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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65 毫秒
1.
质权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担保物权,出质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对质物(动产)的占有移转给质权人,在债权清偿前,质权人可以占有该质物,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有权以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些情形即质物是易腐败之物或有其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或者质物因危险事故的发  相似文献   

2.
票据质押三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票据质押合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票据质押合同不成立而非无效。即使当事人没有采纳书面形式,但是出质人将票据交付质权人占有的,质押合同之形式瑕疵得以补正,合同仍然成立。交付不再是票据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票据质权之生效要件。背书是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我国《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与《票据法》第35条之规定并不冲突,只是二者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票据之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可以设定质押,而占有改定则不能。  相似文献   

3.
PPP模式中,越来越多的融资者以PPP项目的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进行质押以获取融资贷款。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通过发布第53号指导案例对PPP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质押进行了规制,但这种新型的担保方式仍存在若干法律问题亟待解决。在明确其法律概念、法律特征、法律效率等基本法律问题的基础上,还应考虑其合理可行的质权实现方式。通过赋予质权人介入权并参考环保法中第三方治理的模式引入临时托管运营制度以保障质权合法有效的实现,有利于真正完善PPP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质押担保制度。  相似文献   

4.
动产动态融资担保具有的担保物流动性与债务人处分自由性的功能优势催生了企业对于流动性动产的担保偏好。以效率价值为主导的浮动抵押制度因蕴含着难以受偿的巨大风险而无法直接满足借贷双方的融资需求。实践中商业银行借助物流开发的创新性担保模式—动态质押,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管在传统静态担保与浮动担保之间实现了动静平衡,是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合理配置的产物,无论在制度构造上抑或是实践适用上都呈现逐步取代浮动抵押制度的趋势。动态质押制度因具有强大的功能性优势而为实践所需要,但由于尚未被法律认可,仍面临适法性缺失的司法困境。在动产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路径选择上,废除现行浮动抵押制度,确立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动态质押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最优选择。  相似文献   

5.
一般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有其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且允许转让.其条件是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必须通知原债务人.为主债权清偿期已到,入质债权清偿期未至时,质权人只能首先向其债务人要求清偿.质权的行使仍需等到作为质押标的的一般债权届满方可.第三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要求偿债,按物权优于债权原则,质权应首先得到实现.  相似文献   

6.
朱传峰 《工会论坛》2010,16(4):157-158
权利让与担保和权利质押在标的适用范围、公示方法及其效力和实现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其功能可由权利质押来承担。因此,从权利担保化的角度看,我国已经确立了权利质权制度,并承认了权利抵押制度,已无必要再移植权利让与担保制度。  相似文献   

7.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保证金形式为主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因其可连续操作和具有杠杆效应,并通过债务人组合方式分散风险,广为银企接受并迅速扩张。但作为一种融资担保创新业务,因该形式法律依据缺位、风控考量不足以及司法实践的分歧,常造成此类质押被司法认定为无效,商业银行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优先受偿,从而推增金融风险。保证金应当如何经过"特定化"设立金钱质权,既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又需要司法上均衡质权人和第三方的利益,当务之急是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融资性保证金质押法律风控体系。  相似文献   

8.
我国《担保法》等相关立法对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 ,与世界上的通行作法相比 ,存在不够完善之处。适应我国加入WTO新形势 ,应进一步完善担保立法。连带责任保证应当遵循契约约定原则 ,赋予保证人代位权和免责请求权 ,以充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 ,最大限度地给予保证人救济 ;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其适用的登记效力原则要统一、规范 ,以维护担保物登记制度的权威性 ;建立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 ,有利于维护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充分实现质权的社会功能  相似文献   

9.
抵押权制度是支撑和有利商品经济的重要支柱,它被西方誉为“担保之王”。台湾民法源于德国和日本,属于大陆法系。但在抵押方面吸收了英美法系的一些新内容,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一、台湾抵押权的性质和特点台湾民法中担保物权除抵押权外,还有质权和留置权。各国关于抵押权和质权的区分标准不尽一致,归纳起来,大体有两种做法:其一,以供担保物的性质为区分标准,供担保的物为动产的,不论是否移转占有,均为质,供担保的物为不动产的,则为抵  相似文献   

10.
遗嘱人因遗赠物毁损、灭失、被征收或丧失占有而对他人取得赔偿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等权利时,法律推定遗嘱人有以该权利而为遗赠之意思。遗嘱人倘因遗赠物与他人之物附合、混合或加工而取得添附物之所有权或共有权时,推定以其所取得之权利为遗赠。遗赠物上附有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遗嘱人因遗赠物毁损、灭失等所取得的赔偿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等权利上同时存在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与遗赠物上代位时,担保物权物上代位优先于遗赠物上代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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