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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在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实施以来,对于有效地打击发生在铁路领域内的刑事犯罪,保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及国家、集体的财产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为我国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在执行《铁路法》关于刑法规范的条款中遇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就目前争议较大、实践中难以把握的几个具体问题作以探讨,以利于《铁路法》的正确实施.一、如何认定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犯罪《铁路法》第60条第2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此条款把“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上车罪”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规定在同一条款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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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是关于毒品犯罪行为的总称。我国《禁毒决定》共规定十二种具体罪:(1)走私毒品罪,(2)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3)非法持有毒品罪,(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5)窝藏毒品罪,(6)窝藏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罪,(7)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8)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相似文献   

3.
本世纪六十年代左右,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上开始规定持有型犯罪。而在我国,晚到1990年非法持有毒品罪在特别刑法中的确立,才引起了刑法学界对它的探讨和研究。目前,立法上的滞后和理论研究的肤浅已严重阻碍了对持有型犯罪的惩罚和遏制。因此,对持有型犯罪在理论上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从而促进立法的完善,是我们刑法学学人不可旁卸的责任。 一、对持有型犯罪立法现状的分析 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占有、支配、控制、收藏特定物品,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相似文献   

4.
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确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新罪名,为  相似文献   

5.
关于什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刑法理论界颇有争议。笔者比较赞成李文全先生的观点 :非法持有毒品罪 ,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许可 ,私藏或保存数量较大的毒品 ,经查证尚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的行为。对于吸食、注射毒品者非法持有毒品该如何确定其性质 ,刑法理论界存在几种看法。最根本的还是要解决吸毒罪与非罪问题 ,如果设立了吸毒罪 ,也就不存在这个争论了  相似文献   

6.
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简单罪状形式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罪名不够准确,对这一罪名所蕴涵的犯罪论机理与具体适用,学界缺乏较深入论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过形式不应包含违法性认识,不适用严格责任,持有行为应以实际控制为准,建议罪名采用“持有毒品罪”,量刑上也应相对从轻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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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罪名及定义从《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看,笔者认为出现了独立的新罪名。这就是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谓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入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二、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主体。根据《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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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前,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予以完善。一方面,应对相关罪名进行废、立或修改:(1)运输毒品罪应取消,对帮助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运输的行为人应以该罪的从犯论处;(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应增设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分子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方式;(3)应增设非法制造、运输制毒物品罪;(4)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之欺骗吸毒行为应归入强迫他人吸毒罪。另一方面,刑法第356条应取消,在刑法总则中增设毒品犯罪累犯。  相似文献   

9.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其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所有在网络上发布不法信息的行为都能归入该罪。通过深度分析该罪适用条件,发现目前比较常见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销售管制刀具信息的行为不能适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非法销售管制刀具并不是现行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也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利用互联网发布信息非法销售管制刀具的行为只能依据《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相似文献   

10.
对涉枪犯罪中“买卖”与“持有”进行怎样的理解,是区分非法买卖枪支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重要界限,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判断更是准确认定相应罪名的基础。行为人非以二次贩卖为目的,仅以生产经营或者因个人收藏爱好为目的单纯购买枪支的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对主观目的的学理肯定,应以其所侵犯的法益为基础;不能当然地认为刑法罪名中关于“买卖”均应理解为购买或者出售;对非法买卖枪支罪中的“买卖”进行限定理解,对其认定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并不会放纵犯罪;将购买行为排除在持有枪支的来源外,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规制犯罪的作用。刑事审判对行为人主观目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视证据裁判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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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270条中关于“遗忘物”,“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等的表述易与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造成歧解,有关这方面的争论已引起理论界的注意。本文拟对本条侵占罪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 一、侵占罪的主要特征 (一)犯罪客体及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民财物,它必须具有经济价值,而且行为人已合法持有,这一点是成立侵占罪的要素和前提,也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重要标志。它包括:1、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这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代替保管的财物,所谓他人,是指其他个人,不应包括国家或者单位。因为如果是国家或者单位委托行为人代为保管财物,而行为人非法占为已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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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1条规定了骗购外汇罪。所谓骗购外汇罪,是指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以虚假的或者无效的单据欺骗外汇指定银行,用等值的人民币从外汇指定银行购买等值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关于骗购外汇这种犯罪行为的罪名确定,有三个可供选择的方案。(1)套汇罪。1988年《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套汇罪,新刑法未规定该种行为,《决定》又将套汇行为中骗购外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见套汇罪在我国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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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犯罪日趋严重,《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作了修改,但是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刑法》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其他犯罪之间是存在区别的,且两者罪名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牵连犯”情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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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非法提供、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时有发生,但在我国目前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鉴于它的社会危害性,为体现社会公正,为有效地控制非法提供、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和解决司法实践对该行为存在的定性困难和错误的问题,建议将非法提供、持有、私藏爆炸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应将构成犯罪的标准提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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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种类的认定、毒品数量的计量标准与计算方法是讨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基础前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在整个刑法涉毒犯罪体系中是处于基础地位的中中间性罪名。这样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及其量刑,其主要目的就在于避免公安机关查证困难,同时迫使涉毒当事人主动与公权力机构合作。而非法持有毒品罪本身的违法性认定来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3条,同时构成此罪的要素也极为客观:查证属实的毒品存在。持有人的身份与持有事实的确证。这种设计总体上合理,目前流行的有关此罪的若干著述的论断有失偏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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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型犯罪独特之不法与责任内涵使其区别于传统作为与不作为犯罪,通过教义学中“危险犯”之法理可将持有行为的入罪根据解读为对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我国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传统是通过持有对象的特定性、关联犯罪之严重性以及与法益侵害实害结果的密接性合理划定持有行为犯罪圈,但《刑修九》所设立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基本突破了立法传统。持有型犯罪特有之“堵截”犯罪构成功能在实现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若适用不当,亦可能引发犯罪圈之非理性扩张。在法教义学视阈下,通过“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推定”“最后手段性”的规范性限缩路径或可为其司法适用提供指引。  相似文献   

17.
刑法所规定的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常相似,储存行为、持有行为、私藏行为很难区分,容易混淆。储存是指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大量存放。持有是指公开拥有、控制少量的枪支、弹药。私藏是指秘密藏匿少量枪支、弹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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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传播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行为给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带来极大的安全隐患。为有效地惩治此类犯罪.节约社会成本.建议刑法对非法获取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行为予以规制,具体在刑法第280条第三款后面增设一条非法获取、传播身份信息罪,并将刑法修正案(五)的相关内容并入此处,作为条款之一。非法获取、传播身份信息罪是指窃取、收买或者非法传播他人身份信息资料,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为身份信息资料管理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为他人重要的身份信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获取、传播他人身份信息资料.数量较大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包括窃取、收买或者非法传播。非法提供、持有和收集他人身份信息资料的不构成本罪.必要时可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调整。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身份信息资料管理秩序和当事人合法利益带来损害而仍决意为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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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需要重新界定;其危害行为“持有”、“使用”是两种不同的表现形式,不应该放在一个罪名中规定,而是取消持有假币罪,把它的部分内容归纳到其他罪名中去;伪造后持有、使用自己伪造假币、伪造货币后又使用他人伪造的货币、购买假币后使用假币的行为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另外,增设本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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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属于酷刑罪。强力取证犯罪的对象和国际公约的规定有差距。《刑法》第247条“致人伤残、死亡”属于注意规定。为遏制刑讯逼供,应确立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的规定,应予删除。强力取证犯罪的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应有特别规定。强力取证犯罪不宜由同级或本检察院检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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