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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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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马琳 《法制与社会》2010,(14):91-92
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动产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设定规则有许多不同于不动产抵押的地方,而其公示制度则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关于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各国通行的做法是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其效力适用不同规则。  相似文献   

2.
试论动产抵押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我国应参照他国的立法经验,在未来的《物权法》中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建议采用反面列举的方法,即只规定不得抵押的动产的方式,规定动产抵押的范围。动产抵押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宜。动产抵押应当采用和不动产抵押不同的公示方式。应当规定动产抵押权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相似文献   

3.
动产抵押改变了传统民法上"不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的二元化担保物权格局,给传统物权公示方法提出了挑战,占有(交付)在其中已无法起到公示的作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遂之而生.合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由以下要素构成:在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建立统一的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内容与登记事项简单明了;在双方申请主义和单方申请主义之间采纳登记单方申请主义;在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间采取形式审查.  相似文献   

4.
姜战军 《法律科学》2005,23(6):72-80
不动产的特定性、固定性和所有不动产物权变动均需经过登记的法技术决定了其具有适用登记公示方式的基础和内在的实质合理性。动产的不特定性、流动性和一般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法技术决定了登记公示适用于动产具有难以克服的缺陷和严重的不合理性。《担保法》规定的动产抵押权因登记取得的对抗效力也严重不合理。建议我国未来立法或者废弃动产抵押制度,或者改全面的动产抵押制度为特别种类动产上的动产抵押制度。  相似文献   

5.
让与担保在物权化之后,与动产抵押在功能、性质、设定、公示等各方面完全相同,面临同样难以圆满解决的公示等难题.在考察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可以发现,让与担保产生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动产抵押制度的缺位.在适用范围一致的前提下,两者既没有共存的必要,也不具有共存的可行性.动产与不动产存在质的差别,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并没有造成抵押权理论的混乱,更不会破坏民法物权体系的完整性.废除动产抵押制度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徒增制度变革的成本.动产抵押在我国已成为担保债权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也已有相当程度的贡献,故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动产抵押制度而不移植让与担保.  相似文献   

6.
传统民法将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担保制度中,抵押物的范围仅限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抵押缺乏物权公示制度,动产抵押会因动产的隐藏转移而使抵押权人根本无法行使抵押权。近代以来,为实现动产的担保功能,随着动产形态的变化和动产登记制度的发展,动产抵押权在各国立法中大抵都得到了承认,但动产作为抵押物的范围仍旧受到很多限制,如德瑞民法典中仅将航空器和船舶等特殊动产作为抵押权的标的;相对来说,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可用于抵押的动产范围则广一些;而从我国的《担保法》第34条、第37条和《物权法》第180条、第184条可以看出,我国对设立抵押权的财产除法律明文加以禁止的以外,范围极广,不论是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均可  相似文献   

7.
如果说,动产抵押权在《担保法》上的地位还不甚清晰的话,那么,《物权法》已然把它作为整个抵押权制度中的重要一翼,与不动产抵押权已成并驾齐驱之势。在《物权法》中,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最大的不同在于设立规则的不同,前者采取合同设立的原则,即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八、一百八十九条);后者采取登记设立的原则,即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登记即为不成立(第一百八十七条)。因此,登记对抗是动产抵押权的重要特征,  相似文献   

8.
黄明欣 《经济与法》2001,(11):38-39
从《担保法》第41条来看,我国立法应是采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手段来解决动产抵押的公示问题的。动产抵押权自双方当事人签定抵押合同之日起生效,登记并非动产抵押权生效之必要条件,但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反言之,若未经登记,则不生对抗之效力。登记被认为很好地解决了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问题,然细加考察,这一制度同样存在不少问题。下面分别论及。  相似文献   

9.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其中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公示为公示方式 ,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 ,后者因欠缺公示表征 ,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对动产抵押一律采取书面形式成立 ,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 ,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10.
杨洁  李洁 《现代法学》2002,24(6):152-155
本文通过对不动产抵押登记和不动产抵押合同的关系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 ,意在论证两个基础理论问题 :一是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是产生抵押权的基础 ,而不是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产生不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的基础 ,不动产抵押登记完成 ,抵押权法律关系产生。  相似文献   

11.
季秀平 《河北法学》2006,24(1):7-11
我国未来物权法,对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开放对象应当有所限制,但对于开放内容不应有所限制;物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应区分一般动产、准不动产、未登记不动产而规定不同的成立条件;在动产的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不应当以"无权处分"为条件,只有在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才是依善意取得制度的取得,此时的取得是原始取得;在共同共有的情形下,原则上处分共有物应当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但应容有若干例外;不应当规定居住权;动产抵押的公示方式问题无法彻底解决,如果规定动产抵押,应当实行登记要件主义,适于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动产,应当采取烙印、打刻或贴标签的方式,其他无法解决公示方式的动产应当禁止抵押;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原则上不应当有一个时间限制,但抵押人非为债务人时可容有例外;在债务人不偿债时,抵押权人不能直接让抵押人交出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但可以持抵押权登记簿副本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  相似文献   

12.
关于动产抵押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思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赵转 《河北法学》2000,(4):39-41
世界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我国现行的动产担保物权有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留置权三种。动产质权和留置权均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动产抵押权以抵押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为特征,因欠缺公示表征,在实践中常常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动产一律采取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的公示方式,并完善登记的对人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相似文献   

13.
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应以公示方法的不同为其类型化基础,以下再依客体的不同进行亚类型化区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抵押权涵盖不动产抵押权、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以占有或准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质权包括动产质权以及权利质权.典当权的特殊性足以使之成为一类担保物权,在这一定范围内可以承认流质契约的有效性.以移转权利为基础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所有权担保形式无须采取担保物权构造.  相似文献   

14.
由于<担保法>对何物不可提供抵押未予明确,势必产生物权转移与抵押权设定公示之间的矛盾,造成动产抵押物交易中的权利冲突.为了防范这种冲突,应对动产抵押标的物法定化,并在抵押权的公示上遵循便于为公众所知晓、遵循交易习惯、公示手段法定等原则.  相似文献   

15.
抵押人的权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转让权、重复抵押权、出租权。其中转让权包括对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权和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转让权;重复抵押权包括动产重复抵押权、不动产重复抵押权对抵钾权;租赁权包括动产租赁权和不动产租赁权。  相似文献   

16.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如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由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引申出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即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是否应成为抵押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这是担保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讨论的主要内容。 抵押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重要方式,其意义就在于使抵押权产生公信力,赋予抵押权以对世权和绝对权的效力。而抵押合同是设定抵押权的债权合同,其性质属于债的一种。我国民法…  相似文献   

17.
试析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缺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试析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之缺陷周刚抵押制度在创设之初是针对不动产的,动产担保是由质权来设定。至今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依然规定抵押限于不动产,①但随着经济发展,企业资金融通的频繁,如仍将抵押局限于不动产,动产则需采用转移占有的质来设定物权担保,已不适应要...  相似文献   

18.
根据传统民法学理论,抵押权系指不动产担保而言,动产担保只能设定质权。事实上,随着抵押权制度的产生,动产抵押权早已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它的社会效用,并呈继续发展的趋势。本文拟就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对我国有关动产抵押权方面的立法问题谈一点看法。一所谓动产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  相似文献   

19.
一、问题的提出 共同抵押是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在数个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或动产上设定的抵押权。其最大的特色在于在数个抵押物上设立抵押权来担保同一债权。共同抵押的设定不但有利于债务的清偿,还可降低单个抵押物的担保风险,不失为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在共同抵押制度中,其效力问  相似文献   

20.
一、抵押登记有效期间问题的出现及见解分歧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就土地使用权、不动产、船舶、航空器、车辆、企业设备等特定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一般认为,此类抵押物上之抵押权即自登记之日起发生,但对于此类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我国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在目前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践中,登记部门一般要求当事人在抵押登记簿及他项权证上登录抵押登记的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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