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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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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立众 《法学研究》2008,(4):126-143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减免处罚根据的分歧,与分析路径、比较对象、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着眼于中止行为还是偏重于自动性等问题密切相关。仅以客观危害轻(违法减少)、主观恶性小(责任减少),无法全面解释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主要是诱导行为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从而救助、保护法益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依据刑事政策说,对中止犯的要件将会产生新的理解。  相似文献   

2.
在中止犯减免根据上采取责任减少说和政策说相结合的综合说.以此为指导判断中止任意性时,要严格限制主观说的适用范围,并以行为人本人的情况为基础,以一般人的立场标准,判断事实障碍是否会导致行为人放弃犯罪.  相似文献   

3.
部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形.中止犯既可以针对基本犯而言,也可以针对加重犯而言;部分的中止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具备减免处罚的根据;但是,不能随意扩大部分的中止之成立范围.成立部分的中止时,如果中止前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按基本犯定罪量刑;如果中止前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则应比较基本犯的法定刑与加重犯减轻后的法定刑,适用其中较重的法定刑.  相似文献   

4.
域外关于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客观未遂说和主观未遂说,而主客观相统一的罪责理论才是我国中止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正当依据。关于中止犯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的理由,域外主要有金桥理论、恩惠或褒奖论、刑罚目的论、责任论;而追求公平正义的刑事政策价值才是中国内地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此外,对于中止与未遂区别难题——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应当坚持以是否存在"意志以外原因+现实危险性"来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并将其作为认定中止犯的补充原则。  相似文献   

5.
绑架罪的既遂以绑架行为实际控制人质,将人质置于行为人实际支配之下为标准。因此,根据我国中止犯的一般理论,行为人绑架犯罪既遂以后又释放人质的不能构成中止犯,属于犯罪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为了保障人质的生命、身体安全,鼓励犯罪人及时放弃犯罪,防止社会危害性扩大,对于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国外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已经将其作为特殊中止犯加以规定。从刑事政策及中止犯的立法宗旨考虑,我国刑法也有必要将绑架犯罪既遂后释放人质的情形增设为特殊中止犯。  相似文献   

6.
张平 《法学》2006,(12):124-129
中止犯的处罚原则中的“损害”应界定为狭义的、物质上的、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的危害结果,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只能是由行为人对目的犯罪(即行为人所中止的犯罪)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引起的。中止犯“减轻处罚”适用的基准刑究竟是比照既遂犯还是比照未遂犯抑或比照其他停止形态的法定刑不明确,需要给以合乎立法目的的解释。  相似文献   

7.
作为中止犯成立条件之一的有效性在认定时通常存在两大疑难问题:(1)其他原因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2)其他原因导致既遂结果的发生与中止犯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解决第一个问题的方案是:在既遂结果本来就不可能发生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真挚的中止行为,或者在利用其他因素阻止了既遂结果发生的场合,只要行为人付出了与自己独立防止既遂结果发生同等程度的努力,均应认定其中止犯的成立;若行为人是通过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只能是在第三者实施中止行为比行为人亲自实施中止行为对消除既遂结果的发生具有更大的可能性,且行为人必须满足第三者为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所提出的协助要求时,才能认定其中止犯的成立。解决第二个问题的方案是:应着重考察中止行为在没有出现其他介入因素时能否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以及其他原因是否导致行为人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与既遂结果发生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  相似文献   

8.
李晨瑶 《法制与社会》2013,(33):14-16,18
本文首先梳理了共犯中止和共犯脱离的概念,确立共犯中止的实质是中止。接着用图文结合的方式,从现行刑法的角度,分别讨论了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犯罪中止的条件问题。从中止犯成立的三要件出发阐述了对一些争议问题的看法。认为实行犯的部分中止必须满足有效性要件。组织犯中止除满足有效性要件之外,集团犯罪的组织犯还要解散犯罪集团。危害行为未发生时教唆犯的中止与被教唆者自作主张发生的危害结果无关。帮助犯在预备阶段存在中止,以及帮助犯中止的要达到有效性需从主客观两方面消除对其他共犯的影响。  相似文献   

9.
部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着手实行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加重要素,而仅完成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形.在这种场合,是按照加重犯的既遂处罚,还是仅按基本犯的既遂处罚,是我国刑法理论还没有展开研究的问题.犯罪的中止不只是针对罪名而言,而是完全可能针对同一罪名下的加重类型而言.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关于中止犯的规定,以及刑法学说关于中止犯成立条件的理论,部分的中止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成立条件.理由如下:第一,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前与犯罪既遂后.第二,中止必须具有自动性.第三,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第四,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相似文献   

10.
按照通说,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这一通说却也面临许多质疑。按照我国中止的立法规定、犯罪构成、危险犯的特性来看,危险犯达到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是完全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并且应该是危险犯的中止而不是实害犯的中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也给了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  相似文献   

11.
危险犯中止与既遂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上是比较困难的,特别是在行为人自动解除了危险状态的情况下。通说认为自动解除危险状态行为成立犯罪既遂,然而近年来一些学者撰文对通说提出批判,主张该行为成立犯罪中止。本文在对危险犯的构成及犯罪停止形态进行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上述新观点在理论上不能自圆其说,通说理论仍具有合理性。  相似文献   

12.
我国危险犯理论通说质疑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犯罪既遂形态,以危险发生为既遂标志;本文认为,危险犯是在犯罪成立意义上讲的,以危险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通说认为,危险犯属于结果犯,危险犯的危险是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本文认为,危险犯属于行为犯,危险犯的危险只是哲学意义上的结果。通说认为,行为人在危险产生后又自动消除危险的,构成与危险犯相对应的实害犯的中止;本文认为,此种情形应直接认定为危险犯的中止。  相似文献   

13.
姜敏 《政法学刊》2008,25(1):82-85
按照通说,危险犯在法定危险状态形成后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排除其造成的危险状态是不成立犯罪中止,但这一通说却也面临许多质疑。按照我国中止的立法规定、犯罪构成、危险犯的特性来看,危险犯在达至既遂状态后成立犯罪中止完全具有合理性且是危险犯的中止而不是实害犯的中止,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也给了犯罪人回头是岸的机会,也保护了面临犯罪侵害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4.
危险犯存在既遂形态,对已经造成危险的既遂状态出现,然而没有实害结果发生之前便主动停止,并消除了危险状态的影响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目前有既遂说、实害犯中止说和危险犯中止说的争议:既遂说通过强调犯罪停止形态之间不能共存这一通说展开论证,进而将“犯罪过程”的终点解释成犯罪既遂形态出现之前,否认后行为符合犯罪中止有效性的条件.实害犯中止说认为后行为满足犯罪中止的时间性条件和有效性条件,强调只有将后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形态才能实现犯罪中止制度的价值,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危险犯中止说认为实害犯中止说并不能真正解决量刑问题,而且实害犯中止说实质上是不当地否定了危险犯独立存在的价值.既遂说和实害犯中止说有其不合理之处,危险犯中止说的观点是妥当的,但是需要完善其论证.  相似文献   

15.
行为犯,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其行为完成后,也就是完成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构成要件后,仍然客观存在着行为人主动消除危害社会客体的反悔行为,对这种行为我们应该怎样界定?如作为一种新的中止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又应该怎样协调各原有理论?把其固定为一种新的中止制度实为必要。  相似文献   

16.
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的条件实际上等同于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构成实际上是对共同犯罪既遂形态的修正,即对标准犯罪构成中的单独犯和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要素都进行了修正,属于二次修正形式。在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判定过程中,一方面应以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基本条件为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正犯与共犯的特殊性,对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形态在具体的行为上应有不同的要求。  相似文献   

17.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中的"损害"在实质上是罪刑规范所阻止的事实,在表现形式上体现为两种:符合他罪构成要件且需要动用刑罚,符合本罪基本犯成立标准或既遂标准.现行立法打破了不同性质的中止犯之间应有的协调,完全不考虑主观恶性等因素对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应予摒弃.  相似文献   

18.
共同犯罪的完成形态的条件实际上等同于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构成实际上是对共同犯罪既遂形态的修正,即对标准犯罪构成中的单独犯和既遂犯的构成要件要素都进行了修正,属于二次修正形式。在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判定过程中,一方面应以成立共同犯罪中止的基本条件为原则;另一方面,考虑到正犯与共犯的特殊性,对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形态在具体的行为上应有不同的要求。  相似文献   

19.
对于"天价葡萄案"等个案引发的主观罪过中的定量因素认识问题,一方面,对于主要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定量因素,无需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认识;另一方面,对于反映行为(包括结果)客观危害性的定量因素,如数额犯之数额、后果犯之后果,基于定罪之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与责任主义的要求,则应作为主观认识内容。至于某些所谓"复杂罪过"的特殊后果犯,应区分罪过评价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和处罚范围限制意义上的结果,前者是判断主观罪过的根基,而后者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要将其归责于行为人,基于责任主义,也要求行为人有认识。  相似文献   

20.
【裁判要旨】犯罪中止是否免除处罚的标准是有无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即行为人的行为所触犯的本罪名以外的刑法所规定的作为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于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应当从严掌握,应以多次抢劫中的每一次抢劫均构成犯罪且应当处以刑罚为要件,而不应包括应当免除处罚的犯罪中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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