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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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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西佳 《法制与社会》2013,(25):157-158
刑事错案是指判决裁定与案件事实或法律规定不符的刑事案件。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对于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实现刑事诉讼目标,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机关的公正,有着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但近些年来,重大刑事错案冤案的不断出现,使得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缺陷突现出来,影响了其纠错作用的良好发挥,本文旨在通过刑事错案来探讨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相似文献   

2.
法院、检察院经审查终审判决“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享有二审程序中应有的诉权,如果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但由于再审意味着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其前提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撤诉权应受到限制。  相似文献   

3.
新《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的第178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见,凡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将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  相似文献   

4.
<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的规定,在我国,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以下三种: 一、各级人民法院院长院长具有开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即刑诉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的这条规定不在于说明院长有权提起再审程序,而在下说明有权提起的是审判委员会,因为院长本身无权决定再审与否,要由审判委员会委员按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表决,而院长本人属于委员之  相似文献   

5.
所谓提级再审,是指下级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确需提起再审的,应由上级法院提审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均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但在审判实践中,上级法院为了减轻或缓解再审案件的压力,基本上均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极少适用提审程序,有的案件即使适用提审程序也基本未作实体判决,而是裁定发回重审。  相似文献   

6.
韩晓星 《法制与社会》2010,(25):132-133,135
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对审判机关错误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些问题,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有时候甚至影响到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因此,本文期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明确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改革人民法院启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实现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  相似文献   

7.
颁布日期:19710308;实施日期:19710308联邦议院经联邦参议院同意制定本法:第1条(对判决结果的补偿)1·对于因一项刑事法院判决而遭受损失者,如其判决生效后在再审程序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或者在其他刑事诉讼中被撤销或被减轻时,由国库予以补偿。2·如果没有作判决而处以矫正或保安处分或一项附随结果时,准用第1款的规定。第2条(对其他刑事追诉措施的补偿)1·当事人已被释放,或者针对他的刑事追诉措施已经终止,或者法院拒绝对他开始主审程序,当事人由于受待审羁押或其他刑事追诉措施而遭受的损失,由国库予以补偿。2·其他刑事追诉措施包括:(1)…  相似文献   

8.
柳波 《四川审判》2002,(3):54-54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其中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的职权,立法上的这种规定,源于我国追求客观真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理想诉讼模式。然而,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自我监督,理论上与民事诉讼和民事关系的性质以及审判规律是不相符的,司法实务中也遇到诸多尴尬。  相似文献   

9.
强化法院判决的既判力,确立既判力理论的指导性地位,对当前强化程序终结性要求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理顺程序终结性、再审程序及既判力的关系,反思再审程序与既判力和程序终结性的矛盾,使程序终结性的要求与既判力的要求相得益彰,是本文探讨的内容。  相似文献   

10.
自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民诉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作出重大修改,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时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即法律指引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相似文献   

11.
李婵 《法制与社会》2012,(24):297-298
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正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再救济制度,自诞生起就面临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关系的问题.因为再审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既判力的一种相反性的规定.基于既判力原理,当事人不得对确定终局判决有所争执,这是为了维持确定判决的法律安定性.但如果绝对贯彻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不对错误判决赋予重新审判机会的话,则无法兼顾判决的正确性及法律正义的要求,势必会使当事人失去对司法的公正感和信赖.因此,对再审制度和既判力理论之间关系的研究成为理论界永恒的论题.  相似文献   

12.
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置的程序,而再审制度的设计就是要在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之间保持平衡。民诉法修正案就再审制度尤其是再审事由进行了较大的修改,突出了程序正当的理念,使再审程序更加符合审判制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13.
刑事再审程序的法理分析--兼论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公正与效率是相互矛盾的两种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的特殊补救程序,刑事再审程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公正价值的追求,但是却牺牲了效率.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应当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并重,协调两种价值之间的冲突.  相似文献   

14.
念斌案将禁止双重危险问题摆在了公众面前.禁止双重危险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确立的一项原则,但在不同国家的贯彻上呈现出不同,具体体现在“第一重危险”和“双重危险”的界定上.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英国的一般禁止加例外模式值得我们借鉴.对禁止双重危险例外的讨论具有重要意义.例外情形下的重复追诉与再审需要程序控制与救济.  相似文献   

15.
郑晓曦 《法制与社会》2011,(11):120-121
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是保障民事判决终局性的理论基础。在现代诉讼法理论中,既判力是一个用以说明判决效力的基础性概念,既判力的意义及其规则是"解释现代民事诉讼判决效力圣经"。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追求实体公正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上起着重要的作用,它的功能体现在纠错、救济、监督和保障诸多方面,在诉讼程序中完善了法的本质。然而,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严重影响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所以我们必须用正确的态度面对既判力和民事再审这一对与生俱来的矛盾,认识到两者客观、必然的冲突,寻找两者相平衡的支撑点,从而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  相似文献   

16.
我国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是为了纠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而设立的一个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这一监督机制的建立对于法院内部纠正那些错案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实践过程中也暴露出审判监督制度的不足之处。  相似文献   

17.
周涵 《政法学刊》2023,(4):77-84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以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为指导原则,有助于全面纠正错误裁判,但由于强调对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难以突出再审的救济价值。再审启动规则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再审程序,但存在启动事由宽泛与程序安定性、启动主体设置与刑事诉讼构造、权利救济程序与国家追诉权行使程序之间的多重困境。对此,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应以权利的特殊救济程序为定位重构启动规则,确立再审启动程序的基本原则,优化再审启动的主要规则,针对特殊案件设置再审启动特殊规则。  相似文献   

18.
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自行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适用的程序。从立法者的初衷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为纠正生效的错误裁判、调解书而适用的一种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一个前置阶段。但这种做法,不仅在理论上存在许多悖谬,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适用,故笔者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规定。  相似文献   

19.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其管辖法院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实行的是多头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20.
刑事既判力理论及其中国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施鹏鹏 《法学研究》2014,36(1):150-170
欧陆的刑事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指刑事既决事由所创设的稳定诉讼状态,包括既决事项的实质确定力和程序结果的自缚力。刑事既判力旨在解决刑事判决生效后既决事由的效力范围及程序安定性等问题。程序安定、诉讼经济及权利保障是其理论基础。在效力类型上,终局判决的既判力可分为肯定效力与否定效力、相对效力与绝对效力以及主观效力与客观效力。免诉裁决虽不构成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终局判决,但亦经过较严格的证明程序,具有"类"既判力。刑事既判力阻却制度奉行"禁止不利于被告的变更"原则,严格限制非常上诉与再审程序的启动。中国刑事诉讼长期缺乏程序安定的理念,再审程序的启动具有极大的随机性和任意性,应引入既判力理论,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及程序的安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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