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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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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自首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修订后的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这对自首的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依据该规定的精神,自首包括下列构成要件:(一)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所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  相似文献   

2.
周治华 《人民司法》2012,(12):18-20
【裁判要旨】上线毒贩提供与下线毒贩的贩毒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据此抓捕下线毒犯的,不应认定其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具有立功表现,其行为只具有构成自首而非立功的空间。对对合犯自首的认定,同样应当参照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即对合犯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供述互为实施犯罪的对方,才能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3.
目前有相当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是由纪委查处以后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对于这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也是有实际意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自首的定义。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查的行为。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行为。对照自首的定义,纪委移交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能成立特殊自首。对于纪委移送的…  相似文献   

4.
“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为更好地体现自首从宽的刑事政策,新刑法对我国的自首制度作了较大的修改和完善。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般自首的同时,在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本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修改解决了理论界长期争论不休,司法界经常面对的棘手问题。但是,由于“以自首论”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与一般自首的主体身份不同,又可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适用。因此,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分歧争议较大。为此,笔者试从“以自…  相似文献   

5.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  相似文献   

6.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常常产生不同认识,本文针对这些情况,实例进行论证。  相似文献   

7.
实践证明,除了主动自首者以外,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之初都不愿意主动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原因在于或多或少地存在抗拒心理。因此,反贪侦查讯问必须首先从瓦解犯罪嫌疑人的抗拒心理入手。  相似文献   

8.
龚海华 《法制与社会》2011,(21):139-140
在办案机关立案调查前,犯罪嫌疑人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建议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根据情况区别对待。本文对坦白和自首进行对比,阐述了在职务犯罪中坦白与自首的具体认定标准  相似文献   

9.
一、余罪自首的概念余罪自首,即特殊情形的自首,也可称之为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的情形。余罪自首有以下三个特征:(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只有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能够成立余罪自首。可见,余罪自首适用对象包括采取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已被判刑且刑期未满的已决犯。(二)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三)所供述的罪行必须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如何正确理解余罪自首所谓余罪,目前“两高”尚未…  相似文献   

10.
对余罪自首司法解释的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款规定了“以自首论”条款,即余罪自首,亦称准自首。法律出台后,法学界对余罪自首中“其他罪行“存在不同观点。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相似文献   

11.
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成立余罪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认定余罪自首的重点不在于犯罪人是否被剥夺了人身自由 ,而在于交代的是否是“余罪”。余罪自首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无论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 ,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 ,就应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12.
编辑同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是,对司法机关已掌握选择性罪名中的一种罪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了该选择性罪名中另一罪名的罪行,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存在争议。如,司法机关掌握了制造、买卖枪支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又如实供述了运输、邮寄枪支的罪行;司法机关掌握了运输毒品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又如…  相似文献   

13.
陈国松 《律师世界》2001,(11):31-31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是对我国刑事自首制度的重大修改,确认了别言余罪构成自首。但实践中对条文中“其他罪行”的理解产生了分歧。为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其他罪行”解释为“不同种罪行”,从而将交代同种余罪排除在特殊自首之外。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虽然在司法操作上带来方便,但除此之外并无更好的理…  相似文献   

14.
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以实例解读职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两规”期间自首的认定、如实供述和赃款赃物上缴对自首的影响以及单位自首等问题。  相似文献   

15.
罗熙  蔡晨程 《政法学刊》2007,24(3):28-31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基本上都将犯罪嫌疑人在党的纪检部门采取“双规”措施期间的如实交待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双规”期间的如实交待能否认定为自首,判断的标准应是其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以及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只有严格区分“双规”期间交待的不同情形,才能准确做出自首认定。  相似文献   

16.
犯罪嫌疑人在“两规”期间如实供述纪检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形.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后经证实检察机关立案时掌握的贪污贿赂犯罪事实不成立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检察机关掌握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导致检察机关将原认定罪名变更为与之犯罪事实重叠的新罪名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相似文献   

17.
犯罪嫌疑人李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除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在信用社门前抢夺一妇女的金项链事实以外,还交待了公安机关未曾掌握的多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否认了抢夺和敲许勒索的犯罪事实。上述情况,可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对于敲许勒索这一事实是自首。笔者认为,不认定自首为宜,其原因是:第一、我国《刑法》关于自首制度旨在鼓励犯罪的人悔过自新。而上述情况,只是犯罪嫌疑人李某当初慑于法律的威严,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敲许勒索犯罪事实,但在以后的诉讼活动中李某对以…  相似文献   

18.
单位犯罪自首问题不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本文从单位自首的理论依据出发,在肯定单位能够构成自首的前提下,基于与自然人自首相比较的视野,对单位自首的构成及司法认定进行了阐述,并认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当然地代表单位自首、单位不能构成准自首、目的与动机不影响单位自首的认定以及单罚制前提下单位自首也应当被认定,等等。  相似文献   

19.
一、自首的法律认定 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依据刑法规定,自首只需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即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实践中应把握以下几点。  相似文献   

20.
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一规定从立法上放宽了自首的成立条件,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是对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与一般自首应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成立要件相比,“以自首论”的成立条件只需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即可。由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限,因此不可能做到自动投案,但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说明犯罪分子在“其他罪行”的供述上具有主动性,由于这一供述的主动性与投案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从而成为立法上确立“以自首论”的理论依据。笔者下面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及司法实践中碰到一些问题,围绕“以自首论”的成立要件,浅谈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并提出一定的意见和建议。 一、如何界定“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 依照《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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