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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告知变更诉请行为的独立价值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在民事诉讼中 ,法官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不同于释明 ,有着自己的独立价值。法官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处分权原则” ,而应视为对“争议恒定原则”的补充与完善。同时 ,法官对此一事项的告知亦非当然地与“法官中立原则”相对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 5条确立了“法官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变更事项的告知义务” ,其动机是合乎诉讼逻辑的 ,但在具体规制上则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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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阐明看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法官阐明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 ,针对辩论主义不足之处 ,法官依据职权进行指导的产物。我国民事诉讼有职权主义的传统 ,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方向 ,法官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体现了职权干预的特征 ,与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不甚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也会产生诸多问题。应当以阐明代替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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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初步确立了释明权制度。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是对法官的诉请变更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一制度的建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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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引入了西方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释明权”,规定了法官的“诉请变更告知”义务。该规定有利于修正“当事人主义”的弊端,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不足。本文从实践问题和该规定的理论背景、立法价值取向入手,论述“诉请变更告知”应当遵循的原则,并为完善该规定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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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在《证据规定》的起草说明中对35条作了举例说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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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讼请求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准确界定其范围并加以适当限制,对克服司法实务中因认识不一致而导致的混乱,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贯彻诉讼经济的原则有重要意义。文章以诉讼请求的涵义及其变更的范围为切入点,分析了目前立法对诉讼请求的概括性规定所导致的妨碍公正和效益的弊端,并就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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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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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杭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5,18(6):21-28
《民诉法解释》第251 条和第252 条分别对二审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作出规定。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较为模糊而有待辨析。因此,有必要在区别诉讼请求“质”的变更和“量”的变更的前提下,分类型讨论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构成要件。后者规定了再审发回重审可变更诉讼请求的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第四种分别涉及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以及不变更无法通过另诉解决,需要结合实务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以展开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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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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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自然产物,其产生的理论基础是被称为私法帝王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所特有的辩论主义原则。关于自认的概念在学界并不统一,分歧的焦点在于自认的客体是否包含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认诺。国外传统自认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认诺是两种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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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经行政执法机关依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已就争议事项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就该事项再次要求行政处理,相关部门不予处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相关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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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作出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行政协议履行之诉中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以变更、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为据,对当事人提出的履行协议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不能逞以该行政协议已被变更、解除,当事人所诉继续履行协议的前提条件及事实依据已不存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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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2019,(1)
诉讼请求是原告权利主张的核心体现,决定着法院审理案件争议的内容和边界,但只有原告的诉讼请求足够具体时,才对法院具有拘束力。实践中,当涉及诉讼请求所确定的诉讼标的、原告撤诉后再次以相同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等情形时,诉讼请求对法院具有强拘束力。由于受到基于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而确立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的限制,以及受到法官运用利益衡量原则、重大情势变更原则和尊让行政裁量权的影响,诉判往往不能一一对应,法院不得不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以同时满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此时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仅对法院具有"牵引"作用,即相对拘束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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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审分离原则和被告人的防御权是反对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两个主要理由,但德国的经验告诉我们,法官变更指控罪名并不必然违反控审分离原则和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我国在对该问题处理上的缺陷主要是没有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因此必须确保法官在变更指控罪名时保障被告人的防御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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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过度依赖医疗损害鉴定进行审判的现象称为“以鉴代审”。实证数据表明,鉴定意见被采信的案例中,鉴定意见的责任类型对应的判决责任比例区间跨度大,法官不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责任及比例的现象并不罕见。在无鉴定意见时,法官也会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故认定我国医疗损害纠纷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以鉴代审”是误判。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只是一种证据,导致上述误判主要是因为法官视鉴定意见为规避绩效考核风险和规避当事人诘难的工具,当事人、相关研究者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以技术型法官、专家辅助人取代鉴定人的路径并不奏效,应完善医疗诉讼裁判法官的考核机制,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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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上诉是上诉审程序中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个精巧的程序设置.它与处分原则和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有密切的联系.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也没有规定不利益变更禁止原则,二审中当事人的请求对法官审理范围的拘束十分有限,再审程序的规定也有诸多弊端,这些使得附带上诉没有必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