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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刑法法条明文规定的性侵犯罪包括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儿童罪及嫖宿幼女罪几种基本类型。犯罪客体对象包括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部分传统刑法理念认为男子的性自主权之法益无保护的必要或者不值得、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刑法不需要将男子列为性侵犯罪的犯罪客体对象;而部分观点则认为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应当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不应仅仅将犯罪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①中国刑法中性侵犯罪犯罪客体对象局限于妇女和儿童,而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排除在性侵犯罪对象之外,实则是一种"另类性别歧视",即将十四周岁以上男子性自主权这一基本人权予以漠视。本文将通过分析并借鉴社会学等对性别的界定,分析比较中国刑法与外国刑法对此问题上的不同规定,将此"另类性别歧视"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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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4)
《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但是并未将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猥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一律规定为犯罪,造成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奸淫行为和猥亵行为的性同意年龄的差异,这种做法的合理性有待商榷。这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明显不同。本文在梳理了100起师源性侵案件后,发现教师性侵学生具有重复性和行为强化程式,教师猥亵学生行为往往是为了实施奸淫行为挑选合适被害人,且案发率远远高于奸淫行为。我国应当将猥亵行为纳入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奸淫被害人的行为必然伴随着猥亵,纵容猥亵行为而严惩奸淫行为,必然会带来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奸淫案件高发的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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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由于我国并未实行罪名法定,因此学界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属于何种罪名说法各异,导致实践中对本罪罪名的把握并不统一,这既不利于把握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又不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本文中,笔者将对本罪罪名争议作以介绍、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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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4)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其保护法益为受照护的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所谓"性同意年龄部分提高"的观点并不妥当。认定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是否侵犯了对方的性自主权,需要进行实质判断。本罪属于身份犯,只要行为人具有照护职责身份,与受照护的未成年女性之间形成优越地位和被依附信赖的人身关系,并与其发生性关系,法律拟制为其侵犯了对方的性自主权。同时,刑法要求行为人主观上须明知或推定明知对方是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对于本罪加重构成的"情节恶劣",可比较强奸罪的定罪标准加以认定。另外,基于被照护者所从事职业与性侵犯罪行为的紧密关联性,提倡适用职业禁止的刑事预防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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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3)
嫖宿幼女罪的出路,应自法益之基本立场中探寻。性自主权是性侵犯罪之统一法益,不满14周岁幼女虽无性自主能力,但不能否认其有性自主权;嫖宿幼女罪保护的法益应为幼女之性自主权,无所附丽的社会风化不是法益,也不能作为社会法益而施以刑法之保护;嫖宿幼女罪并没有承认幼女"同意"的有效性,而正是以"同意"无效为前提来设置该罪的;"卖淫幼女"不是嫖宿幼女罪评价出的结果,也不是该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该罪并没有污名化幼女;嫖宿幼女罪属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加重犯,从法益角度看,加重处罚的理由在于立法者认为该罪侵犯了性秩序规范,其正当性值得质疑;嫖宿幼女行为独立成罪并没有解决问题,反而制造了诸多问题。嫖宿幼女罪于未来修法上应实现向刑法分则第四章的回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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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将嫖宿幼女罪予以废除,但立法者关于该罪应当被废除的修正理由较为粗糙,其本身就需要被修正。以幼女不能卖淫为逻辑起点质疑立法者修法的非理性性,不具妥当性。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也不会造成性犯罪相关罪名关系的不协调,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罪可视为交易型强奸幼女犯罪之"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例,其不再受强奸罪共犯或间接正犯评价。交易型猥亵幼女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应构成流氓罪而非奸淫幼女罪,依照1997年《刑法》应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嫖宿幼女罪,其自始不是刑法所规制的嫖宿幼女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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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增设,严密了我国未成年人性权利的刑法保护网,填补了我国性犯罪立法对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性侵害行为的处罚漏洞,顺应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域外立法趋势。但是,该罪存在犯罪主体范围规定不周延,未对不同性别、年龄未成年人进行平等保护。此外,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的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未进行专门规制,刑罚设置未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不完善之处。因此,本文建议将三代以内直系和旁系亲属、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进行例举性规定,在罪状表述上采用中立化规定,以平等保护男女未成年人的性权利;负有照护职责人员实施的强奸、猥亵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进行规定,以强化对未成年人性权利的最大化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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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兴化市检察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呈下降趋势,但是针对在校女生的性侵案件却逐年上升。自2011年以来,受理的强奸以及猥亵儿童等性侵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在校女生28人,其中仅2014年查处的一起猥亵儿童案中就涉及16名不满12周岁的在校女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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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拟制本质上属于法律类推,两者分别侧重于立法和司法。司法解释中的拟制规范也属于法律拟制,刑法拟制规范包括立法拟制和司法拟制两种类型,后者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应予以肯定。我国有关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包含着拟制规范和注意规范,应注意将两者加以区分。刑法拟制是类型思维的具体表现,拟制构成要件与基本构成要件之间具有相当性和均衡性。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拟制构成类型主要包括三种:一是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与性健康保护法益的拟制类型,如性自主决定年龄阶段的设定、性侵害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未成年人性健康法益的分层保护等问题;二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犯罪的拟制构成,如受照护未成年人性自主决定的拟制保护、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害行为的拟制规范;三是强制猥亵他人、猥亵儿童犯罪的拟制构成,通过认识和把握对猥亵犯罪所侵害法益的拟制规范,可以将猥亵、强奸等相关罪名加以区别。新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强奸、猥亵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或加重处罚情节,包括奸淫幼女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当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加重情节,都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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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对任何人的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这并不是说,任何年龄的人犯同样的罪,就要承担同样的刑事责任。我国立法者在立法时考虑到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在生理发育和心理发育的不成熟以及对是非善恶缺乏识别能力,而规定了因不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的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反之,相对受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上述八种罪名以外的罪,就不负刑事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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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陌生人、作为熟人的教师性侵犯未成年人不同,家庭成员实施的猥亵儿童行为,难以与日常照料、过度疼爱、显示呵护、表达亲昵或显露亲密情感的育儿行为区分开来。以家庭为单位所开展的育儿行为不应触碰的底线是猥亵儿童罪的"猥亵",而"猥亵"的具体判断学说应是"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论",而不能是"能够满足性欲或性刺激论"。其中,"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论"中的"性器官",应包括开始发育、正在发育或发育完成的女性乳房、女性生殖器和男性生殖器。另外,无论是被害人自己接触自己的性器官,性器官被他人接触,还是亲眼目睹他人的性器官相互接触,皆为"以性器官接触为最终指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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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刑法在同性强奸犯罪化方面存在空白,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所定罪名尚未统一,有的甚至并未入罪,这一问题在法学界引起激烈讨论,众多学者说法各有千秋。本文通过对同性强奸社会现状的分析、对众多学者观点的归纳总结,提出扩展"性交"内涵,完善强奸罪立法,将同性强奸归类于强奸罪之中的同时关注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权益的观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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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仍然应当是性侵幼女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于犯罪对象"确实不知",就无法形成强奸的故意进而构成强奸罪。"明知"是存在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之构罪要件。犯罪故意的内在构造决定了行为人成立故意犯罪应以对犯罪对象的明知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对对象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模式也佐证了对犯罪对象的明知是成立故意犯罪的必要条件。适用严格责任制度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有悖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来认定性侵幼女行为的性质。根据《意见》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即便被害人是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行为人要构成强奸罪,在主观上仍然需要具备"明知"的要件,只不过《意见》对行为人的"明知"采用了推定制度而已。采用推定制度来判定"明知",不仅可以严厉打击性侵幼女的犯罪行为,也坚守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当然,司法机关应当允许行为人就其主观上不存在罪过提出反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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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疑难问题研讨会综述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未检处 《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6):107-114
正近年来,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等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虽然在所有刑事犯罪案件中所占比例不高,但是这些犯罪给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在宁波地区,近几年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也处于高发态势。据调查,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宁波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165件,被害人数达203人,其中包括了5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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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在于对罪犯的改造无效性,而并非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刑法修正案(八)》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情形排除于一般累犯之外,司法解释则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累犯的时间基准界定为"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这与刑法设定累犯制度的法理相悖,且会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导致罪刑不均衡。未成年人犯罪排除累犯须以犯后罪年龄为时间基准,符合刑事立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的精神,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有利于维护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也并不违背各国立法发展的整体趋势。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