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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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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长生  王珂 《法学论坛》2005,20(5):113-118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的问题.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此种行为的定性并不妥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定信用卡诈骗罪.由此,应改变<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的拟制规定为注意规定.  相似文献   

2.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该持卡人使用以骗取财物的行为.理论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区分说".但是现行立法却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基于理论和立法上的差异,界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的含义及范围,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准确...  相似文献   

3.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该持卡人使用以骗取财物的行为.理论界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提出了"区分说".但是现行立法却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基于理论和立法上的差异,界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使用"的含义及范围,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准确理解具有重要作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使用"只能是实现信用卡取现消费转账透支的信用功用能而进行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的对象也受到了新时代的挑战,并针对传统观点提出机器可以作为诈骗罪的对象.为防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们应该否定区分说,而将盗窃信用卡的并使用的行为统一定罪盗窃罪.  相似文献   

4.
利用柜员机故障取款,成立盗窃罪;恶意透支成立针对财产性利益的三角诈骗;存款名义人对存款不具有实质性权利而擅自处分存款的,可能成立盗窃、诈骗罪;错误汇款的收款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处分存款的,成立侵占罪;利用捡拾的银行卡取现、转账、刷卡消费的,成立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但利用遗忘在柜员机中的银行卡取现、转账的,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成立盗窃罪;事后参与使用盗窃的银行卡,在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范围内成立共犯;抢劫银行卡未使用的,只有抢劫行为本身致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以上,才成立抢劫罪,与事后使用行为构成的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骗取信用卡并使用是否成立诈骗罪,取决于财产处分意思的内容,超出处分意思范围的,另外成立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5.
盗窃、使用信用卡行为定性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可以看出,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中的“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都认为是犯罪,即盗窃信用卡未使用构成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仍然只成立盗窃一罪。笔者认为,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妥,盗窃信用卡未使用不应以犯罪论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也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似文献   

6.
我国刑法上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其合理性尚存在争议。认定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不应该一概以盗窃罪定罪,要根据其使用的不同手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盗窃信用卡后并不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诈骗手段就可以获取卡上钱款的情形可定盗窃罪,对盗窃信用卡之后还积极通过猜配密码、非法获取、复制密码的手段并据此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7.
《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又规定了"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从而将信用卡的取得方式(盗窃抑或其他)与行为性质的判定联系了起来。实践中在适用该条文时会产生分歧。准确区分不同罪名决定着对行为人刑罚量定的轻重,"窃中有骗"类的行为之性质认定取决于对"处分"的判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为盗窃罪"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为了避免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将该款的规定融入到信用卡诈骗罪中更为合适。  相似文献   

8.
刘世明 《政府法制》2009,(13):50-51
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定何罪,在刑法学界颇具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盗窃存折、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上取现应定盗窃罪。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窃取他人银行存折、汇款单后,冒领他人存款、汇款以及盗窃他人信用卡后,到银行柜台取现的,行为人虽然有诈骗行为,但该诈骗行为是为实现盗窃目的,也就是盗窃行为的自然延伸和后续行为,因而应定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根源在于这几种情形都不具有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持有人在受蒙蔽的情形下自愿处分财产的特征。  相似文献   

9.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96条第2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可见立法上认为信用卡就是一种支付凭证,盗窃了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而盗窃之后的“使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延续,所以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但是笔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定为盗窃罪,而应当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0.
杨建 《法制与社会》2012,(36):238-239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盗窃”是指采用平和的方式取得他人占有的信用卡;仅限于真实、有效,能够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并”不使用信用卡的可能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使用”是按信用卡特有的电子支付卡的功能和用途加以利用;使用后透支不能以恶意透支认定;该犯罪的着手以使用行为开始为准,以达到盗窃罪数额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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