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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商事合同以追求效益为基本价值取向,并且兼具一定的公法属性,体现商事交易的习惯和规则,商主体在行使商事合同解除权时呈现出与民事合同的差异。《合同法》分则中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在商事合同中应当限制适用;当商主体一方为非商人时,需要限制商主体行使合同解除权,对非商人一方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商事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间一般采用较短的时效规则。研究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则,对于规范司法实践,完善我国商事立法及《民法典》的编撰有着积极意义。  相似文献   

2.
《民法典》第787条以现行《合同法》第268条为基础,对定作人任意解除权作出了规定。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定作人利益,并避免社会资源浪费,任意解除权应限于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不应类推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在时间要件上,该解除权只能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行使;在主观要件上,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排除承揽人违约的情形。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符合解除权的行使程序,但在行使效果上,应注意其与法定解除权的区分。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是一种须承担对价的单方终止,对该条所定的赔偿范围,应采“报酬请求权”解释,即承揽人有权请求合同约定的报酬以及因合同解除而增加的费用,但其因合同解除而节约的成本应予扣除。  相似文献   

3.
《民法典》中的法定解除权基于不同法定事由产生,但在法教义学上有统一的基础。一是它们均导致基于不同角度判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是法定解除权使当事人摆脱合同义务,重获行动自由,且通常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的法定解除权规范蕴含了效率、公平、诚实信用等不同理念,分则中的解除权规范多为通则规范的具体化,但也包含对当事人之间的人合性、法益权衡等的考量。法定解除权的终极正当性依据需要从当事人的合意中寻求,法定解除权与契约自由并非扞格不入,但前提是立法者对当事人美德的想象。与《合同法》相比,《民法典》强化了合同解除在终结合同僵局、建构当事人新法律关系方面的功能。但解释论还需澄清法定解除权的一般要件、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中解除权的衔接、固定期限继续性合同履行中的僵局等问题。  相似文献   

4.
质疑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的平衡性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涉及到合同效力、当事人的合同期待以及利益得失等问题 ,受到当事人和劳动立法、执法机关的高度关切。我国《劳动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采取区别对待原则 ,赋予劳动者完全自由的单方解除权 ,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 ,这对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理论意义 ,但存在授权不平等、监督困难 ,达不到预期的实施效果。单方解除权的平衡性是合同的内在要求。  相似文献   

5.
任意侦查的标准具有局限性。侦查的强制性分为外在强制性和内在强制性。秘密侦查和公开侦查中的任意性体现了现代侦查的深刻矛盾,使任意和强制具有相对性。侦查活动中权利与权力、义务与职责的法律关系,反映出其中的任意性与强制性,二者有彼此渗透的复杂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侦查权力中的"任意"情形及其法律关系需得到正视,侦查活动法律矛盾需在案侦实践中辨析、引导和平衡,立法需反映案侦规律,激发能动执法的正能量。  相似文献   

6.
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是一项重要的劳动者劳动权.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者的工作由国家一包到底,劳动者根本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由权利.劳动法对该权的规定是整个劳动法中最具有创造性和革命性的内容,它体现了自由择业的权利,是劳动者摆脱对雇主的依附关系,获得独立地位的保证,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我国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再次明确赋予了劳动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有必要针对保护缺陷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探讨如何设置一些既能保障劳动者单方解除权,同时亦能维护用人单位相关利益的具体措施,寻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点,最终实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赢.  相似文献   

7.
《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并非赋予非解除方异议权以抗衡解除权,非解除方本质上是通过诉权来制约解除权的.依据民事诉讼规则,合同解除纠纷双方都应具有提起确认之诉的权利.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解释应遵循其文义,坚持在逾期起诉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采取形式审查,使逾期未提出异议的合同无争议地终止,以尽快确定法律关系.经形式审查而被终止的合同在清算阶段应重新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发现解除方实质上无解除权,解除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相似文献   

8.
网络互助以其普惠性的风险保障功能为传统商业保险提供了有益补充,亦有助于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妥善解决网络互助平台与网络互助计划消费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引导网络互助规范发展,网络互助的法律地位以及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亟需得到私法层面的明确。就前者而言,网络互助既非公益行为亦非相互保险,将其定位为类似保险更是存在根本上的谬误。网络互助具备保险的核心构成要件,应将其认定为保险,将平台认定为保险人。就后者而言,在网络互助合同订立阶段,平台须对消费者履行建议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消费者则须对平台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网络互助合同履行阶段,平台对消费者负有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和审慎赔付义务,消费者负有费用分摊义务,平台无权单方变更互助计划条款;在网络互助合同终止阶段,平台不享有任意的合同解除权,其对合同的解除须符合《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消费者则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平台须对此提供保障。  相似文献   

9.
当今,委托创作合同质量争议随着委托作品需求的增长不断增多,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尚无法解决争议问题。鉴于此,可在合同法框架下,尊重意思自治并考量合同履行,采取运用客观标准缩小质量争议范围,运用推定标准审查作品采用程度,运用主观标准规范自由裁量行使的方法予以处理。此外,为防范质量纠纷产生及扩大,应限制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条款。  相似文献   

10.
《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预告解除权,不仅否定了劳动合同的本质要求,加重了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且会严重困扰司法机关的争议处理行为;有关服务期合同的规范因其适用范围的限制和"服务期"合理性审查标准的缺失对劳雇双方的权利保护将产生不利影响;"竞业限制协议"的规范内容却给予了用人单位对该协议的单方控制权。  相似文献   

11.
规范和控制执行行为的《行政强制执行法》即将出炉。该法应规定比例原则 ,应满足两个比例 ,即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合比例和执行手段合比例。前者指执行权在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分配符合适当性和必要性的要求 ,后者指执行手段应遵循适当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法益衡量原则。只有这样 ,该法才能体现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并重的现代法治观念 ,促进官民观念转变。  相似文献   

12.
拍卖形式和拍卖行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拍卖形式是一种技术性的手段,并不具有任何专属特征,可以结合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需要,适用于强制拍卖或商业性的任意拍卖。强制拍卖虽然和其他拍卖的属性有着根本的不同,但强制拍卖不应拒绝作为交易手段的不同形式。本文还进一步厘清了强制拍卖和法院拍卖两个概念的区别,并详细阐述了强制拍卖与任意拍卖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其相关责任问题。  相似文献   

13.
论中国“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及定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本文基于中国正在制定“行政强制法”及这一立法背景所掀起的“行政强制法学”理论研究热潮 ,注意到行将制定的“行政强制法”将以“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两大类强制行为为规制对象 ,通过对中国以往有关立法及法学研究的回顾 ,探索“行政强制执行”概念的演变 ,进而对其立法和理论上的定位作了探讨。  相似文献   

14.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颁布以来,由于人们更多地注意了公司法任意性规范中的私法自治精神,甚至也有的误读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因此,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及其拘束力,则普遍关注不够。任意性法律规范被赋予很强的自治精神,但任意性法律规范既是一种法律规范就当然有拘束力,公司法与其他法一样,不应存在完全没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当事人是否适用某种任意性法律规范,被赋予了一定的私法上的权利。对于任意性法律规范的拘束力既不能简单肯定,也不能简单否定。而应考察它的适用特点与规律,并从中揭示拘束力的表现和进行可能的效力评价。  相似文献   

15.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则背离行政合理性原则。传统法制合法性审查标准,不能有效遏制权力滥用日益膨胀的趋势,允许司法机关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16.
口供作为法定证据中的一种,在诉讼中具有真伪两面性,真实的口供有利于查禁犯罪,而虚假的口供却极易诱发冤假错案。民主法制先进的国家在对待口供问题上都确立了一系列的可采性规则,其中主要是自白的任意性规则。在我国只应确立口供的相对任意性规则,这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刑事诉讼的任务,也是基于诉讼的价值平衡决定的。确立口供相对任意性的采信规则具有一定价值,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提高办案质量,使诉讼更加人性化。但存在影响口供相对任意性采信规则的一些因素,所以要保障口供相对任意性规则的实施。  相似文献   

17.
文章对创建仲裁心理学任务、内容和主要研究课题进行了阐述。其任务:一、认识仲裁主体的心理现象;二、预测仲裁主体的心理变化;三、调控仲裁的心理活动。其研究内容主要有:一、仲裁员角色转换的心理学问题;二、仲裁员培训(辅导)的心理学问题;三、仲裁员聘请工作的心理学问题。主要研究课题文章概括了十三个方面。  相似文献   

18.
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界限并不是一成不变,而是会随着自治与强制之间平衡的发展而变化。这种动态表明,任何试图事先精确区分二者而一劳永逸的做法注定徒劳无功。但通过类型化确定一个大致的区分标准与判断取向,再通过法官的判决使大致、模糊的区分在个案中得以明确化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思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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