确定期间的变更、债务人基准的变更一样,都不需要后顺位抵押权人等第三人同意,因为不会破坏这类第三人的信赖基础。债权范围的变更遵循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其效力与登记无关,只不过当事人不得将非基于正常交易关系产生的债权纳入担保范围,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料的损害。这一裁判规则不得类推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决算期变更、债务人基准变更,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是否已确定的信赖,这些事项的变更只有在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前办理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  相似文献   

15.
刘俊  刘融斌 《法学论坛》2007,22(1):65-71
本文从探讨特殊动产的范围和划分标准入手,在分析我国现行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了现行登记制度中存在的法律冲突、汽车登记效力不明等不足,并进而提出了明确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建立物权登记请求权制度的若干立法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产生积极的影响.  相似文献   

16.
作为预告登记的一个子类型,按照法教义学的逻辑推演,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但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满足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当事人的担保需求,若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最终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终沦为具文。当符合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预告登记未失效等条件时,抵押预告登记转本登记的实质条件已满足,允许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物权法基本原理。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未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作出规定,但不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须以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为前提,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不应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  相似文献   

17.
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屈茂辉 《河北法学》2006,24(5):9-16
登记是几类重要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其主要功能在于公示动产物权的变动.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也有生效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之别,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一种折中主义或者说是一种混乱的立场,物权法应当将之统一为对抗要件主义.登记对抗力的本质是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业已完全有效成立,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该受让物权的当事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已.对于第三人,应采限制说.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或者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统一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规则,即统一赋予动产登记以公信力.  相似文献   

18.
范利平 《政法学刊》2004,21(3):27-30
抵押登记,在我国是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未规定的,并且一直表述为抵押物登记。这种立法设定带来了许多弊端, 抵押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必要前提,而不应作为合同债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抵押登记是权利的登记而不是物的登记。  相似文献   

19.
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惠 《政法学刊》2006,23(3):38-41
我国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原则上应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应承认未完成登记的房地产抵押权的效力。我国现行抵押登记制度的具体实施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应统一房地产登记机关,简化登记程序,同时在延长登记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和增加登记请求权的内容两方面完善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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