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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并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盗窃罪之列,解读该法条,扒窃不论犯罪数额和既、未遂的犯罪形态,以行为犯论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宜对扒窃做缩小解释,如此,才符合刑法谦抑的品格和刑罚严厉性、最后性的属性。鉴于此,认为应将扒窃限定于两个必备条件之下:一是行为人是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扒窃,二是扒窃的是被害人贴身携带的财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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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区街面犯罪主要指发生在城区街头的抢劫、抢夺、扒窃、拎包、诈骗、伤害、盗机动车辆和车内财物等犯罪活动。街面犯罪活动的特点和成因街面犯罪活动的特点一是侵财型案件在街面犯罪中首位。以海曙区分局下属西门派出所为例。该区2001年共发生各类街面犯罪案件278起,其中盗窃电动自行车案件111起,占全部案件的40%;针对自行车、汽车结伙拎包、抢夺案件为45起,占16%;在商场超市、菜市场扒窃、拎包、撬后兜案件为59起,占21%;路边诈骗等其他案件为37起,占13%。二是作案具有随意性。作案人通常没有明确具体的侵害目标,从动机的产生到行为的实施时间极短,既无明确的行动方向,也不经慎重考虑常常是临时起意的贸然行动。三是具有流窜性。街面环境复杂,人群流动性大,匿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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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主张扒窃犯罪场所仅为公共场所的观点所依据的各种理由均难以成立。非公共场所为扒窃犯罪场所符合文义解释结论,司法实践中不应当通过限制解释方式将扒窃犯罪场所缩小解释为公共场所;根据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结论,扒窃之犯罪场所包含非公共场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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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入盗窃罪。在立法论上,从犯罪定义学的角度可能挖掘"扒窃行为入罪"这种犯罪定义的合理性在于:一者扒窃属异化了的"数额勿论"的盗窃;二者现行盗窃立法规格在扒窃型盗窃罪惩治上的无效益导致的立法者追加刑罚资源投入。在解释论上,扒窃行为入罪没有超越盗窃罪构成要件的类型化不法行为的法律形象。本文对扒窃型盗窃罪的"扒窃之着手、既遂"、"多次、数额、携带凶器与扒窃的关系"提出理论上的解决方案,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上对扒窃型盗窃罪与普通盗窃罪的罪刑均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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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直接入罪后,关于扒窃犯罪的成立要素合理界定问题,一直争议颇大。要想准确界定扒窃犯罪成立要素的范围,应从《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盗窃罪的修正背后体现的刑法基本价值倾向的变化出发,即从扒窃入罪体现的刑法重视行为无价值论的基本立场出发,才能合理界定扒窃罪成立要素。具体来说,扒窃罪的成立原则上不应有数额限定;扒窃的成立不必一定发生在公共场所;扒窃对象应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方式应具有非暴力性和相对秘密性;扒窃既遂的成立时间应适当提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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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扒窃犯罪活动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危害群众切身利益,危害公共管理秩序,影响社会治安稳定的一大公害。因此,从扒窃活动特点和反扒工作存在的问题入手,制定根治扒窃对策,是公安工作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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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入刑的正当性就在于扒窃行为具有比较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也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所在。扒窃行为不仅是对财产权、人身权及公共秩序的多重侵害,而且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入刑是对现行法律面临扒窃行为"发案率高、惩罚度小"困境的填补。扒窃是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对于公共场所的判断需要考虑场所开放的程度。还要考虑财物所有人与财物之间的密切、实质关系。扒窃成立犯罪原则上不应有数额的限制。在扒窃犯罪的入罪构成上有必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等没有其他可罚情节的要从宽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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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是盗窃犯罪中一种特殊的犯罪方式。扒窃犯亦称扒手,是采用拿包、掏包或割包的方式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扒窃案属“智能型”、“技术型”的多发案件,当扒窃行为被当场发现时,又往往发展为“暴力型”案件,发案总数约占刑事发案总数的30%至40%。扒窃行为不仅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所有权,而且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社会秩序造成极大威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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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如何运用法律打击扒窃犯罪活动是一个重要的问题。过去有人对扒窃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认为一般来说窃得的数额较少,尚不构成犯罪。而在实际工作中,对扒窃的侦查和证据收集,也比较困难,因此,对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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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资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的处理方法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典型资助型犯罪,它只包括两个具体罪名:一是刑法第107条确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二是在刑法第120条之一中增设的“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二类是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非典型资助型犯罪,它是指上述第一类以外的作为法定独立罪名的资助型犯罪。如刑法第112条规定,对于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认定为资敌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构成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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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到《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中,与携带凶器盗窃、入户盗窃、多次盗窃三种共同并列于盗窃一般行为中,且不需要犯罪数额即可构成犯罪。该条文出台后,理论界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扒窃的地点否需要发生在公共场所以及扒窃的对象是否必须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本文将通过案例的介绍从这两方面着手分析,发现扒窃罪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不必要性,并试图提出扒窃罪解决的现实问题的替代性手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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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把"扒窃"作为一种独立的形态列入刑法规制的视野。然而",扒窃"是否一律入罪?"扒窃"型盗窃罪与行政处罚如何衔接?它与其它犯罪如何实现罪与刑的均衡?为准确适用法律,从"扒窃"概念与对"扒窃"行为的理解把握出发,结合"扒窃"的立法演变过程,论证了"扒窃"入罪的现实必要性,并就实务中出现的"扒窃"一律入罪论进行了探讨批驳,提出应对"扒窃"入罪进行限制;提出通过刑法"但书"条款、司法解释与量刑规范化统一"扒窃"型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统一尺度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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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行为人一年内三次以上扒窃、入户盗窃的行为,既符合扒窃、入户盗窃型的盗窃罪,也符合多次盗窃型的盗窃罪时,本文认为,为了更好地预防扒窃、入户盗窃犯罪,全面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树立刑法修正案关于扒窃、入户盗窃入罪适用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理应在多次盗窃和扒窃、入户盗窃并存时优先适用新法关于扒窃、入户盗窃入罪的规定并作为法院成罪宣告的判决依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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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刚颁布的几年中,破坏通讯设备犯罪活动在全国均发案较少。近几年,随着各类现代化通讯器材的装备和通讯事业的迅猛发展,此类犯罪活动日渐严重,不但发案次数逐年上升,因犯罪造成中断通讯时数也逐年增多,因犯罪造成通讯部门经济损失惨重。破环通讯设备犯罪大量发生且逐年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刑法上的打击不力可谓主要原因之一。综观我国刑法关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其主要失误有以下两条:一是破坏通讯设备罪与盗窃罪的不协调。刑法第151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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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扒窃”的规定解读为“携带凶器扒窃”,普通“扒窃”即入罪的解读是不正确的.因为“携带凶器扒窃”的界定符合我们的语言习惯及立法原义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和“携带凶器盗窃”的规定保持平衡,同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且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携带凶器扒窃”是举动犯,着手实施实行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因而不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但存在着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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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入刑的法理构建,是被害人教义学与行为人刑法分工合作的结果。一方面,应从被害人视角出发,在不法构成要件层面进行扒窃概念的建构;"公共场所"与"随身携带"并非界定扒窃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应以"贴身禁忌"作为扒窃概念的思想基础。扒窃是指侵入他人贴身范围、盗窃他人贴身携带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如果不在贴身范围内,不能成为扒窃的对象;得到允许进入他人贴身范围后实施盗窃的,不构成扒窃。另一方面,应当发掘立法原意中的行为人刑法思想,在责任阶段限缩扒窃犯罪的打击范围;利用功能性的责任概念,在责任层面视情形给予扒窃的偶犯予以责任的减免。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