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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5 毫秒
1.
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出现,使专利法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挑战。理论层面,鉴于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的缺失,无论是以洛克劳动学说和黑格尔人格学说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论”,还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为基础的“创新激励论”,都无法为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保护正当性提供充分的理论证成。实践层面,由于相关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专利法规制中,则存在着在可专利性判断标准的失灵问题、获得专利保护后的权责分配问题以及进入公有领域后的风险控制问题等一系列实践难题。因此,有必要通过引入人工智能作为技术“发明人”的制度设计、创立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可专利性标准、构建人工智能生成专利技术的权责分配规则、设置人工智能生成现有技术的风险防范机制等法律对策,消除理论争议并化解实践难题,以此实现专利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有效规制。  相似文献   

2.
人工智能技术引发各类伦理与法律问题,对人工智能进行规范已经成为世界共识。基于此,各国学者针对人工智能应用规范展开研究,呈现出从伦理规范研究向法律规范研究演进的态势。当前,国外人工智能应用规范研究已经取得多项共识,同时也存在诸多争议。主要共识包括三点:一是人工智能伦理研究的方向应为社会伦理,二是基于确定的人工智能伦理,研究重点应当进一步转向技术实现,三是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具有局限性,未经法律规范的人工智能具有侵权风险。现有争议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立法的重点问题、人工智能治理的重要方向、人工智能法律体系的构建取向上。主要争议问题包括: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人工智能应用侵权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治理中的发展与规范冲突、人工智能治理中的预防与监管平衡、人工智能特殊法律体系构建的主要方向等。未来研究应当立足现有对伦理原则的共识和对重点法律问题的讨论,从系统视角设计人工智能法律规范体系,同时在方法上注意融入计算机领域的研究方法,强化人工智能的技术属性。  相似文献   

3.
现行法律体系下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规制缺位,造成实践应用缺乏法律价值指引,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规制亟待明晰.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域外法律对此已有立法借鉴.为调整适应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规制安排,必须明确人工智能归责原则,通过强制投保责任险、确立以人为本的监管体系、加速《人工智能发展法》立法等体系性安排促进人工智能在可控的范围内发展.  相似文献   

4.
郑悦迪 《知识产权》2023,(3):101-126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人工智能相关发明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各国专利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功能和一般特征作出了大致相同的规定。与其他发明相比,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具有自身的特性:能够获知的现有技术范围广,应视作由来自计算机领域和应用领域专家组成的团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复杂,抬高了专利创造性的门槛,导致审查员或法官界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更加困难;在人工智能工具的辅助下,创造能力高,基于同一功能或目标跨领域寻求技术手段,以及组合已知技术要素、集成功能模块成为常规做法。从技术领域归类、自然人属性要求、关于该领域技术水平的固有认知以及人与机器对技术贡献程度的区分四个方面,人工智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定提出挑战。为应对这些挑战,顺应人工智能相关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特性,包括我国在内的不同国家对客体要件、创造性要件和充分公开要件作出特殊规定,也带来一定的启示。  相似文献   

5.
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的出现为人工智能行业带来了巨大的发展机遇,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挑战,如侵权行为的普遍存在、造假行为的猖獗以及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的售卖牟利和侵犯隐私等。这些问题都成为阻碍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主要因素。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侵权保护是一个包括政策、法律、科技、产业等多个领域和方面的系统性工程,要汇集多种力量共同推进。为了有效地防止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侵权行为,应从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的发展历程出发,系统分析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侵权模式,深入探究生成式人工智能绘画的规制路径,从机制、主体、创新等多方面提出有效的优化策略,以期达到更好的法律规制效果。  相似文献   

6.
人工智能是人类社会的伟大发明,同时也存有巨大的社会风险。它或是“技术—经济”决策导致的风险,也可能是法律保护的科技文明本身带来的风险,这一社会风险具有共生性、时代性、全球性的特点。同时,智能革命对当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带来一场前所未有的挑战,在民事主体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人格权法、交通法、劳动法等诸多方面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冲突,凸显法律制度产品供给的缺陷。对于人工智能引发的现代性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采取风险措施,即预防性行为和因应性制度。面向未来时代的调整规范构成,应以人工智能的发展与规制为主题,形成制度性、法治化的社会治理体系,包括以安全为核心的法律价值目标、以伦理为先导的社会规范调控体系和以技术、法律为主导的风险控制机制。借鉴国外经验,立足本土需要,当前应尽快出台 “国家发展战略”,及时制定“机器人伦理章程”,适时进行机器人专门立法。  相似文献   

7.
张凌寒 《现代法学》2023,(4):126-141
生成式人工智能改变了数字社会的生产架构,向既有的技术治理体系提出挑战。一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呈现“基础模型—专业模型—服务应用”的分层业态,无法在现有的“技术支持者—服务提供者—内容生产者”监管框架中找到适配的法律定位;二是其传播模式和技术指标使得原有规制工具难以适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治理应符合其功能业态的技术逻辑,也应基于其在数字社会生产的地位,重新认识和调整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定位,将模型作为新型的法律治理对象。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基础模型因可接入千行百业而具有通用性,因同时提供信息内容与机器所需合成数据而具有强大赋能性,是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应构建“基础模型—专业模型—服务应用”的分层治理体系,在不同的层次适配不同的规制思路与工具。在基础模型层以发展为导向,将其作为数字社会新型基础设施设置法律制度;在专业模型层以审慎包容为理念,进行分级分类并设置合理避风港规则;在服务应用层实施敏捷治理,建立合理容错制度。由此,我国得以从单一场景的算法治理发展为适应不同治理目标的复合型系统性治理。  相似文献   

8.
刘鑫 《科技与法律》2022,(1):118-126
人工智能作为当今最为尖端的技术类型之一,涉及算法设计、数据整合、语音识别、图像处理等诸多技术内容,其基本架构包括基础层、感知层、认知层和应用层四个技术层次,每个层次中相关技术的不同技术特征与功能形态,导致了不同的可专利性判定结论.为实现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充分专利保护,应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基本架构进行全面解析,并根据我国专利...  相似文献   

9.
《现代法学》2019,(2):54-63
中国、美国和欧盟在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上初步呈现出自身的特点。面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中国通过分散式的立法对它在电子商务、新闻内容推荐以及智能投顾等领域的应用进行了回应,算法公开透明是贯穿于这些层级各异的立法的共同要求。美国则是通过司法判例对算法的法律性质进行了明确,在搜索引擎算法的案例中,它被看成言论,刑事辅助审判系统中的算法则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与中国、美国的个别化进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盟通过对个人数据权利的严格保护,形成了对人工智能的源头规制模式。在数字经济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动力的背景下,这三种模式体现了在数据权利保护和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平衡问题上的不同侧重。  相似文献   

10.
李晓庆 《法制与社会》2010,(24):101-102
高校专利多以发明为主,具有较高的技术含量,但由于其课题来源、经费支持、评估体制等方面的影响,使得专利转化意识、产权归属、实施合同、利益分配等问题成为了影响高校专利转化的法律障碍。因此,如何运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这些法律问题,对促进高校专利的转化具有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1.
人工智能在专利发明创造领域参与程度逐渐深化,对现行的专利法带来诸多挑战。一是人工智能算法的可专利主题。因人工智能算法看似与传统的数学算法一致而被视为“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尽管存有争议,但从专利法促进新技术发展和“与时俱进”的时代使命出发给予其专利保护是较为务实的做法。二是人工智能时代的专利审查标准。针对传统专利性判断标准已在人工智能时代失灵,适当调整“专利三性”,确立适合于人工智能专利的“新三性”标准。三是人工智能生成发明权利主体的界定。在人为因素仍作用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可以基于专利法中“二元主体结构”,承认人工智能作为发明人的资格,同时将专利权赋予人工智能开发者或管理者。四是人工智能专利侵权认定。在人工智能专利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上采取动态区分规则:区分人工智能不同的发展阶段;区分不同阶段人类介入因素的作用;区分不同阶段不同主体对侵权结果的作用等。  相似文献   

12.
人工智能时代的到来,有关其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问题给现有的法律理念与规则带来了巨大挑战。因而比较法视阈欧盟背景下的德国经验或许有一定参考意义;即先通过评介欧盟层面与人工智能相关的法政策与伦理准则,再从德国层面整理其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上的实务经验与理论讨论。进而从中获得对我国的启示:一方面,呼吁今后在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外部,进一步细化相关的法政策,并着手制定相适应的伦理准则;另一方面,在其内部,基于当前现行法修改实际,分别从专利法、著作权法二个主要维度提出具体的完善建议。并强调内外规制体系间的协调配合,以期塑造既具体可行又灵活完整的我国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法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   

13.
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法哲学基础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骁克 《政治与法律》2021,(4):109-121
当下人工智能主体学说面临诸多问题,需从法哲学视角予以审视。就人工智能本体而言,其行为具有自主性,不宜纯粹以客体相待;从他者期望视角观察,人工智能拥有道德责任能力,系道德主体。法律主体理论经历了由自然人有限人格到全面人格,再到自然人、法人综合人格的演化过程,呈现客观化趋势,不唯理性、意志等主观要素论,其为人工智能法律主体提供了栖居空间。在目的论意义上,人工智能能够推动积极向善,助力美好生活,实现显著的经济社会价值,作为法律主体具有合目的性。在当代,传统主体哲学转向,人的哲学危机引发新思考,尤其是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客体范式发生变化,客体主体化的历史经验及当代实践显现一种哲学可能性,即主体不限于人,从而强化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的可能性。  相似文献   

14.
人工智能(AI)作为类人类智能,无论我们是否赋予其主体资格,在解决其法律责任问题时,都必须对其行为进行解释,为此,探讨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问题,应该基于人工智能行为的可解释性的全新路径来推进,而不是纠缠于当下学界关于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与法律责任的各种主体论与责任理论。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亦即解释人工智能如何在大数据的基础上进行算法决策。然而,在AI领域,虽然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人工智能技术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如何确保以非技术性的方式向最终用户和其他利益相关方解释算法决策以及任何驱动这些决策的数据,仍是一个无法得到解决的难题,人工智能"黑箱"释明难题决定了人工智能行为的不可解释性。法律责任的本质是答责,不具有可解释性的人工智能不能自我答责,因此其无法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目的是预防,不具有可解释性的人工智能无法实现法律责任的预防目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下一个前沿问题,是人工智能的可解释性问题。  相似文献   

15.
新技术对专利实质条件制度的影响及其评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专利实质条件为发明创造获取专利保护的准入条件。受新技术的影响 ,专利实质条件趋向宽松 ,可专利保护主题范围不断扩大。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 ,在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框架内 ,我国应对新技术领域内的专利申请 ,严格各项专利实质条件的标准 ,防止专利保护门槛的降低 ,并积极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制订 ,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相似文献   

16.
石云鸣  江鸿 《行政与法》2020,(3):117-128
新时代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呈现出专利授权总量与申请强度持续增长、商标注册高度活跃、专利实施率较高、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体系不断增强等新特征,但与此同时也面临着专利质量和发明专利实施率有待提高、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活跃程度不足、新业态和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滞后等一系列问题。应构建以专利质量为核心的知识产权政策体系,打造新形势下的知识产权海外预警与保护平台,推进新业态和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继续强化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援助工作,系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  相似文献   

17.
因私法制度中代数算法规范(代数规范)的缺陷,一些指导性案例未能给出判决的明确算法,私法制度中的代数算法黑箱导致了判决书中的算法瑕疵。传统私法制度深受古希腊几何学的影响,因而疏离了代数算法且轻视相应的代数规范,人工智能中机器算法的繁荣无助于缓解私法中的代数算法黑箱,反而将新的算法黑箱叠加于传统黑箱之上。代数规范是私法制度中规定定量计算的法律规范,它是私法规范中的定量维度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且随着代数算法在认识论中的地位上升而日益重要。私法制度应当改变疏离代数算法的传统,完善其代数规范,适用代数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并结合定性规范以指导与检验法律人工智能,以限缩判决书中的算法瑕疵。  相似文献   

18.
李耀磊  张永华 《河北法学》2021,39(1):112-120
智能化体育产业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以实现体育产业的有序发展。随着我国人工智能、大数据和互联网等相关技术的快速发展,体育产业呈现出多维度泛在智能化趋向。在智能化体育产业法律规制方面,《体育法》存在明显的缺位,体育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存在规制的不足,而《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对智能化体育产业并未予以适当关注。因此,在对智能化体育产业的法律规制策略方面,应选择在《体育法》中进行总则概括规定、分章明确细化规定、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进行适当体现、由行业协会进行重点监管的法律规制路径。  相似文献   

19.
科学技术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科技风险.在风险社会中完善的科技法律责任对科技社会法律治理、科技法律体系化建设、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突破、科技强国建设以及科学技术标准化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中国现有主要科技基本法律文本的分析,可以看出中国现行科技法律责任体现为三大传统法律责任的综合,且其中行政法律责任占据主导地位.风险社会,行政法律责任主导的科技法律责任制度并不足以有效应对科学技术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科技风险,致使无法实现科技活动的有效法律治理.为此,建议转变传统的行政法规制的科技立法理念,引入私法自治理念,加强科研人员权利保障.与此同时,为全面促进科学技术活动中的科技法律责任制度建设,建议在科技研发、成果转化以及成果应用等各个阶段严格遵循技术标准化和专利许可的控制策略,以对风险社会中的科技法律责任进行补充和完善,从而实现科技法所具有的调整科技活动的根本价值目标.  相似文献   

20.
刘平 《行政与法》2006,(9):58-59
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赋予同一申请人就相同的发明创造享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的“衔接式”保护。这种“衔接式”保护不仅违反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而且造成了专利申请量的虚高和专利审查程序的复杂化,加重了专利局的审查工作负担,延长了同一发明创造的保护期。因此,必须废除《专利审查指南》所创设的“衔接式”保护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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