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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中药单方专利侵权案件的日益增多,如何认定一个新中药单方是否构成对现有中药单方专利的侵权,显得尤为重要。按照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必须经过"三性"认定,而新中药单方"三性"认定的关键在于其与现有的中药单方专利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因此,尽快制定中药单方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标准迫在眉睫。当新中药单方与现有的中药单方专利相比使用了不同的药用部分、不同的剂型导致给药途径改变、不同的炮制方法导致归经改变、不同生产方法、工艺及增加或使用不同的引药、改变现有中药单方专利的混合物组分或组成混合物组分的剂量等时,如果其能在作用同一病症的不同类型、减少毒副作用、显著提高疗效、适应新的病症、作用新的部位等任何一方面有所突破,就应当认定该新中药单方对中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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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中药单方专利侵权认定成为司法实践的难题和人们关注的焦点。新中药单方在现有的中药单方专利基础上进行的药量、炮制方法、煎法、剂型、生产工艺、方法、混合物组分改变及使用现有中药单方专利的新功能、提取其新的有效成分或混合物、改变组分混合物的剂量等,如果能在显著提高疗效、减少毒副作用、作用新的部位、适应新的病症、作用同一病症的不同类型等任何一方面有所突破,就应当认定该新中药单方对中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不构成对现有中药单方专利的侵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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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现行《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都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时,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即由被告对原告的指控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对"新产品"的举证责任,和在涉及非新产品的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如何公平、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专利法》及《证据规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同时也是审判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笔者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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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中国传统技术专利新发展的瓶颈问题——以中药专利为视角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金融危机加速了中国市场的全球化科技竞争,为了扶持中国传统技术代表中药从低迷走向强大,识别中国中药专利的法律桎梏问题正在引发新一轮的跨国关注.研究发现,中药拥有其自身特质和外延界限,它属于特殊植物复方制剂,但是中国现有专利保护范围与中药复方的保护需要严重脱节;加之提纯和量化高新技术的薄弱等原因,本土中药企业能够申请到的核心中药专利凤毛麟角;归纳现实中的矛盾,我们透视出了中药专利法律存在的三大错位问题,即现有中药立法行政色彩偏重、中药专利技术保护范围过窄、中医专利保护与公共健康的平衡问题等.中国要从中药大国转变为中药强国,应当在提高专利利用手段和抓住中药核心技术主题上下功夫,通过有序地完善专利法配套体系,才能逐步实现本土中药振兴和中药国际化的国家科技发展战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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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实质探析 总被引:7,自引:0,他引:7
一、中药品种保护制度产生的背景(一)原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中药品种的保护难以满足实际需要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较晚,对中药知识产权的保护更是有限。在《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实施之前,我国已有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中药品种进行保护,如《专利法》、《商标法》、《药品管理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但由于中药药方经过长期地演变,只有少数品种符合上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条件,大部分品种仍然无法得到保护,需要国家制定专门的法规加以保护。1.专利保护的缺陷(1)中药品种要获得专利保护难度较大。旧《专利法》对“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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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是专利授权的三个实质条件,其中尤以创造性最主观、最难以把握。创造性在美国称为"非显而易见性",在欧洲称为"创造性步骤",在日本称为"进步性",其意义基本相同。而在我国,"创造性"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其构成要素之一是"现有技术"。为了有效防止垃圾专利泛滥,建议对"现有技术"做出最大范围的认定;二是"显著的进步",体现为"有益的技术效果",形式上看似中国专利创造性条件比其他国家更高,而实际上这是专利实用性条件的主要内涵。为了简化创造性的审查,建议我国在专利创造性条件中取消对"显著的进步"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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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修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发生在我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迈进的关键历史当口。在第六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国家科技强国战略布局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格局加速调整这三重因素的客观背景下,此次修法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以新技术的专利制度保障、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依托和竞争体系下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为价值导向对《专利法》予以增补和完善,进而从专利法授权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利用机制的优化以及专利法救济规则的深化三个角度阐释和丰富了《专利法》的权利内核。《专利法》规范下专利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将成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新发展格局中重要的一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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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第12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5条第2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此外,我国还专门制定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对专利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作了详细的规定。上述规定为我国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奠定了基础,对切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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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中的“必要专利”问题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必要专利"的认定是技术标准实施和相关专利许可中的首要问题,是实现公平、合理专利许可的基础."必要专利"的认定应当考虑技术因素、法律因素,但不应考虑商业因素.虽然目前的许可实践中是由专利权人、专利许可组织或他们聘请的技术专家认定"必要专利",但由标准化组织承担鉴定"必要专利"及其法律有效性和保护范围的责任应该是最佳选择.当然,这些认定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最终效力.法院在审理专利许可合同纠纷等案件的过程中有权利对专利技术是否构成特定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做出事实认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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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家及企业专利保护意识的提高,专利诉讼、专利许可、专利投资等相关的活动也越来越得到国家和企业的重视。本文以《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企业相关实践,阐述专利许可合同签订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一.专利权人的排他权专利权最主要和最直接的来源为《专利法》第十一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无专利法规定的例外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该条所规定的行为,则为专利侵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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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司法实践中,专利侵权 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 确定? 答:根据《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照以下方式及标准认定和确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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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即必要技术特征条款涉及的技术问题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以一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为例讨论如何确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涉及的技术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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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商业成功”成为专利获得创造性认定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而自商业成功被纳入创造性评判标准以来,几乎没有一件专利申请因主张商业成功而最终被认定具有创造性.其原因在于,商业成功与创造性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而现有审查标准要求二者关系的建立,应以区别技术特征直接导致商业成功为前提,而非广告宣传等其他因素所致.如何证明商业成功的直接原因是区别技术特征而非其他因素,成为专利申请人、专利审查员和法官面临的重要难题.在鼓励技术创新、激励技术市场应用日益成为国家乃至世界趋势的今天,我们应当更加关注此类专利申请,明确其审查标准,更加灵活地处理此类商业成功专利创造性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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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于2000年经过了第二次修改,并于8月25日公布,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的此次修改涉及内容广泛,许多是实质性的改变。《专利法》共69条,修正案就有34条。此次修改将引起的一个重要后果就是将对专利诉讼带来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0年10月28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6期),也从审判的角度谈到了专利法修改内容与审判工作直接相关的九个方面。本文以这九个方面为线索,主要从律师代理专利诉讼的角度,谈谈新《专利法》将对专利诉讼带来的重大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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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人在完成一项发明创造之后,为使其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首先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在这些文件中,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撰写的好坏直接影响到该项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法》保护,或能否尽快获得《专利法》保护,以及能否获得最佳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可见,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方式和撰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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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欧洲专利公约》为视角,讨论了可专利性的道德例外的立法方式问题。认为,专利法规定可专利性的道德例外不可避免,但立法机构在就此做出规定时应当尽其所能设想并穷尽所有他们认为是不道德的因而是不能赋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同时应当区分引起道德问题的原因,对于那些由于对专利技术的公开发表与开发而引起的道德问题,由于其不是因为授予专利权本身引起的,因而不应当由专利法来调整,也不应当由专利管理部门来讨论和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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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对“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保护受“产品”的限定,不能对脱离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本身提供保护,因此提供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不能被认定为专利侵权。“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不能被扩大解释为开发软件和提供下载,否则会违反立法原意并架空间接侵权规则。也不能将用户安装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认定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专利产品”,并根据认定间接侵权的“独立说”将提供带有图形用户界面的计算机软件认定为间接侵权,否则将突破“产品”对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限制。应通过修改《专利法》,单独规定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解决“软件分离”带来的对图形用户界面保护不足的问题。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