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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飞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136-140
大陆法系刑法国家(或地区)从构成要件的角度出发来区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做法值得借鉴;我国传统观点在纯正与不纯正身份犯的区分问题上主张"罪名存在标准说"、"修正说"和"罪名个数标准说",无论哪种观点无非都是以罪名这一形式特征为标准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无法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进行准确区分.划分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应当从实质的角度,并以个罪在构成上的特征为切人点进行.作为纯正身份犯都具有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而不纯正身份犯相对于基本构成要件之犯罪而言需具备"主体的超过要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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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飞飞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3,(2):238-252
刑法条文对滥用职权罪客观行为要件作出简单罪状式的规定使得理论上对何为"滥用职权"认识很不统一,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把握上的模棱两可。这种模糊认识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可能导致随意出入人罪。滥用职权罪可由不作为构成,超越职权的判断无须具备"本权"相对应,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一般的职务权限并且其超越职权行为利用了其应有的职权的便利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即可认定为"超越职权"。不作为的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应当准确区分不作为滥用职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不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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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条款,消解了实践中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应条款的合法性危机。然而遗憾的是,对于公司法中的"另有规定"条款之立法筹划与司法裁判问题学界少有系统性研究。从实现章程自治的制度初衷而言,未来公司法规则之修订应充分利用"假设交易"方法、"遵守反之则解释"方法与"单向缺省"方法重新塑构其中的缺省性规范,以进一步明确并扩展公司章程可"排除"的规则范围;同时,相关案件之司法裁判应抛弃公司合同主义的裁判路径和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二元界分的裁判标准,转而采用"目的性标准"与"公正度标准",以团体法标准从实质意义上判别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决议的效力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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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几个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根据《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所谓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种种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由于洗钱罪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且涉及的内容较多,故学者们就该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在使该罪的构成进一步明晰的同时,也更好地指导了刑事司法实践的展开。这里,笔者仅就洗钱罪目前争议比较大的几个问题进行一点思考,以求与大家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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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两大工具,二者在公司治理中经常交叉重叠甚至冲突碰撞,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一大难题。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的形式主义区分路径,因流于表现与形式而无法为这一难题的解决提供有理论深度的指引。而二者在法益目标与功能偏向上的差异,构成了区分和融合二者的理论基点。在法益目标层面,股东协议与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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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面犯罪的持续暴涨引发了各界对潜在罪犯的犯罪防控模式的反思,犯罪地理学的发展、美国地点警务的日臻成熟与上述反思一道,促成了基于城市犯罪聚集热点的空间防控的兴起。犯罪的空间防控为警务应对的改进、平安中国建设的完善及防卫空间刑事政策的发展带来了全新的尝试与改良的契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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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对决议效力有何影响,可撤销决议为何指向程序瑕疵而非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销行为与可撤销决议为何无法对应?凡此种种,均不同程度上冲击着法律行为理论的解释力,令人怀疑《民法典》将决议纳入法律行为体系之中有无实质意义.然而,将法律行为的规范结构重置为"意思表示+程式"后可知,"程式"在个人法上体现为形式,在团体法上体现为程序,程序是形式的高级形态.意思表示非法律行为之全部,意思表示瑕疵,能且仅能撤销表意人单方意思表示.在个人法上,撤销意思表示后,法律行为不成立;在团体法上,撤销成员意思表示后,决议呈现出有效、不成立两种效力状态,至此意思表示瑕疵究竟如何影响决议效力的困惑得以解答."程式"分为"基本程式""一般程式"和"辅助程式"."基本程式"瑕疵的法律行为不成立,"辅助程式"瑕疵在未对法律行为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不影响行为效力.正本清源的可撤销行为指除须经追认、批准等"涉第三人行为"外的欠缺"一般程式"的法律行为,《民法典》中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撤销其实是意思表示的撤销,至此可撤销行为与可撤销决议为何不对应的问题得以澄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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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使量刑建议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实现司法公正的价值,应当对量刑建议的功能进行反思.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功能的过高期许以及法院对量刑建议功能的非理性认识阻滞了量刑建议在实践中的有效开展.量刑建议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应当通过贯彻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等途径保障量刑建议的实施.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