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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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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黄忠 《清华法学》2013,7(4):144-155
我国司法在普遍否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与支持本息,且允许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做法之间存在逻辑上的抵牾。实际上,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而且企业出借自有资金与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有重大差异,亦不涉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也不必然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企业间借贷无效的规则本身尚存在边界模糊的问题,有主体立法之嫌,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当属有效。  相似文献   

2.
公司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不同于《公司法》第15、16条明确赋予公司对外转投资和担保的权力立法例,《公司法》第119条和第116条仅从侧面间接规定了公司的借贷问题。《公司法》为何要犹抱琵琶半遮面?到底公司能否对外借贷,尤其是非金融公司与其他企业之间能否借贷?若能,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以及有什么风险;若不能,何以在现实中却屡禁不止;如何理解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公司借贷立法将来会走向何处?这些均是涉及公司经营和市场秩序的重要问题。  相似文献   

3.
P2P网络借贷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P2P网络贷款,是一种个体通过独立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达成借贷交易的互联网借贷模式。出借人和借款人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在讨论过程中,倾向意见认为,从目前业界发展状态和监管思路分析,将P2P网贷平台公司界定为金融信息中介更为适宜。在从事居间行为时,P2P网贷平台公司与委托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目前,我国P2P网贷平台公司除从事居间行为之外,还从事担保、对债权进行期限和数额的错配,进行债权转让等行为,引发各界对上述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讨论。关于P2P网络贷款提供的服务协议(或称注册协议等)条款的效力,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线上交易情形下,P2P网贷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电子合同。我国《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对电子合同以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效力予以了肯定。  相似文献   

4.
何军 《中国公证》2014,(1):58-60
典当业历史久远,传统典当极具中国特色。当今,典当已成为一种非银行性质的融资活动,是一种介乎商业信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准金融行为。公证介入典当,可以起到规范、调整典当行与当户之间法律关系的作用。对于典当行为的规范,我国现行立法存在效力层次不高,民事规范缺乏以及有待细化等问题,仅为部门规章之形式,即《典当管理办法》,此外,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作为具借款抵押性质的一种合同,也应当受到《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之相关法条的调整。由于缺少系统、有效的特别法规范,公证实践中需要依据现行法条分析、判断。  相似文献   

5.
论公司法对公司资金运用的规范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 公司法不仅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运作, 而且对公司资金的运用也要加以规范。现行公司法应对公司转投资的效力、董事和经理挪用或借贷公司资金的赔偿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和捐赠的程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以健全公司资本结构, 维护交易安全  相似文献   

6.
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只对那些以营利为目的且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商事借贷行为进行规范,重点是对主体准入、放贷利率、经营区域、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等加以规范。  相似文献   

7.
我国当前民间借贷的特点、问题及其法律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已经进入高级阶段,资金供需两旺,并具有迅速走红网络经济的发展趋势。然而,民间借贷相关立法滞后,市场监管缺位,司法主导突出,整个市场呈现出产生发展的内生化、投资主体的多元化、交易形式的电子化、法律规则的零散化、法律地位的尴尬化以及裁判结果依赖指导性解释等特征。民间借贷组织的主体地位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管制问题、网络借贷平台的风险控制问题以及民间借贷交易的信息监测问题等日益突出,加强监管立法和监管机构主动执法,依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高利贷,已成为金融生态建设中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必然选择。  相似文献   

8.
[基本案情]2008年被告人王某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采取给付高额利息方式,在某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张某等11人183万元。其中,张某的一笔30万元.发生在2008年12月27日,双方订立合同,约定月利率3%,期限1年,由宋某、李某二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2010年2月,被告人王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入狱,并判追缴犯罪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因资金已被王某挥霍,法院在执行追缴中,王某无力履行。被害人张某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二担保人为被告,要求宋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实务部门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民间借贷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而刑事法律是强制性规范,故该民间借贷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故作为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第二,民间借贷行为虽然是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的一部分。但是该强制性规定并不是直接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该按照有效合同处理。一、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强制性规定”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内涵立法并没有给出解释,这就给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造成了解释上的困难,也给学理阐释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相似文献   

9.
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债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应按借贷审理,其隐含的解释路径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似未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汤龙案"及之后的一些案例提出了不同于第24条的裁判路径,并限制了该条的适用。学理上,买卖型担保是一种契约担保,不能解释为传统的"代物清偿预约""附条件代物清偿""债之更改"等,亦有别于物权性的让与担保。其契约担保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解释论上,买卖型担保有别于以物抵债,兼具债法效力和担保效力,须综合适用借贷、买卖、担保之相关规定。借贷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两债并存,买受人享有履行选择权。立法论上,应建立清算规则,于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得以实现时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与清算。买卖型担保无优先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若已经预告登记,则其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应具有优先效力,且仍应对标的物价额与债务额进行清算,并将超出债务额部分返还债务人。  相似文献   

10.
民间借贷既是金融行为也是法律行为。针对现在借贷市场存在的问题。一方面,需要对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进行清晰界定,对其搞一刀切或一味压制是行不通的;另一方面,需要完善监管立法,建立借贷行为监管系统,信息披露共享平台,通过立法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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