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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探望权仅是权利吗?探望权,又称探视权,即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于另一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有权探望并与之团聚或相聚在一起的权利。我国新《婚姻法》(即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女子的权利”。但《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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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关于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选举干部"是否需要向本级人代会报备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大常委会个别任免"选举干部"无须报本级人代会备案。首先,法律、法规无备案规定,无须备案。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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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但实践中,探望权却遭遇到了诸如抚养一方不让对方探望、子女不愿被探望以及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探望等种种“尴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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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一个地方的干群关系好不好、亲不亲,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要看群众见了干部是“躲着走”还是“围着转”。在有的地方,看见干部来了,群众就躲在一边,不愿意碰面,更不愿意同坐一条板凳。究其原因,无外乎这么几条:要么干部太凶,群众“惹不起躲得起”;要么干部高高在上,群众敬而远之;要么干部不为群众谋利益,群众懒得理睬;要么干部太腐败,群众“眼不见为净”……如此这般,干群关系一定很紧张、很糟糕。而在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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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0,(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消费者撤回权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但近来出现"职业退货人"的问题表明该权利也会被消费者滥用。消费者滥用该权利的原因在于,强制性的立法模式提供的倾斜性保护超过必要限度,而规则的不明确以及实施机会主义行为的低成本诱发了消费者的道德风险。为了更好的发挥撤回权应有的作用,任意性立法模式应取代强制性立法模式,细化相关规定并明确相关规则以提高机会主义行为成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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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第51条要求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宪法修正案第2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在这里,"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与"公共利益"是什么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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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与权力是两个紧密相关却并不相同的概念。在教学实践中发现许多同学甚至部分教师对这两个概念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搞不清楚,经常出现本该使用“权利”的地方,却用成了“权力”,或者该使用“权力”的地方,却使用“权利”一词。为此,笔者谈谈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一)权利的内涵“权利”一词萌芽于西方社会,概念正式形成于罗马法。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right”,主要有“正当的,正直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意思,对于什么是权利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定义:1.自由说。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定条件下的自由,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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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前,新形势、新任务、新需求对干部培训工作提出了新要求,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问题,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又艰巨的战略任务。按照《中国共产党党校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校是在党委直接领导下培养党员领导干部和理论干部的学校,是党委的重要部门,是培养轮训党员领导干部的主渠道,是党的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党校是干部教育培训的责任人"的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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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话题的缘起——森林骑马案
德意志北莱茵-西法伦邦景观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对骑士在森林骑马的限制,而对其他寻求休闲者——如滑雪与登山者等,则没规定相关限制措施。而德国基本法第三条规定:(一)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二)男女有平等之权利,国家应促进男女平等之实际贯彻,并致力消除现存之歧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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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明确规定:“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中央首次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科学定位.同时表明接受教育培训既是干部应有的权利,也是干部应该履行的义务。这一规定.对于我们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提出了新的工作任务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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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倡导"海洋自由"精神,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践行这一精神。《公约》在尊重差异的基础上赋予不同行为体在不同海域和问题领域不同的权利,保障了公平的实现。《公约》规定尊重不同行为体的权利,确保权利不受侵犯。《公约》规定不同行为体用合作方式行使共同权利,捍卫共同利益,用"非零和博弈"的合作思维代替"零和博弈"的竞争思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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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制定适合自身生产和经营特点的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于企业的权利。规章制度是企业的“内部法”,是企业管理的主要依据,它体现了企业所有者、管理者的意志。但并不是所有的规章制度都是有效的,企业管理者的意志要服从于国家法律法规的制约。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企业规章制度的“规矩”与“方圆”又在哪里?规章制度的制定首先必须符合一定的“规矩”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规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此规定确定了规章制度有效性的三个基本原则,即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经过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公示,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必然导致规章制度无效,在劳动争议的申诉或起诉中败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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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宪法上的"人"的特征分析1949年起到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之后的四部中国宪法,可以看到宪法上的"人"①有两次转型。1949年《共同纲领》对"人"有两种表达,一是"人民",一是"国民"。《共同纲领》特别有意思,它把所有的权利都给了人民,把义务都给了国民。当它规定权利时就说人民有什么权利,当它规定义务时就说国民有什么样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分离的。1954年宪法开始使用公民这个概念,权利和义务在公民身上得到统一。从以人民的身份享有权利到以公民的身份享有权利,这是我国宪法上的人的第一次转型。第二次转型就是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这个条款被称为人权条款。在人权条款入宪之前,宪法基本权利的主体是公民(只有一个例外,即总纲第32条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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