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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这一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一般认为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但判决的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 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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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ANG Xiao-ru 《河北法学》2012,30(5)
原则上,既判力只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效,但在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必要地及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扩张基础,既判力可能扩张至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一般来说,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范围包括诉讼担当人、诉讼承担人、对裁判标的有公共利益的所有人、有实体法上依赖关系的人和请求标的的持有人或占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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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既判力只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效,但在特定情况下,既判力必要地及与第三人。基于不同的扩张基础,既判力可能扩张至不同类型的第三人。一般来说,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范围包括诉讼担当人、诉讼承担人、对裁判标的有公共利益的所有人、有实体法上依赖关系的人和请求标的的持有人或占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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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分为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本文指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除了当事人之外,还包括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诉讼标的物的第三人、诉讼担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人;客观范围主要指判决主文,判决理由一般没有既判力;时间范围包括基准时、生效时和消灭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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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指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者确定力。本文通过分析一份法官依据既判力理论做出的裁定,阐述了既判力理论有其适用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法官不可因为过度维护司法的权威性,而忽视了对于第三人诉权的尊重,从而也过分牺牲了个案的公平与正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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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请求涉及诉讼标的、既判力、诉的变更、诉讼时效的中断等众多诉讼理论,其核心问题是部分请求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否及于剩余债权,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基于不同理论立场对此形成了多种学说。从“纠纷一次解决”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考量,应当采纳否定说,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以分割债权的方式进行诉讼。在原告仅就部分债权提出请求时,其诉讼标的和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应当及于包括剩余债权的全部债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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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理论之一,是连接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纽带,是民事诉讼法学各大理论的基础。本文通过对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定,深入分析了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不同诉讼标的理论的既判力客观范围进行了深入研究,并进一步研究了诉讼标的理论对既判力理论发挥的基础性机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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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判决的既判力在一般情形下仅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这一原则不仅有助于纠纷的终局解决,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同时能够为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提供程序保障.作为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确定判决对于诉讼系属后的承继人及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为他人之利益而作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明确规定既判力相对性原则.这一原则的缺失导致了民事诉讼法在第三人权益的程序保障方面存有重大缺陷,也造成了实践中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混乱局面.应当完善既判力制度,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限制在确定判决既判力相对性的例外情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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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要树立法院行政判决的权威,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判决反反复复而缺乏稳定的状况,关键在于要确立行政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是一种禁止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度提出争议的强制性效力,因此,有必要对其涵盖的效力范围进行探讨,以深化行政判决既判力理论的研究,从而指导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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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被视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判决对诉讼对象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作出的法的判断具有有权的确定力,这种效力相对于诉讼程序上的形式确定力而言,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或只对后诉产生效力,称为“既判力”,这种效力因判决的确定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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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法研究》2020,(1)
多数人诉讼形态是由诉讼实施权、诉讼标的、判决效力三个"变量"的不同形态组合而成。理论上利用诉讼标的"相对化"扩大既判力范围之方式虽然可能提高诉讼效率,但亦可能弱化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而且亦会导致共同诉讼与第三人制度边界模糊甚至致使第三人制度"消失"。因此可在诉讼标的旧实体法说的基础上,将诉讼标的状态"精细化"为诉讼标的共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主从、诉讼标的对立、诉讼标的不相关,且与诉讼实施权的"有无"状态相结合,形成多数人诉讼类型的最大范围。在此基础上,将多数人诉讼形态与判决的既判力、反射效、预决效力等灵活结合,建构兼顾"纠纷的效率化解决"与"案外人利益保障"的多数人诉讼形态的理论框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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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判决的效力,有形式的效力和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1]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2]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依据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表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3]这体现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因为实体法律关系所生争议,都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有两造当事人的对立结构.实体法上的绝对权或相对权,在民事诉讼上都成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所以,法院裁判产生的既判力、执行力一般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除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判决对第三者可以形成判决效力外,既判力和执行力均不及于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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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137-148
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实益到底何在”这一问题,学界观点纷纭不一。按照传统的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理论,不受前诉判决效力所及的第三人可依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另诉,并且部分受到前诉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可以再审,因而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实益较为稀薄。反之,如果基于一次解决纠纷的需求扩大受前诉判决效力拘束的第三人的范围,则第三人撤销诉讼可以为这些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此外,允许不受前诉判决效力扩张的第三人提起本诉也有实际的便利。我国欠缺关于判决效力及其主观范围的明确规定,因此关于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实益的讨论并不同于域外。在现有的制度安排下,即使我国将来确立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仍然具备特有的实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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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的本质特征在于“合众为一”,以有限或特定的代表人原告实施诉讼,但判决对整个群体有效,属于既判力相对性之例外。代表人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超越个人权利的“群体权利”,包括扩散权利、集合权利、同源个人权利三种。以群体权利为媒介,代表人诉讼判决在群体权利人的主体范围内发生既判力。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判决对全体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有效,并向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发生既判力(拘束效)扩张。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判决对未声明退出的投资者有效,遮断后者提起个别诉讼,并向声明退出的投资者发生既判力(拘束效)扩张。当然,选择退出的投资者保留提出新攻击防御方法的灵活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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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欧陆的刑事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指刑事既决事由所创设的稳定诉讼状态,包括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刑事既判力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程序安定、诉讼经济及权利保障是其理论基础。在效力类型上,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可分为肯定效力与否定效力、相对效力与绝对效力以及主观效力与客观效力。免诉裁决虽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终局判决,但亦经过较严格的证明程序,具有"类"既判力。刑事既判力阻却制度奉行"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变更"原则,严格限制非常上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国刑事诉讼长期缺乏程序安定的理念,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应引入既判力理论,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及程序的安定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