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37 毫秒
1.
张亮 《法律科学》2012,(5):162-168
ECFA不仅是一个主权国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授权民间团体签订的协议,也是WTO成员方之间的协议。ECFA属于WTO框架下的"导致形成FTA的临时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性质是条约。相反,EC-FA不具有跨国性,不构成条约。在实质上作为中国中央政府与台湾地区"政府"之间的协议,ECFA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国内法上的行政协议。  相似文献   

2.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形式架构在经历了对FTA和CEPA的争议之后,最终确定为合作框架协议模式,即ECFA模式。ECFA的法律性质应被认为是一国主权下,不同关税区政府之间,以增进经济、贸易和投资关系为目标,签订的部分内容受WTO调整的协定。ECFA的法律效果并不包含承认台湾地区具备在WTO框架下以其自身名义签署自由贸易区协议的缔约权。相反,"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必须面对GATT/WTO相关规范,并接受作为"非主权国家实体"的国际法主体在对外关系权力上具有局限性这一学理及其规范,并在获得中国政府同意的基础上,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区名义及身份(而非以主权国家名义)寻求同其他WTO成员方签订FTA及类似的协议,建立经济合作关系。  相似文献   

3.
邹钧 《行政与法》2010,(11):113-116
在金融危机影响下,发达国家优先选择技术性贸易壁垒作为贸易保护措施,对中国出口行业进行限制。由于WTO《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存在着局限性,据此本文提出三项法律应对措施:加强CAFTA和ECFA成员合作、重视品牌战略、立法减税与完善社会保障。同时,还对"低碳技术贸易壁垒"的发展趋势与我国对策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4.
张亮 《法学评论》2012,(2):105-112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属于WTO框架下的区域贸易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其法律性质是国际法。相反,其法律性质应界定为国内法上的行政协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与WTO规则不符之处,理应予以纠正。《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应采用协商的方法解决争端,通过专属管辖解决管辖权竞合问题,设立具体的争端解决程序。  相似文献   

5.
张爱云 《时代法学》2012,10(3):57-63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对海峡两岸的经贸合作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在全面回顾ECFA的基本内容、深入分析其法律性质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ECFA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法制的影响,以及ECFA签署后亟待解决的部分法律问题,从司法审判的视角,提出了完善立法规范、探索建立多种争端解决机制、加强两岸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交流合作、保障法律实施等方面的建议。  相似文献   

6.
李本 《法学论坛》2012,(5):94-98
随着《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的签署,其对海峡两岸区域金融合作的法律支撑效应尽显。从法律定位角度分析,ECFA不仅涵盖两岸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含金融服务),还涉及投资内容,完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WTO)认可的"深度PTA"特征。从金融合作的实质内容来看,ECFA在金融方面的全面渗透,广泛合作的态势对金融监管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要求两岸在监管方面也必须配套广泛性和协同性。截止目前,ECFA框架尚未达成解决解决争端的救济模式,但考虑以政治性、法律程序性混合机制公允、灵活解决争端应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相似文献   

7.
浅议ECFA     
关岚 《法制与社会》2010,(21):105-105
经过两年的酝酿,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ECFA)即将进入实质谈判阶段。由于两岸关系的复杂性,该协议还有不少问题需要厘清、协商。本文仅就ECFA的法律模式、签署方式和争端解决机制问题展开分析,以期提供一些有益的法律意见。  相似文献   

8.
ECFA是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构建的在主权中国范围内进行区域经济合作的制度安排。一方面ECFA符合两岸宪制,具有非国际性、协商性和非均衡性特点;另一方面,虽然ECFA的内容设计必须遵守WTO规则,但WTO规则的调整作用具有从属性,即它必须受到中国主权的限制,并通过两岸现有法律体系产生作用。只有如此,ECFA中惠及两岸的更为优惠的措施才不会被普遍最惠国待遇稀释。  相似文献   

9.
两岸知识产权争端包括两岸政府间因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或者法律差异所发生的公法意义上的争端以及两岸私人之间就知识产权权益发生的私法意义上的争端。就公法性争端而言,《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约定以协商方式解决,但未来ECFA项下争端解决协议亦可通过“自适用范围”条款将两岸构建的争端解决机制应用于知识产权合作保护协议中,通过递进或综合采用协商、调解、仲裁方式,运用政治及法律方法解决。WTO 争端解决机制亦适用于两岸之间就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产生的公法性争端。就私法性争端而言,两岸于协议中建立的执法协处机制与两岸现有的司法及仲裁方式共同构成两岸知识产权人权利之行政和司法保护方法。两岸间应进一步就两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式进行管辖权、法律适用等问题的协调,同时重视运用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私法性争端。  相似文献   

10.
酒店和婚庆公司之间的"特别约定"属于一种垄断性质的协议,这种协议是法律所禁止的。当消费者遇到这种"强迫消费"的时候要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11.
《综合性经济合作协议》(Comprehensive Economic Cooperation Agreement,简称CECA),是海峡两岸正在协商的一项综合性经济合作协议。虽然海峡两岸都希望能尽快签署该协议,但因各方对待该协议的态度和目的不完全相同,使得协议的法律性质、签署方式和内容成为极其敏感的问题。为避免协议被国际化,我国大陆应该坚持“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同时,在协议内容上坚持两岸在经济利益上互利共赢的原则,借鉴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在2003年达成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有关经验,使CECA切实为两岸的融合与经贸繁荣发挥作用。  相似文献   

12.
黄洁 《河北法学》2012,(3):69-76
多年以来,两岸的投资合作一直处于不平衡的状态。至2011年 2月,大陆资本已经在台湾投资了大约102个项目,投资总额达1.32亿美元。但是较之133亿美元从台湾流向大陆的资本,两岸投资发展很不平衡。如何推动陆资赴台,实现两岸互利双赢成为实践中关注的焦点。《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要求大陆和台湾鼓励双向投资并且签订双边投资保障协定。回顾目前在陆资入台方面学者的研究成果,分析评价其成绩和不足,然后借鉴WTO相关规则和大陆与东盟、德国、法国、瑞士、韩国签订的投资保障协定,讨论如何拟定《两岸投资保障协定》。  相似文献   

13.
温嘉明  梁凱恩  蔡佩瑤 《中国法律》2013,(5):39-44,96-102
随着内地与港澳对一国两制下司法协助新模式的积极探索和2008年以来两岸关系的历史性转折,内地和港、澳、台四地间的司法协助成效显著。尤其是近年来,两岸签署了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等一系列协议,四地间经济、文化等交流日趋紧密,涉及司法协助的案件整体上增长势头明显,数量上远超国际司法协助案件。2012年人民法院办理涉港文书送达司法协助案件1515件,涉澳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案件81件,较2008年分别上升了38.5%和72.3%。2009年6月25日两岸司法互助协议生效后,当年人民法院办理的两岸司法协助案件数量即突破1000件,此后每年都在6000件以上。四地间司法协助工作的全面开展,既有利于区际司法合作的深入推进,也为四地的融合和经贸关系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动力。本期特选取温嘉明律师关于四地间司法协助制度的文章,梳理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基础和发展历程,研讨其取得的成就及尚存的不足。  相似文献   

14.
石静霞 《时代法学》2012,10(3):36-42
本文讨论ECFA项下两岸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双向服务投资的相关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EC—FA纳入服务部门对台湾及两岸经贸发展的重要意义,然后归纳了服务贸易早期收获清单的主要内容和代表性措施。ECFA对“服务提供者”进行了符合两岸特殊情况的专门界定,以确保协议优惠措施不外溢到其他国家或地区。ECFA目前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   

15.
张万明 《中国法律》2008,(1):32-33,94-9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大陆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可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大陆的仲裁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请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  相似文献   

16.
纪文华  黄萃 《河北法学》2006,24(11):65-67
近年来兴起的区域贸易安排,虽然对国际贸易不无贡献,但是对世贸组织(WTO)所构建的多边贸易体制亦产生了诸多冲击,争端管辖冲突问题就是其中一例.首先介绍WTO与RTA管辖冲突以及协调原则,此后基于墨西哥饮料案这一涉及管辖冲突的WTO法律实践进行了法律分析,最后就当前在RTA谈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争端管辖冲突问题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7.
略论“鉴定留置”——由邓玉姣案说起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王戬 《中国司法鉴定》2009,(6):12-14,27
邓玉娇故意伤害案中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过程,非常典型地暴露出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有关"鉴定留置"制度缺位的严重问题。精神病鉴定虽然是一个医学问题,但它更是一个法律问题,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规定存在严重的缺失,对精神病鉴定等一系列问题的立法必须提升到我国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首先,应认识到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是需要干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行为,并明确限定鉴定留置的范围。其次,对于鉴定留置的适用条件,在决定适用此措施之前必须听取鉴定人、辩护人意见,同时,鉴定留置措施只能适用于具有重大犯罪嫌疑的被指控人。再次,应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在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羁押期限的基础上,明确犯罪嫌疑人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应当能够折抵刑期。  相似文献   

18.
周道鸾 《中国法律》2009,(3):47-47,100-102
第一个问题,我觉得在谈案例指导制度的时候,应当弄清楚什么是案例制度,也就是案例制度的概念,我个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里面讲的案例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发布的、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参照借鉴作用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