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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商标侵权具有主体特殊性;过错责任是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制度设计:主观方面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仍然为侵权提供网络服务;客观方面表现为接到侵权投诉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其行为与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行为具有相互结合的关联性;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商标共同侵权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相似文献   

2.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2,自引:0,他引:12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信息交流中处于中立第三方地位。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间接责任。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即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明知"(实际知道)和"应知"(推定知道)的主观要件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同时,它亦为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事实上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最终责任。  相似文献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相似文献   

4.
于宁圆 《法制与经济》2008,(4):21-22,24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也愈加广泛和深入。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运用所学之理论,在借鉴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时网络隐私权,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况进行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交的个人数据的接受者,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这些数据负起保护义务。除此以外还应负有合法获取、告知、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义务。  相似文献   

5.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在网络上所发挥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时,即其在充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时,其实际在版权法中居于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而充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时,其仅起到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机服务提供者时,其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型信息主体。  相似文献   

6.
罗颖 《研究生法学》2007,22(1):125-131
一GATS下自然人移动的主要内容(一)自然人移动的含义自然人移动,或被称作方式四,是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Trade on Serv- ice,GATS)下规定的四种贸易方式之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一条第二款d项对自然人移动作了明确的定义: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的存在提供服务,即为自然人移动。在自然人移动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明确地指出两种方式的服务应属于自然人移动,即一成员方的自然人是服务提供者时,和被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雇用的另一成员方的自然人。前者所指的自然人是指由服务消费者直接支付报酬的个体服务提供者,后者所指的自然人即可以在其母国或者在东道国,被东道国的服务提供者雇用或被东道国的服务提供者雇用的人雇用。  相似文献   

7.
邓社民 《时代法学》2011,9(2):58-65
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类型及其责任限制与反限制的基本理论来看,《侵权责任法》第36条无视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的类型,一刀切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势必加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打击网络服务的积极性;无视国内外立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限制规则——避风港规则的规定,简单化处理网络侵权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将造成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冲突,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合理规定无法适用等。因此,建议删除《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3款,保留第1款,并补充一句:"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删除第36条的规定,将网络侵权责任作为专门一节,整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完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8.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作品提供行为与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二分法作为构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责任体系的基础,但没有界定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作品提供行为。许可行为统领网络作品提供行为,取得许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提供行为的法律起点和本质法律特征,是责任体系的分界点。其法律标准是"取得授权的合法性"。以授权为核心,正确适用法律既需要把握许可行为与提供行为、提供行为中的技术服务的关系,还需要以网络技术特征界定各种单纯网络技术服务。  相似文献   

9.
资讯     
《中国律师》2012,(5):88-88
最高法就网络著作权保护司法解释公开征求意见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明确,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其提供服务的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综合考虑七方面因素。  相似文献   

10.
搜索引擎系根据网络用户指令自动提供搜索结果的链接,不论是综合搜索还是垂直搜索,一般不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无法准确定位到具体侵权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值得进一步研究.  相似文献   

11.
黄良友 《河北法学》2012,(10):75-85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网上侵权纠纷也大量发生。由于网上侵权纠纷当事人具有虚拟性、匿名性、隐蔽性、全球性和广泛性等特征,查找侵权人和查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往往存在着极大的困难,给当事人的确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对于网上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页、账户密码、用户注册资料、IP地址、第三方证明、电子签名、暗记等方法来进行查找和确定。虽然网上侵权行为的实施均需借助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但不能一刀切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被告并追究其侵权责任,而应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是否存在过错等具体情形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诉讼地位。  相似文献   

12.
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它们是为信息传输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接入服务提供者,用户就是通过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与互联网连接的,通常接入服务提供者还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帐号;·主机服务提供者,它们向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信…  相似文献   

13.
论网络服务者在侵权法中的地位与责任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网络服务者 (以下简称ISP)往往因提供网络服务而被牵扯到他人的侵权行为之中。而他们在侵权法中处于中介者和间接侵权人的地位。立法对ISP的侵权行为的责任界定应从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两个方面入手。在归责原则上应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在责任范围上 ,应对其实行限制或豁免 ,即ISP一般不负赔偿责任 ,仅负有停止侵权责任 ,只有在技术可能且事实上已经知道侵权行为发生而仍不阻止时才应对以后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4.
论网络隐私权保护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义务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网络的日益发展,关于网络隐私权的探讨也愈加广泛和深入。文章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度,运用所学之理论,在借鉴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网络隐私权,ISP(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情况进行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交的个人数据的接受者,首先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这些数据负起保护义务。除此以外还应负有合法获取、告知、合理利用、安全保障等义务。  相似文献   

15.
新法速递     
最高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负连带责任——最高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如果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需对网络用户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网络服务提供者教唆帮助侵权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全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审理涉及信息网络  相似文献   

16.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成为当前网络犯罪中的重要课题,讨论的前提和基础是充分认识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中立帮助”性质,并以此作为研究的视角和出发点,来限定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原则上应采取“避风港”原则,并以“红旗”原则加以例外限制的认定思路。进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领域出现了刑法规制由“前台”向“后台”延伸、由“事后”向“事前”拓展、由“共犯”向“正犯”转型及保护法益由“传统”向“新兴”深化的重大变化,据此,应从夯实罪前防控体系、构建刑事责任体系和完善立法规制体系三个方面构筑立体化防治系统,以有效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相似文献   

17.
目前在《著作权法》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如下两大类:1.内容提供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自动存储或自动传输服务提供行为、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行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行为。针对上述两类不同的行为,目前法  相似文献   

18.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所规定的四种服务类型具有一定局限性,无法涵盖小程序、云服务器租赁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其认定为《民法典》1195条所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适用该条进行调整。小程序案一审法院为了适用下位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而限缩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做法并不妥当。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应当将《民法典》第1197条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一种推定的故意,而不宜认定为过失。小程序、云服务器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现实技术以及具体案情决定了其并不知晓具体的侵权事实,因此并不符合《民法典》第1197条所述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标准。由于采取“必要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必要措施”不仅包括删除、屏蔽等手段,而且包括转通知措施,此点与《民法典》第1195条规定的转通知义务并不矛盾。由于该类新型网络服务平台在日常运营中通常会同时提供交易和媒介两大类服务,当其为提供交易服务的主体时,应当坚持网络中立性原则;当其为提供存储、搜索以及内容等媒介服务的主体时,应当对其中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管;而当其仅仅为提供接入以及缓存等媒介服务的主体时,应当遵循“单纯管道”理论的要求。  相似文献   

19.
李扬  陈铄 《知识产权》2020,(1):25-38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相应必要措施,配合权利人维权,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正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实践中,包括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且其采取的措施并不限于“定位清除”,还包括建立顺畅的“通知受理转通知”渠道以及提供侵权行为人相关信息、终止网络服务等与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相匹配的措施。  相似文献   

20.
竞价排名服务从技术上讲,是一种信息定位搜索服务,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是一种网络服务提供商。那么,人为干预关键词搜索结果的网络服务能否进入“避风港”,如果不能,竞价排名服务提供商应该在什么范围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成为司法实践中审查的重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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