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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拆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法院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条例》所规定的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以及这两个程序的衔接比较复杂,特别是对第14条规定的拆迁主管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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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不仅关系着国家建设项目及城市改造的实施,同时也直接关系着拆迁人、被拆迁人各方的切身利益。而房屋拆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及法律关系也是多方面多角度的。城市房屋拆迁引起的法律后果可以归纳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随着房屋的拆除而消失;被拆迁房屋宅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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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拆迁的实质房屋拆迁,是指为了国家建设,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则,或为了整顿市容和保护环境的需要,根据城镇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拆建计划及当地政府的用地文件进行旧房拆除,收回国有土地作用权,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房屋拆迁中,拆迁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而是为了取得被拆迁人房屋及其附属物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最后都将被拆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才是房屋拆迁的最主要内容。显而易见,房屋拆迁管理法规应是土地管理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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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为例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学》2007,(8)
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是国家收回被拆迁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质上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强制取得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将其定位为一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存在合宪性争议的。同时,政府在城市房屋拆迁中并非处于"配角"的地位,政府应当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承担不作为义务和保护义务。北京酒仙桥拆迁案中所搞的"公民投票决定拆迁"和"同步拆迁杜绝钉子户"是不合理、不适当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问题并非一两个创新措施就能解决,需要从根本上突破制度的"瓶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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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性质之定位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我国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仅存在若干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而且模糊了房屋拆迁的法律性质。政府一方面实际主导着拆迁,另一方面又不承担拆迁人应有的法律义务。政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含混不清,是造成被拆迁人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本法律原因。法律修改的首要问题在于理顺拆迁法律关系,明确房屋拆迁的行政征收性质,依此对房屋拆迁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配置。政府作为行政征收人直接承担对被拆迁人履行拆迁程序、拆迁补偿等方面的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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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保护私权 规范房屋拆迁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要进行房屋拆迁,但如何依法拆迁,正确处理好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的关系,保护好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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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业务文选》2006,(7)
拆迁范围公布后,对于公民、法人的行为有哪些限制?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1)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拆迁范围足拆迁活动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凡属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都应当是要被拆迁的,也都是要被补偿和安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而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条例第25条又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辽人应当依照小条例第24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筹价由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标准足依照被拆辽房屋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因此,做拆迁人拥有多少房屋,直接决定他到底能得到多少拆迁补偿金额。这种利益动机驱使下,有的被拆迁人甜知其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后,便迅速在拆迁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以期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这种行为必然给拆迁人增加许多不合理负担,所以,法律予以禁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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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8):44-48
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复估。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理,为保护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依法申请复估的权利,拆迁人应将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及时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也应当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是否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问题予以查明,并确保在裁决作出之前将评估报告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机关未查明该问题即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且不能举证证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已经送达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所作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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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主要法律依据是2011年国务院通过并开始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实施以来在实践中依然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其中就表现为拆迁入在拆迁过程中无视破拆迁人的权益,致其物权以及人身权和行政参与权、知情权等法律权利受损.本文通过分析被拆迁人权益保护现状及拆迁制度在法律方面的缺陷,提出立法要从完善征收程序、科学界定“公共利益”以及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着手,以求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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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规范房屋诉迁补偿、安置等活动,保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国务院于1991年3月22日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不断修改和完善,旨在使该《条例》更加切实可行。然而,笔者在实践中却遇到了与立法原意相悖的现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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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三人及办理涉及第三人的公证 本文所称的“第三人”,指城市房屋拆迁中,既不是拆迁当事人中的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但又与被拆迁房屋或与其补偿安置协议有直接利害的关系人。通俗地说,就是为了被拆迁房屋的顺利拆迁,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达成相关协议的公民或法人。它应具备如下3个特征:一是主体的合法性,即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或者法人。二是客体的关联性,即与拆迁房屋或补偿安置协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是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即是发生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人。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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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该条规定为公证机构办理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公证提供了法规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仅就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例来阐述对该规定的一些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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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是指房屋拆迁人依法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在大多数引发纠纷的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基本上处于弱势地位,这当中政府所处的地位令人关注。我们发现政府权力的天平大多数时候都倒向了作为拆迁人的房屋开发商。本文拟对此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设性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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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主体间的利益分析与衡平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连串行为的交错和组合,拆迁三方主体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在复杂的拆迁制度设计下,本着各自的利益立场和利益诉求,追求着各自利益的最大化,造成了利益冲突。应该让政府公权力回归本位,同时重新配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私权利,从权力和权利方面着手使得政府、拆迁人、被拆迁人利益达到动态平衡,促进城市房屋拆迁的和谐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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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缺失及其展开——《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症结的行政法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公共利益的缺失是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症结。而只有界分了公共利益,才能澄清两种不同的城市房屋拆迁的性质以及解决能否设立许可、能否强制拆迁、如何救济等问题。因此,《条例》应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并对相关条款追行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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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发生的众多房屋强制拆迁悲剧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其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强制拆迁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公益拆迁与非公益拆迁混杂。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通过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新拆迁条例),相较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旧拆迁条例),新拆迁条例对房屋强制拆迁的规定有诸多创新和亮点,但其中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要彻底解决强制拆迁难,关键在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同时应当加强有关强制拆迁的配套制度构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