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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在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但因为长期以来国家没有出台具体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各地工商部门对股权出资的要求不一,进而使得股权作为新型出资方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的颁布,企业股权出资的热情高涨,然而股权出资中也隐藏着一定风险,本文将就股权出资的风险进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防范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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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股权出资的方式悄然兴起,并越来越成为投资者所青睐的出资方式之一。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继2005年新《公司法》肯定股权可用以出资之后,首次对股权出资制度的详细规定。《办法》的出台掀起了一轮股东或公司以股权出资的浪潮。然而,由于股权性质的特殊性,股权出资也隐藏着一定的风险。因此如何完善现有制度并将风险降至最低则成了如今亟待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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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资,是投资人以其在其他公司投资的股权作为出资的一种形式。但是,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可以用于出资,直至新《公司法》颁布实施,才有了股权出资的最初法律依据。此后,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颁布施行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办理股权出资的工商登记程序。至此,股权出资在实务操作层面真正得到了实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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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工商总局公布《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以后,股权出资的合法身份进一步得到明确。然而,允许股权出资是否能够发挥应有作用,仍要客观的分析,正确引导。本文结合股权出资的有关立法现状、从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着手进行了分析和论述,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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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5个方面的修改,对法定资本制进一步弱化,势必降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障,相应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关于工商机关对股权的协助执行,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股权仍然属于工商机关登记范畴,工商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进行登记,仍然可以实现对全部股权或者相应份额股权的冻结与强制转让,但是,人民法院与工商机关还需要在具体操作规则方面进一步协调。关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其股东的追加变更,因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股东的法定最低出资比例以及缴纳出资期限,"出资不实"将难以认定,执行程序可以参照公司强制清算、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即使股东未届出资缴纳期限,仍继续追加变更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已认缴但未实际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债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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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究竟是采取严格的实质审查还是宽松的形式审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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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顼强制性规范,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股权的价值取决於目标公司的资本状况、经营情况等,当投资风险超出股权收益或股东寻求他种投资渠道时,股东既然不能抽逃出资,那么保证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之一便是转让股权。鉴於实务中大量出现的股权转让纠纷,2006年《公司法》就股权转让规则加以完善,并且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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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在我国已经成为近年来商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如主要由于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引起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已屡见不鲜,涉及到的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都将受到一定的侵害,进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不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快速发展。目前,我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对瑕疵股权转让虽有规定,但明显存在不足,因此股权转让前的风险预防至关重要,针对此问题,本文主要提出从注重公司章程对此问题的约定、加强工商行政机关和转让双方变更登记前的注意义务、提高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以及利用物的瑕疵担保这四个措施来加以预防和减少股权转让纠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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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东光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2):181-189
关于股权转让人对股权转让之后到期的出资义务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模糊、适用错误、结论不一等问题。尚未到期的出资依附于股权之上,不具有债务属性,股权转让之后应由股东(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受让人)因拖欠出资而被要求在拖欠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要求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时,股权转让人应在股权转让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前述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该责任不是因违反出资义务而为自身承担的责任,而是属于为他人承担的"与出资相关的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