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53 毫秒
1.
耿翔 《法律适用》2015,(3):91-96
于法院而言,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目的是通过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以决定是否启动本案重新审理。于当事人而言,所主张的再审事由仅为其达到诉讼目的之手段或攻击防御方法。因此,再审事由本身并非实体法律关系或诉讼请求,亦非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诉讼标的的识别应持一元论,原审诉讼标的即为再审之诉讼标的。无论当事人有多少再审事由,原则上应当严格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须以一次为限,同时也应兼顾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主张再审事由的例外适用情形。  相似文献   

2.
滕威 《金陵法律评论》2005,9(2):118-128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构建再审之诉已经成为一股潮流,而民事再审的立案审查制度在再审之诉的构建中显得尤为重要。再审制度已经普遍存在于各国诉讼程序中,保证裁判的既判力是各国诉讼法的一个原则,很值得借鉴。因此,要对我国目前民事再审立案制度进行反思,并在制度的安排上,严格区别再审之诉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应当明确,再审立案的界限应停留于形式审查,即只要再审理由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就应当立案使之进入再审程序。至于再审事由是否在实体上客观存在,应该是再审之诉实质审查的内容。所以,要从制度上重构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应当遵循的原则、审查程序、审查内容以及民事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  相似文献   

3.
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面临着在不同的甚至相互冲突的可选方案中加以协调和取舍的难题。第一,申请再审之事由——实体性事由与程序性事由之论争。理论上均有很多人主张应当抛弃实体性再审事由或者将有关实体性再审事由完全形式化。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且在特定的制度框架和法律文化环境之下确实有其科学性,但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抛弃实体性的再审事由,完全否定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并不是一种切合实际的合理选择。  相似文献   

4.
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的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凡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将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  相似文献   

5.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由于立法规定存在种种弊端与不完善 ,故缺乏可操作性 ,已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和程序公正。针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多元化和当事人申请再审难以及再审事由过于笼统等缺陷 ,本文提出了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单一化、建立民事再审之诉制度和再审事由确定化的改革构想。  相似文献   

6.
再审事由是再审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它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程序性再审事由以及再审程序其他方面的修订,是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的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期待着我国民事诉讼法下一次的全面修改,以进一步完善民事再审制度。  相似文献   

7.
民事再审程序中"新证据"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姜龙  马忠瑜 《山东审判》2006,22(3):73-75
所谓民事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所要求的。由于民事再审程序直接对确定判决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挑战,所以各国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都采取了慎重态度,严格限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而我国立法则采取了比较宽松的诉讼政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大致有七种情形:(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  相似文献   

8.
一、民事检察证据运用的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原审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并对确有错误情形列举为: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相似文献   

9.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其管辖法院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实行的是多头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10.
原告可以基于同一案件事实,针对不同主体、不同诉讼标的提出多个诉,法院按照原告安排的顺序进行审理,是为预备合并之诉。预备合并之诉具有节约诉讼成本、保障裁判统一、实现实体公正和保护当事人诉讼处分权等制度功能。主观预备合并之诉虽有违反诉讼程序安定之虞,但可以通过制度手段补正;而且,其防止被告间推诿责任、防止诉讼延滞、节省诉讼成本等实践意义更使之瑕不掩瑜。在审理中,先诉有理由时,后诉的诉讼系属在先诉判决发生效力时消灭;先诉上诉时,后诉的诉讼系属停留在一审阶段。一审应该先对先诉进行审理和判决,并视先诉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对后诉作出不同的处理。二审中,在先诉胜诉、后诉未作判决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的,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应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先诉败诉、后诉胜诉情况下,后诉被告有上诉权。在先诉与后诉均败诉情况下,享有上诉权的只有原告。  相似文献   

11.
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   总被引:97,自引:0,他引:97       下载免费PDF全文
李浩 《法学研究》2000,(5):90-101
构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应从“实事求是 ,有错必纠”转换为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改造这一程序的具体路径是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 ,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 ,建立规范的再审之诉 ,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  相似文献   

12.
洪剑涛 《法制与社会》2010,(24):36-38,40
当生效裁判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没有对具体制度构架作出明确的规定,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规范支撑,导致第三人实际上难以启动再审程序。而且,在再审诉讼程序中,第三人缺失相应的诉讼地位,不仅导致第三人无法参与再审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将使再审诉讼陷入因原审当事人缺席而无法开庭审理、无法查明事实、无法作出裁判的困境。因此,有必要构建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赋予第三人直接提起再审的诉权。当然,为防范第三人(或与当事人合谋)滥用再审诉权,也有必要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对第三人再审之诉制度进行适度规制。  相似文献   

13.
刘思阳 《河北法学》2008,26(6):124-126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其中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向构建再审之诉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目的是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有效地解决当事人反映突出的"申请再审难"问题。  相似文献   

14.
民事再审之诉若干问题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是建立民事再审之诉.民事再审之诉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具有救济和监督功能.关于民事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有二元诉讼标的说和一元诉讼标的说,但一元诉讼标的说显得更为合理.民事再审之诉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再审事由、提起期间、管辖法院等.为了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防止再审程序的滥用,必须对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规定极为严格的条件.  相似文献   

15.
刘本荣 《法治研究》2013,(7):102-115
2007年、2012年民诉法修改没有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作实质性区分。基于诉权的再审是因为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原审存在诉讼无效和"可撤销"情形,必须赋予当事人新的程序救济,以保障其公平程序请求权。基于检察监督权的再审纠正的是审判权违法行使导致的裁判错误,针对的是审判公权力,目的取向是权力制衡。诉权性再审应当与诉权的特性相适应,检察监督性再审既应体现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属性,亦应遵循民事诉讼规律。  相似文献   

16.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的基础,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法。纠正原审错误是再审的基本功能。因此,再审应当依据原审的审理范围进行,而不能超出原审范围进行裁判。  相似文献   

17.
李浩 《法学研究》2015,(2):158-175
2012年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人们普遍认为,新法实施后,当事人已不能针对管辖权异议的终审裁定申请再审.但在新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处理再审案件的诉讼实务中,当事人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和法院对“管辖错误”进行再审并未真正消除.最高人民法院依然保留针对“管辖错误”的再审肯定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保留这类再审的积极意义在于:有助于消除当事人对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忧和防范可能发生的地方保护,有助于保障司法公正,有助于解决管辖规则适用中的疑难问题和统一各法院关于管辖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但保留再审也会同诉讼效率的要求相抵牾.为平衡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关系,需要从三个方面优化处理“管辖错误”的再审程序.  相似文献   

18.
《北方法学》2022,(1):132-147
在物之交付执行中,执行机构应当仅针对执行名义特定化之物采取执行措施,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标的物不是执行名义特定化之物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制度谋求救济。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终结后,被漏列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应当通过申请再审之诉救济,其他类型的案外人应当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谋求救济。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但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案外人阻止物之交付的具体救济途径取决于其是否主张属于被原审法院漏列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以及据以请求阻止交付的民事权益形成时间与物之交付判决确定时间的先后顺序。  相似文献   

19.
<正> 一关于抗诉案件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相似文献   

20.
王贵东  杨宪文 《河北法学》2005,23(10):84-88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通过对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进行反思,提出了完善提起主体制度的建议: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只能就特定案件提起再审程序;确立再审之诉制度。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