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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必要性
判决的效力,有形式的效力和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1]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判决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2]一般而言,当事人作为接受裁判的对象,当然要受判决效力的约束.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依据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应当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没有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表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人.[3]这体现了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因为实体法律关系所生争议,都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义务双方,有两造当事人的对立结构.实体法上的绝对权或相对权,在民事诉讼上都成为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执,所以,法院裁判产生的既判力、执行力一般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生效.除法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判决对第三者可以形成判决效力外,既判力和执行力均不及于第三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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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这一制度是维护司法的高度权威性和法律的稳定性之必然要求。一般认为判决的主文具有既判力,但判决的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 实践中应当如何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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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作出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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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再救济制度,自诞生起就面临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关系的问题.因为再审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的一种相反性的规定.基于既判力原理,当事人不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对错误判决赋予重新审判机会的话,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因此,对再审制度和既判力理论之间关系的研究成为理论界永恒的论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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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是否具有既判力或者属于"终局性判决"是中国内地与香港之间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焦点所在。既判力要求纠纷当事人和其他法院对判决不能再起争执效力以维护法律秩序稳定。香港法院应当尊重中国内地法律文化,将既判力理解为并非绝对不可变更的判决,内地应当完善再审制度,实现两法域之间司法权的尊重与协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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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既定判决所产生的一种强制性通用力,同时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既判力有着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作用效果,而既判力的作用效果与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价值追求,如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和个案公正产生了冲突,因此,我们就需要为既判力之存在寻找正当化根据。关于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主要存在制度效力说、程序保障说、二元论以及国家审判权说。最后,我们应该看到确立和完善既判力制度有着重要的实践价值和理论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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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被视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对后诉的拘束力。判决对诉讼对象的权利及法律关系作出的法的判断具有有权的确定力,这种效力相对于诉讼程序上的形式确定力而言,称为“实质上的确定力”或只对后诉产生效力,称为“既判力”,这种效力因判决的确定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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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的核心在于拘束法院及当事人不得轻易动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以维护程序的安定性和法律的和平性。这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不小的矛盾。合理解决这一矛盾要从探讨并运用既判力理论的本质和法律价值入手 ,提出综合性的解决途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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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2):75-82
关于诈骗取得判决有无既判力的问题,德国、日本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向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执。其争论的焦点是确定判决的既判力能否不经再审程序而直接破除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程序安定等程序基本要求固然重要,但也并非恒定优先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在此意义之下,一味强调程序安定的优先性而绝对地承认诈骗取得判决的既判力,或者反之,均非所宜。因此,原则上应当依据程序安定的基本要求承认诈骗取得判决的既判力,受害方当事人为了救济自身的权利,应当启动再审程序以破除其既判力;在例外情形下,允许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否定诈骗取得判决的既判力,受害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以获得救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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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的理由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具有何种拘束力,这一问题属理论盲区。在民事判决数量持续激增、系列案件频发及裁判文书要“释法说理”的大背景下,回答这一问题具有紧迫性。在实然和应然角度,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正当性存在着预决效力、争点效力和参加效力等解释路径,分别反映不同的制度目的,对应于不同的程序保障标准和价值判断空间,体现不同程度的正当性。预决效力可通过免证事实机制缩小证明范围,能够提升诉讼效率,但保障证明权是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对后诉事实认定的拘束力较弱,难以为判决理由效力提供正当性支撑。争点效力与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关联最紧密,可与既判力形成合理分工。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判决主文,而争点效及于判决的理由,借助于价值判断机制落实诉讼诚信原则,阻断生效判决认定的争点事实再次被后诉当事人争执,维护裁判统一。参加效力立足于责任分担理念和诉讼担当法理,为判决理由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案外第三人扩张提供正当性法理基础。以此为基础的类型化分析,则可廓清判决理由效力适用范围,扩大判决理由拘束效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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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再审制度是为了纠正已有既判效力判决的瑕疵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这意味这再审制度往往会对既判力造成威胁。本文将在阐明分析既判力理论的基础上,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作者对我国再审制度改革的构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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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的既判力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定性和终局性判决所具有的普遍拘束力.在当下转型社会时期,纠纷解决总是面临“社会纠纷的历史延续性和当下解决纠纷的妥协性”之间的内在困境,这一内在困境无疑在制约着司法的公信力.在现代社会治理当中,判决的既判力是司法公信力建构的合法性基础,而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则是现代社会治理展开的逻辑前提,也是实现善治以及建构现代司法的制度性信任与合法性权威的最终依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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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的理性思考 总被引:9,自引:0,他引:9
一、再审程序:调和既判力与实体真实之间的矛盾 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一旦作出后即产生“既判力” (拉丁语 kes judicata est),当事人不得以通常程序,就该案件再为争执,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但是如果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适用的法律明显错误,而不允许纠正,则有违于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的宗旨。因此“尊重判决确定力、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实现实体真实、追求公正”两项价值目标必将产生抵触。正义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对立的一面。基于正义为法律最高的价值目标,对于已经确定的判决有时仍需予以推翻,以纠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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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具有事后性和补救性。再审程序事关判决的确定力、既判力,影响法律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地位,事关重大。统一再审改判标准可以使上下级法院判决标准一致,当事人的预期下降,会降低再审上诉率和信访率,有效的减少法院的工作量,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