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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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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共犯人分类刑事立法的再思考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正> 古今中外,对共犯人的分类可谓五花八门,但从分类的标准上看,不外乎两种分类:一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将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还加上一个组织犯。笔者称之为分工分类法。二是依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还加上一个胁从犯。笔者称之为作用分工法。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后一种分类方法,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与胁从犯。至于对教唆犯,则依其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归入主犯、从犯与胁从犯,教唆犯不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相并列的一类共犯人。  相似文献   

2.
张明楷 《法学研究》2020,(1):134-153
刑法总则规定了哪些参与人,刑法对共犯人如何分类(参与类型),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虽然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与教唆犯四种情形,但不能据此认为这四种情形就是对共犯人的分类。刑法理论必须以罪刑法定原则为根据,确定刑法总则应当规定哪些参与类型。由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是正犯,所以,只有当刑法总则规定了教唆犯、帮助犯时,才能扩张地处罚教唆犯与帮助犯,否则便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共同正犯不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为前提,所以,如果对共同正犯按照正犯处罚,就必须有刑法总则的明文规定。主张刑法第26条规定的主犯与正犯是交叉关系、递进关系或者等同关系以及双层次区分说的观点,都存在缺陷。刑法第26条是关于共同正犯的规定,该规定贯彻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理。教唆他人犯罪的,如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就属于(共谋)共同正犯,按正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是狭义共犯中的教唆犯,应当按从犯量刑。基于实质标准,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者,也只能按从犯处罚。  相似文献   

3.
郑泽善 《时代法学》2014,12(5):44-57
德、日、韩等国家的共犯论体系是以正犯为中心建立起来的,共犯是以正犯为其前提的概念。刑法以分工分类法对共犯人进行分类,正犯不仅是其中的核心概念,也是共同犯罪定罪、量刑的中心。因此,在共犯论中,最基本的问题便是怎样区分正犯与共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并没有正犯概念,我国刑法将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分为组织犯、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有关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在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规范性实行行为说和实质客观说之争,虽然重要作用说具有相对合理性,但是,在共犯论体系不同的语境之下,探讨两者的区分,可谓无奈之举。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最好是在修订刑法条文时,规定相关条款。  相似文献   

4.
<正> 共犯一词,在资产阶级刑法学中,有时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但多数场合下是指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就后一意义而言,通常把共犯分为广义共犯和狭义共犯二种。前者指正犯、教唆犯和从犯(帮助犯),后者指与正犯相对应的教唆犯和从犯。在资产阶级国家刑法上,一般都对共犯的种类及处罚原则作了规定,但内容不尽一致。尤其是在共犯理论上,有许多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成为刑法学中最复杂的问题之一。本文仅就一部分关于共犯的不同的立法规定及学派之争作一简要介绍。  相似文献   

5.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我国刑法理论按作用标准划分了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然而 ,如果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 ,便会发现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 ,并非法定的独立共犯人。首先 ,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从正面为胁从犯概念正名 ,胁从犯的生成只是刑法理论的一相情愿。其次 ,主犯与从犯两个概念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相互矛盾的概念 ,二者的外延之和已经完全涵盖了“犯罪”这一邻近属概念 ,胁从犯在作用分类法中没有自身的立足之地 ,只能渗透到主犯或从犯之中。最后 ,胁从犯的“被动性”决定了主观故意的间接性 ,司法部门仅凭借主观因素界定被胁迫犯 ,必然导致立法与司法的脱节。  相似文献   

6.
当前,谈论共犯问题有两点意义:一、在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中,更应着眼于对犯罪集团和犯罪结伙首要分子的打击;二、进一步明确有关共犯的理论问题,借以划清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之间的界限,达到分化瓦解、区别对待的目的。共犯是对个犯而言的。  相似文献   

7.
论胁从犯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一、胁从犯不是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在我国刑法中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其中 ,前三类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划分的 ,并且这种作用按主犯、从犯、胁从犯的顺序呈递减趋势。也就是说 ,胁从犯是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划分出的一类独立的共同犯罪人 ,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主犯和从犯 ,这是理论界对于胁从犯的共识。然而 ,认真思考胁从犯的概念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 ,笔者以为下述两个问题值得重新审视 :1 .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人 ,而被胁迫参与犯罪这一事实是否充分说明了胁…  相似文献   

8.
在共犯的分类中,我国刑法有胁从犯的规定,这是我们党的“胁从不问”政策在刑事立法上的体现和转化。运用我国的刑法理论,正确认定胁从犯,具有现实意义。因此,现就胁从犯有争议的几个法理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一、胁从犯是否共犯? 胁从犯是共犯的一种分类,本已有定论,但也有人对此有异议,提出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是“参加犯罪”而不是“参加共同犯  相似文献   

9.
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种不同于其他的共同犯罪,其在各法系刑法中的地位有所不同。就我国刑法现状来看,结合作用分类和分工分类,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四种,即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作为一种独特的共同犯罪,教唆犯有着较为特殊的犯罪构成,其中止、未遂形态以及刑事责任方面也较一般的共同犯罪有着不同之处。  相似文献   

10.
郑厚勇 《河北法学》2005,23(4):140-143
以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存在依据,实属牵强附会,刑法第28条是关于主犯和从犯的补充规定;按作用分类法的理论,胁从犯是不存在的,刑法中只有主要作用和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的规定,一些论者关于胁从犯的"较小作用"、"作用小于从犯"、"作用最小"的观点没有刑法依据.以毛泽东同志关于"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立功受奖"的论述作为胁从犯的政策依据,也值得推敲,毛泽东选集中的"胁从"之说在当时主要是指听从"首恶"指挥跟从"首恶"国民党官兵,是今天刑法中"从犯"的立法依据,而不是胁从犯的政策渊源.  相似文献   

11.
王志远 《政治与法律》2008,2(2):138-143
我国的教唆犯制度是以"共犯关系"为核心的,即以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存在"共犯关系"为处罚教唆行为的前提,但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单纯教唆犯却明显越出"共犯关系"的涵盖范围,由此引起了我国教唆犯制度的逻辑困境.此逻辑困境说明"共犯关系"作为共犯行为的统一处罚前提是值得反思的.  相似文献   

12.
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大陆法系共犯从属性理论否定教唆未遂;大陆法系共犯独立性理论通过改变实行行为的概念论证教唆未遂;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超越教唆未遂;中国刑法理论在语境混淆的状态下论证教唆未遂。在三大法系内部,对于未遂的教唆是否可罚均存在着巨大争议,其关键都在于教唆犯的成立在主观要件上是否要求教唆人具有目标犯罪的罪过;仅从我国《刑法》第29条有关教唆犯的显性条款规定看,我国刑法对“未遂的教唆”似乎没有处罚的依据和标准,但是通过对该条隐性条款的解读,“未遂的教唆”在我国刑法中可以找到处罚的依据和标准,该问题在深层触及到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教唆犯的量刑规定。  相似文献   

13.
论教唆罪的设立   总被引:7,自引:1,他引:6  
论教唆罪的设立华东政法学院卢勤忠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教唆犯是共犯的一种似乎已...  相似文献   

14.
评“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本文从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了无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从犯)。本文认为,以刑法取消原《补充规定》关于受贿罪的以共犯论处的条款为理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观点既不符合刑法关于共犯的基本理论,又不符合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5.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教唆犯实际上具有以独立性为主的三重属性,这引发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与问题,唯一的出路就是最大限度地贯彻共犯从属性说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修订。  相似文献   

16.
杨俊 《政治与法律》2008,9(5):100-105
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确立片面共犯,并将片面共犯的范围作出限制,即仅限于片面从犯(帮助犯),做到了片面共犯的法定性和明确性,但其对片面共犯之理论阐述还不够深入完善.我国大陆虽然在刑事立法上还没有正式确立片面共犯,但在我国大陆刑法理论中,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主张片面共犯的成立范围应有所扩大,理当包含片面实行犯、片面教唆犯及片面帮助犯三种形态,并在论证上更为周延,科学合理地体现了片面共犯的本质特征.  相似文献   

17.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3,(4):180-194
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18.
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19.
我国的犯罪参与模式,究竟属于单一正犯体系还是二元区分体系存在激烈争论。中国刑法虽然没有直接采用"正犯"与"共犯"的概念,但是完全可以从中解释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和组织犯的犯罪参与类型。从属性原则对于限缩处罚范围、维护共同犯罪领域的罪刑法定具有重要意义,应当坚守。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违背从属性原则。从属性原则决定了正犯与共犯之间不法评价上的差异,这使得在应然层面上正犯与共犯之间存在刑罚上的一般性差异。但是,这种一般性差异并不否定刑罚个别化裁量。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类法并不能成为采纳单一正犯体系的理由,同时也无需采取"主犯正犯化、从犯共犯化"的观点。在立法实然与理论应然之间,中国的犯罪参与模式应当被定位为二元区分体系。  相似文献   

20.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是胁从犯”。大多数的刑法教材认为:所谓被诱骗的胁从犯是指那些主观上由于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误信了谎言,受了蒙蔽,从而参加了共同犯罪活动的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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