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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骗取公证书现象概述
《公证法》第44条列举了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在申请、办理、使用公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三种情况:(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2)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和公证机构印章的。其中.对于第(3)种情况,因公证书本身乃系伪造、变造。使用部门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只要稍稍留心并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核实查询即可知悉公证书之真伪.因而相对容易发现问题.且立法对伪造变造公证书行为之惩处已有明确规定,即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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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商标转让协议上所盖印章可以代表其对外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的核准转让行为不因上述印章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时所用印章不一致而违法。上述核准转让行为的作出也不以当事人已向商标局提交转让协议为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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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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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5):20-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义务。因此。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实,即应当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否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实。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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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1):25-32
【裁判摘要】
导致合同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据此主张对方当事人恶意欺诈,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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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变造票据罪的罪过认定 一般认为,伪造票据罪、变造票据罪,其罪过是直接故意.关于本罪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目的作为条件,目前刑法学界并无争议,具有争议的是行为人的目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应该以行为人行使伪造的或者变造的票据为目的;①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本罪应当以行为人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②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虽然刑法没有规定本罪必须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但是从本罪实质内容看,"牟取非法利益"目的应是本罪主观故意内容之一,认定本罪的罪过是直接故意,根据也在于此.从实际看,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票据后,或者出售转让,或者直接使用,目的都是在于牟取非法利益.所谓"行使"本意是指使用,如果强调以行使为目的,则不能概括行为人伪造和变造票据的行为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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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数额较大,根据证据不能认定为其他货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行为。持有、使用假币罪是当前司法实践中各种有关货币犯罪行为中较难认定的犯罪。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行为认定(一)持有假币持有假币是指假币处于行为人控制或者支配下的行为。这种持有是广义的,可以是随身携带、藏匿家中或其他某处,也可以是委托他人保管等。行为人与假币的空间距离不影响持有行为的构成,也就是说持有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将假币置于自己眼能看到、手能触到的地方,无论置于何处,只要行为人对假币的去留、存废等有支配权,即为持有。持有同样不要求直接持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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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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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虚 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依照《刑法》第194条第1款的规定,金融票据诈骗行为具体表现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进行诈骗活动的;以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以骗取财物的。上述5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实施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在量刑时可加以考虑。笔者认为,在票据诈骗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认定中应当特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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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取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尽管他人可能因不符合犯罪构成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对行为人仍然可以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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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证券诈骗罪定性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从五个方面研究了有价证券诈骗罪的定性问题。在客观方面,对以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作为权利质押的,买卖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的,冒用他人有价证券的,国债回购交易中的诈骗行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进行诈骗活动的,使用作废、无效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使用不存在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外国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定性提出了作者自己的见解。在主体方面,对单位实施的有价证券诈骗行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兑换现金行为的定性进行了研究。在主观方面,对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等是否构成本罪的要件及具体如何认定进行了探讨。此外,还讨论了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未完成形态、罪数形态、共犯形态等犯罪形态的认定和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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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对于该条款,多数学者仅从理解和适用法条出发,只是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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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文本进行公证是公证机构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业务范围之一。通过办理公证,不仅有效防范和减化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更为合同切实履行、为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公证人员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和确认时,往往忽略了合同中印章的重要性。司法实践中却经常出现合同因为漏盖、假盖、借盖印章而导致合同纠纷甚至合同无效的案例。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合同中的印章有一定的认识和足够的注意。当然印章的问题是多方面的,笔者在此仅对涉及公证的印章问题进行粗浅的阐述,以期抛砖引玉。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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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如果第三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应证据从而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行政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而不应直接作出其违法的认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其双方之间的民事争议的认定对于行政登记是否正确合法具有关键影响,即当事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认定能够直接决定行政登记是否正确合法的,则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制度,对相关民事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解决,并在此基础上认定相关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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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案实践中,笔者发现,遇合同争议,如果个案采用的合同文本是一方提供的印刷体文本,且争议产生于对合同中某些条款的理解,相对一方当事人则会引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对格式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不利于提供该合同文本一方的裁决。笔者认为,在类似个案中,确有少数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一方当事人为了己方利益,在预先拟定合同条款时,设置陷阱,损害相对一方利益的,相对一方提出的观点反应了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但对某些个案,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查明,情况并非如此。其中不少个案当事人属于对格式合同的认定以及在个案中的准确把握存在理解上的差异。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个案当事人之中,甚至在少数审判人员和仲裁员之中也有体现,如不及时纠正,势必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关于对格式合同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定义的理解,以及在办理个案时如何准确把握,是一个看似简单,而实际上内容非常丰富的课题。据此,笔者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专家对这一问题的论述,结合办案实践,就此谈点体会供广大法律工作者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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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项规定:将刑法第312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明知”,在其否认“明知”的情况下用什么方法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存在认识分歧,本文结合案例就此谈些浅见,与同仁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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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含义,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适用,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未能解决的难题。本文拟就该罪客观行为中有争议的问题略抒管见…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