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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于理论上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和过失犯是在开放的构成要件下,加之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认定没有顺序性的考察方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过失不真正不作为犯时认定负担过重。表现为在实践中,有时只认定过失犯,有时只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为了解决此问题,将过失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进行合并同类,如将作为义务和客观的注意义务合并,客观作为能力与客观注意能力合并等,以图建立统一的过失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犯罪构成体系,减少司法认定的负担。 相似文献
2.
黄河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6):63-66
遗弃罪法益的变化使交通肇事逃逸致死问题的定性变得复杂化。在交通肇事移动逃逸致死时 ,除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之外 ,还涉及到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 (移置 )遗弃罪的界分。对此 ,应通过违反作为义务程度的强弱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 ,从而准确区分二者。 相似文献
3.
张琪 《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3,27(2):53-56
遗弃罪的法益在旧刑法时代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现行刑法已把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其法益的变更必然导致遗弃罪的外延和内涵有所不同,这就需要重新对其解释,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相似文献
4.
董时华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6,(4):66-67
本文从抗税罪的立法演进入手,分析了刑法中危害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认为两者的区分应以刑法规范中一定的身体运动为标准,在抗税罪中作为与不作为这两种行为方式是并存的.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认为对于它们的区分应以特定的法律义务为标准,抗税罪的实质是拒不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应属不作为犯。 相似文献
5.
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在理论上产生了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抵触的问题,因而学者们从各种角度对此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日本学者日高义博的构成要件等价值判断标准为限制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提供了理论依据。我国有关立法应在刑法总则中增加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规定。同时,应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行为的总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选择地将某些常见的社会危害较大的行为以纯正不作为犯的形式在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 相似文献
6.
社会公众认为一些行为值得处罚,刑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对此处罚的理由是什么?不得杀人作为禁忌在原始社会中就已存在,并且与帮助自杀相区别,应当从构成要件上寻找作为与不作为的等值性的理由,在法律规范中寻求不作为的根源,作为义务和等值性的问题,都必须从规范的角度上寻找根据,以限制刑罚权。以此为出发点,对我国交通肇事罪、遗弃罪和见危不救的理论困境提供一些借鉴。 相似文献
7.
郭静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3):50-52
遗弃罪是传统型的犯罪,随着社会观念与人际关系的变迁,遗弃罪的客体也发生了变化。新刑法将遗弃罪从旧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这一调整使遗弃罪的客体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即从妨害家庭的犯罪变为对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国外关于遗弃罪的相关规定比较具体,对我们是有借鉴意义的。 相似文献
8.
张忠国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1,13(6):26-29
刑法典修订以后,遗弃罪从妨害婚姻、家庭罪调整至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中.新刑法典规定的遗弃罪,无论是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还是从社会实践来看,已不宜再将其理解为仅仅在家庭成员之间,而应理解为具有广义扶养义务的公民之间的犯罪.因而,对遗弃罪的若干犯罪构成要件应重新认识. 相似文献
9.
李小燕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14(5):37-40
我国 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为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 ,据此规定 ,我国刑法学界均认为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在家庭中的受抚养的权利。 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 ,遗弃罪已经归类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而众多学者仍然认为该罪是侵犯婚姻、家庭的犯罪。应从本质上进行理解遗弃罪的本质是对生命、健康的侵犯 ,这样才有利于我们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 ,减少由于法律理解不当即带来的司法上的困惑。 相似文献
10.
论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吴殿朝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2(4):97-100
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只能由作为构成 ,不能由不作为构成 ,不应设立行为犯。立法上应设立危险犯 ,以便在危害结果还没有发生时提前介入 ,防患于未然 ,更大力度地保护环境。着重分析了疫学因果关系 ,并指出其有促进环境和生态保护、促使企业加强管理、减少并防止污染发生的作用 ,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 ,所以是摆脱司法困境和打击环境犯罪的最佳选择。 相似文献
11.
赖隹文 《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13,(2):75-80
把合法行为排除在先行行为之外,不仅无法圆满解决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情形,而且也不当地将合法行为和先行行为两者割裂开来。认定合法行为是否产生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保证人义务,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判断基础,行为人是否具有义务履行能力作为现实依据,法益所处的危险程度以及对于行为人的依赖程度作为判断的实质标准。通过这三个因素的综合运用,不仅能够准确地区分合法行为与先行行为的界限,还可以有效地平衡刑法的法益保护和行为规制机能。 相似文献
12.
不纯正不作为犯客观要件符合性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类型化处理,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在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下,该行为已经实质上侵害了刑法法益。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客观要件又具有自身特点。它要求,行为人负有特定作为义务;存在不作为行为;存在法益侵害。 相似文献
13.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贯彻了宪法的精神,保护了公民的身体与住宅的安宁。鉴于实践中有关非法侵入住宅罪认定存在一些疑难问题,诸如有关住宅的认定、非法侵入的认定、本罪构成的限制情节的认定、本罪与其他入室犯罪的关系等,故需要对其进行探讨并提出标准。 相似文献
14.
邵睿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6)
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而不纯正不作为犯则是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保证人与不作为内容的犯罪。相对于前者而言,后者具有两个特点:与对应的作为犯共处一个刑法条文之中以及对于作为构成要件核心的保证人地位缺乏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为克服这一矛盾,刑法理论导入了"等价性"理论,力图通过将不纯正不作为犯与同处一个条文内的作为犯发生"某种等价"的方式,为其可罚性奠定合理的基础。"等价性"的内容,不是整体的成立标准或漠然的价值判断,而是将形式的作为义务予以实质化的规则方法,目的是避免作为义务形式化对刑法评价的干扰。作为"等价性"实质内容的"作为义务"实质化方法,在根本上是刑法的"自动自觉"造成的。因此,在实质的义务说之前提下,不纯正不作为为犯的成立和作为犯罪并无必然的"等价"要求,这可以从事实存在、规范结构、刑法机能等几方面同时得到说明。 相似文献
15.
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新论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认定不作为犯罪成立的核心问题之一。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从形式的作为义务理论到实质的作为义务理论再到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作为义务理论的演变过程。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应当仅限于刑事法律义务,其产生根据有两个,即规范根据与事实根据。 相似文献
16.
李华菊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5):46-48
不作为犯是相对于作为犯而言的,特定义务是研究不作为犯罪的核心。我国现行刑法对不作为犯,特别是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没有任何原则和具体罪名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问题亟待人们用不作为犯的理论分析解决。因此通过大陆法系刑法学者与我国学者对不作为犯特定义务的学说和理论进行比较评析,探讨我国对此问题的解决路径,对于完善我国的刑法理论体系,指导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17.
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行为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不构成犯罪、构成遗弃罪、构成拐卖儿童罪。笔者认为此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首先该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其次,符合法条竞合的原理,拐卖儿童罪与遗弃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此外,《收养法》的提示性规定指引该行为的定性应适用《刑法》,而《通知》和《纪要》不具有对抗《刑法》的效力。 相似文献
18.
郭小亮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1):39-44
当前,我国水资源污染严重,已对公民生命和身体健康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我国水资源刑法保护存在较大缺陷与困惑,可尝试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颁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完善现有刑法规定,或者通过修改刑法路径寻求解决之道,具体涉及分设水资源犯罪、确立水资源犯罪的危险犯、规定水资源犯罪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提高水资源犯罪法定刑和完善附加刑设置、加大水污染犯罪渎职行为惩处力度。 相似文献
19.
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作为义务是不作为领域中的核心要素,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是决定不作为犯罪能否成立,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犯罪的主要依据.作为义务的来源或称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指作为义务的产生条件,也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况下具有防止结果或犯罪事实发生的义务.在刑法理论上,不作为犯分为纯正不作为犯和不纯正不作为犯.纯正不作为犯是刑法明文类型化的犯罪,其作为义务的来源不发生问题,而不纯正不 相似文献
20.
对现行刑法之遗弃罪规定的若干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李岸曰 《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7(3):45-48
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刑法相比,我国刑法关于遗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特别是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体系上也不够严谨,不利于罪责刑的统一和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也不利于司法实践上的操作。法律的修改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在修改前时“扶养义务”做出合理的扩大解释,正确认定遗弃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可以起到殊途同归、事半功倍的效果。但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在未来的立法中时遗弃罪规定作出科学的修订。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