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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探微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相当一部分行政法律规范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未取得许可而从事某项活动的予以取缔 ,但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则众说纷纭 ,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不能到位 ,则必然影响执法质量和难以收到预期的社会效果。通过对取缔行为各种观点的评析 ,可以认为其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属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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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行政取缔行为没有明晰具体的法律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对取缔行为性质理解的差异。本文认为:行政取缔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而是行政命令行为,并呼吁建立健全行政取缔的法律法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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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卫生行政取缔的属性与实施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取缔,作为一种严厉的行政管理手段,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常有设定。但是,取缔的属性是什么?由于无统一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又不一致,致使目前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集合”行政行为。对属性理解不同,是导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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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取缔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学术和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论。作者认为,争论产生和存在的原因是取缔基础理论的研究不足和取缔研究方向的偏倚。因此,本文在分析取缔与禁止性规范、行政许可的关系,阐述取缔对象的概念、取缔目的行为系统及其之间的关系问题后,提出取缔的本质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而是有权行政机关对取缔对象存在的否定意见表示,并通过综合运用行政强制(查封、暂扣)、行政处罚(收缴、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命令(公告禁止)等多种行政行为组成的取缔行为系统,以实现否定取缔对象,恢复、稳定和延续法定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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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取缔行为的涵义及性质是行政法学界争论非常大的一个议题,本文在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行政取缔的含义及性质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认为行政取缔是指享有行政取缔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采取剥夺财产性的手段及其他手段,对非法组织、无证经营行为和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予以取消、禁止或终止,使其从事实上或法律上予以消灭,不复存在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取缔的性质是一种结合性的行政强制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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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分析和评价有关行政取缔性质的不同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取缔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特征。并结合现有立法,澄清了对相关法条的错误理解,认为现有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取缔行为应理解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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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取缔是行政机关在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中打击非法组织及非法经营行为的常用手段。但行政取缔法律属性不清、法源位阶过低,极易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为了将取缔活动纳入法治轨道,应当以《行政强制法》的实施为契机,对有关取缔活动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梳理和制度检视,以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判断其今后的路径走向。鉴于取缔本身缺乏统一模式与实质内容,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取缔"两字不宜作为法律术语继续出现在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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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缔”在食品卫生监督中的属性的商榷及其操作性的探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在《食品卫生法》中,“予以取缔”是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种行政处罚。但是,在《食品卫生法》实施七年多来的行政实践中,“予以取缔”的操作十分困难。某市2001年10月至2002年9月共查处此类案件218起,其中215起放弃了“取缔”。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取缔”的行政属性尚未统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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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在经济和社会管理活动中通过取缔活动打击了一系列非法组织、非法经营行为和非法市场,及时有效地维护了市场经济和社会管理秩序。但行政取缔名目繁多、属性不清、执法混乱,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规定权、实施权和实施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取缔活动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据此接受梳理和检阅,以其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法》决定今后走向。鉴于取缔本身缺乏统一模式与实质内容,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取缔"两字不宜作为法律术语继续出现在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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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5,(6):14-27
强制执行力是行政取缔在实证中呈现的最重要显性特征之一,对其正当性的解读有助于从法理上厘清取缔的内部权力构造,即存在对行政机关的实质性"包裹授权",包括授权做出行政禁令及禁令之即时强制执行,二者共同诠释了取缔非制裁性、终局性和实效性等权力特性,非仅为执法目的的宣示。此为我国取缔的法律治理指明了路向。基于新时期"管理与预防、控制"等"管控"价值的需求,取缔作为聚合了意思行为和实力行为而"处执合一"的综合执法行为仍然有其生命力和存在正当性,应该在法治引领和规范作用下对取缔的规范设定、规范清理与适用,以及其与《行政强制法》程序冲突的解决等问题做出清晰的处理和释解。通过法律治理有效回应取缔执法中的诸多困局和废除取缔的论说,并建议把取缔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使用,避免生活中的滥用和法律意义虚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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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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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取缔,其法律性质如何一直存在争议,到底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目前仍然难以定论,从其概念和特点人手加以分析,也仍然难以得出结论。然而,卫生行政执法却不能回避使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本文作者提出了规范卫生行政执法中取缔的具体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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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证明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广泛存在,但长期被视为,甚至仅仅被视为一种“行政证据”,把它作为一种“行政行为”研究尚付阙如。行政证明作为一种证明材料固然属于“行政证据”范畴,但当这种材料由行政机关提供并予证明相对人某种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时,它又成为了一种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文将“行政证明”作为一种“特殊行政行为”,研讨了它的行为性质、可诉性及其诉讼特点。这一努力有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落实,明确行政证明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改变人民法院对行政证明行为“半推半就”的受理态度,以及促进行政法理论,特别是行政行为理论的完善和成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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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提出 “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首倡于魏玛共和国时代的德国学者耶律纳克(W·Jelinek)。耶律纳克认为,公权力之事实上行为并非受到行政法支配,如若违法则依刑法、民法或国家赔偿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在我国,行政主体的“事实行为”概念首见于《行政法概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有的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法律的行为;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的效果,称为事实的行为。”在“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的发源地德国,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并且这个学理概念从未得到过统一。德国传统的行政诉讼奉行的是“无行政处分即为无法律救济”的诉讼原则,“行政事实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