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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审判领域的一项别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是指海事法院依法对船舶实施保全措施以后,在一定条件下依申请人申请或依职权,经过一定程序,运用司法强制对被扣船实行公开拍卖,获得价款,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的金钱债务。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下称“卖船规定”),以司法解释文件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制度。几年来,依据“卖船规定”,全国海事法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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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作法,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践,对诉讼前扣押船舶规定如下: 一、诉讼前扣押船舶 诉讼前扣押船舶,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之前的扣押船舶申请,依照法律程序,对船舶实施扣押的诉讼前财产保全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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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6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以下简称《扣船规定》)以来,诉前扣押船舶作为一种诉前保全措施就正式在海事诉讼中普遍适用了。尔后,最高法院又将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船用燃油案件正式列入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从而将诉前扣押的对象由船舶扩大到货物。尽管这样,随着海事审判活动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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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践中一起典型案例着手,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死扣押"、"活扣押"、拍卖后船舶所有权登记三方面的规定,分析和论述了现行规定导致"死扣押"存在弊端、"活扣押"操作混乱、法院拍卖船舶所有权登记面临窘境等问题,提出"死扣押"时"应当"通知船舶登记机关、"活扣押"不应限定适用范围、完善拍卖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的建议,以期对中国船舶扣押与拍卖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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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布实施 ,建立了许多海事程序方面的制度 ,是我国海事立法和诉讼程序立法的一大进步 ,尤其是将海事请求保全这一海事诉讼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财产保全制度加以明确规定 ,改变了此方面没有专门立法的局面 ,为切实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利益与协助海事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支持。在海事请求保全中 ,船舶扣押与拍卖是最常见的措施 ,而诉前扣船则是其中的焦点。反担保存在的必要性与如何对其作出合理规定的问题亟待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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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人因船舶产生了针对光船承租人的债权,其能否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和拍卖船舶以清偿其债权,是否会侵害到船舶所有人的财产权?通过深入分析国内外不同时期法律间的不同规定的利弊,以及比较研究海事法律界对此的不同看法,结合海事司法界的审判实践,提出光租船舶被扣押后可以被拍卖及分配,但拍卖价款仅限于对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船舶留置权的债权进行分配,不得对扣船申请人针对光船承租人的普通债权进行分配的结论,并据此提出对相关法律条款的修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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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自此,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地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直接对船舶采取执行措施的纷争不复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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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前扣押船载货物简称诉前扣货,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在诉讼前扣押船舶所载货物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颁布以前,海事法院就已经有诉前扣货的实践,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诉前扣货案件正式列入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但办理这类案件一直没有法律依据。直到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才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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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海事诉讼中,首先碰到的就是何国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确定由何国法院来审理某一海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同及相互间现实关系的影响,各国法院对同一海事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①。因此,通过以“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的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法院,是海事诉讼中货方及律师经常使用的一项索赔技术。那么,什么是择地行诉?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它与船舶扣押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结合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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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扣押是解决海事争议的一项重要途径,也是各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得到了国内外航运界、法律界的普遍重视,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海事组织舍设的政府间专家组正在对《1952年统一海船扣押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进行修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拟订中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将船舶扣押作为一项主要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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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法律渊源相同,但立法有各自的特点。扣押船舶是海商法中的重要制度,本文通过比较两岸保全程序中船舶扣押制度,就两岸船舶扣押制度中可供相互借鉴之处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扣押船舶的界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可见,海事请求保全属财产保全的范畴,其特殊性在于这种请求必须基于特定的债权即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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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南非的船舶扣押制度在法律渊源、法院管辖、海事请求事项、扣押船舶的范围等方面既有共同之处,又有相互区别的地方,而最大不同在于南非扣押关联船舶的规定在中国法律下是不存在的.中国国有船舶在南非遭遇关联船舶制度下的扣押.有关船东须积极应对,力争创立有利判例,以免国有船舶再受该制度下的扣押之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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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权诉讼产生的基础及目的船舶被依法扣押后,当申请人拒不提供法院裁定指明的担保,船舶又不宜被继续扣押时,通常引起对被扣船舶的强制拍卖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凡对被拍卖船舶具有海事债权的人,要在拍卖船舶公告规定的期间内,向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进行登记。债权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要持相关的司法裁判文书或其他法律文书登记,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要持相关的债权证据登记,并在登记法院依法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这种以债权证据登记,登记后又通过诉讼确认其债权的程序,就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确认诉讼的目的是保护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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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留置权是担保造船人、修船人债权的船舶担保物权,船舶扣押是法院为保障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而采取的保全措施。当法院扣押修理中的船舶,船舶留置权与船舶扣押就会发生冲突,因为关于留置权人在船舶扣押前没有行使船舶留置权而在船舶扣押后是否仍享有该留置权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主要从占有和优先受偿两个方面分析船舶在扣押后继续停留在修船厂时留置权人的权利,并对船舶在扣押后离开修船厂的弊端及避免纠纷的措施进行探讨,指出船舶扣押前留置权人未行使船舶留置权的,船舶扣押后留置权人对船舶丧失了占有,但其相关债权对船舶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船舶在扣押后不应离开留置权人的修船厂,除非扣船请求人提供担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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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法登记债权的确权程序中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条文和海事诉讼司法实践,分析探讨了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发布后或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公告发布后,登记债权的确权程序中存在的几个问题,指出了法律规定中的矛盾和不足之处,提出了相应的立法修改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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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下称《卖船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强制卖船法律制度.几年来,依据《卖船规定》,全国海事法院大胆实践,比较成功地强制变卖多艘船舶.但是,随着强制卖船实践的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的卖船制度某些方面的不适应性已经越来越明显地反映出来.笔者略陈管见,以祈对发展和完善强制卖船制度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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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前扣押船舶案件,是指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申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取得有效担保以保障其海事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案件。尽管目前各国的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审理程序不尽相同,但诉讼前扣船的一般原则已得到司法界、航运界的普遍承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海事法院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海事担保是一个十分重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