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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延军 《法学》2004,(7):105-110
我国选举法对选民联名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的联名人数要求太低 ,对被提名者没有提出任何程序性要求。这种安排导致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量普遍过多 ,且缺乏法定程序保证选举委员会最终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能够反映较多数选民的意见 ,因而往往造成选民对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过程的合理性乃至整个选举结果的公正性的怀疑。针对这些问题 ,《选举法》对有关条款应从以下诸方面加以完善 :提高选民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要求 ;增加候选人适时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参选申请书或同意书的程序 ;恢复和完善选举法关于预选的规定 ,规定选举委员会必要时可要求候选人交纳一定数量选举保证金。  相似文献   

2.
笔者以为,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辞去职务后,补充任命实际意义不大,无需补充任命. 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按照选举法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工作流程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选举准备阶段,主要是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确定选举日;二是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阶段,在了解核实被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基本情况后,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予以公布;三是投票选举阶段,主要是组织选民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相似文献   

3.
在直接选举人大代表过程中,选民小组是一个重要概念,在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中扮演着决定性的角色。《选举法》第31条第1款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相似文献   

4.
根据《选举法》的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出有两个渠道。或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或由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就是说,从法律角度看.由选民和代表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与政党、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选民这一法律赋予的权利却得不到有效保障。选举期间,特别是在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时。  相似文献   

5.
闽言 《检察风云》2011,(22):40-40
日前,北京市区县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将进入选民“约见”正式候选人阶段。针对选民对候选人情况不够了解的问题,去年修改的选举法作出新的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相似文献   

6.
尚需完善选委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之制度 翟峰 笔者认为,虽然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是法定的,但其只根据“选民的要求”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之规定,则使选举委员会能否主动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即成为难以把握的立法空白.  相似文献   

7.
依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可知,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负责本辖区内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主要职责是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进行选民登记、确定选举日期、确定公布候选人、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等.由于选举法并没有对选举委员会任期做出明确规定,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结束后,选举委...  相似文献   

8.
选举法第八条规定,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第十条明确规定了选举委员会七个方面的职责,主要是划分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确定选举日期、组织介绍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主持选举、确定代表当选是否有效、公布代表名单.实际上,选举委员会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就是依法将人大代表的选举更加具体化、规范化,程序化,便于相关部门和选区的实际操作.选举委员会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是落实其法定职权的具体体现,是自身主持本级代表选举的体现.法律并没有要求选举委员会制定的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要由人大常委会批准.  相似文献   

9.
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其中的亮点之一,就是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原来的“可以”改为“应当”,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这一修改,使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成为理所当然的必经程序。  相似文献   

10.
时下,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在即。按照修改后的新《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如何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代表候选人如何向选民介绍自己的情况和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
制度演进 1979年7月1日,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沿用1953年《选举法》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有关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相似文献   

12.
选举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这是修改后的选举法新增的内容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指导思想.它是我国十多年来选举制度的实践总结,是实现选举公开、公正、透明的有效民主形式,这一规定作为民主选举的“后续”程序,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选举制度,推进选举的民主化进程,保证选出满意代表具有实质性意义.应当在这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认真地运用好。能否正确有效地运用好这一形式,不仅关系到立法的正确性,而且关系到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的重要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对其民主意义、作用及其组织形式进行理论阐释和程序研究。  相似文献   

13.
人生有许多重要的日子,作为一名司法行政人员,在选举的日子里,能够充分感受选举过程中法律的严肃、神圣,确是人生一大幸事。2002年9月,淮南市田家庵区第十四届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开始进行。换届选举中有4个重要的日期:11月1日前公布选民名单,11月6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11月16日前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11月22日选举日。这4个日期是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在  相似文献   

14.
上一讲主要讲述宪法与我国的国家基本制度。这一讲,我们继续阐述宪法框架下的国家制度。选举制度选举制度是指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的原则、方法、组织和程序的总和。选举制度的具体内容由《选举法》规定。选举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我国选举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权原则、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我国选举的民主程序主要包括:确定选举组织、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提出候选人、投票程序、代表的罢  相似文献   

15.
为更好发挥代表的作用,笔者认为需要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提高代表素质是发挥代表作用的重要方面代表要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必须具备良好的素质。代表素质问题已成为制约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发挥作用的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虽然代表素质通过培训可以有所改善,但只有通过健全选举制度,提高选举的民主程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良好素质的代表,不来自理论和政策的界定,更不是一种人为的安排,而是真正民主选举的结果。把代表素质问题交给选举人去解决,是改善代表素质的根本途径。我国选举制度目前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突出表现在选举法对于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方式的规定限制过严。选举法规定,选民(代表)对候选人情况的了解只能靠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推荐者“在  相似文献   

16.
1.怎样选举人大代表? 《选举法》规定,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相似文献   

17.
如何规避"被代表"现象,笔者认为,要提高"三度",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一是与选民见好面,提高选民的知晓度。代表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由于这条规定的条件是根据选民的要求,所以,过去很多地方候选人与选民见面还没形成制度,仅有一张代表候选人的简历,所以选民对代表候选人了解不够。在直接选举中,由于县级人大代表选区的人数较  相似文献   

18.
笔者认为流动票箱“走进”田间不妥,有悖于选举法的规定精神. 依据选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得知,选民在投票站投票是选举代表的主要投票方式,一般情况下选民应在投票站投票.值得注意的是,选举委员会要以方便选民投票为原则合理设置投票站地点,且应视具体情况可设置若干个投票站.流动票箱只适用于“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的投票,其他人员不能或不应在流动票箱投票.  相似文献   

19.
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推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辞去职务后,是否进行补充任命存在两种认识。一种认为,补充任命实际意义不大,可以不补充任命。另一种认为,为确保换届选举依法进行,应该补充任命。  相似文献   

20.
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来看,选民或代表在填写选票时,大致有四种投票选择:分别为投赞成票、投反对票、另选他人、弃权后另选他人。对前三者投票选择方式,基本无异议,但是对第四种投票选择方式意见分歧较大。之所以存在争议,关键是法律条款对"也可以弃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在制定选举办法和印制选票时,对于弃权后,不论是允许另选他人还是不允许另选他人,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从维护代表或选民自由意愿表达权利角度考量,应该对"也可以弃权"条款的立法内涵做更为宽泛的解读。毕竟从法律条文看,"也可以弃权"并没有明显的放弃选举权利的立法意思表示。假如选民或代表不参加投票选举,则意味着放弃了投票选举的权利。如果选民或代表在选举时对选票所列全部或部分候选人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同时又另选了他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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