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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一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资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也不可能预见的情况或事件.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而允许解除或变更原有合同的一项法律原则和制度。究其实质.清事变更原则是民法中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基本作用是消除由于异常风险产生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严重失衡,平衡和协调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冲突,以维持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在目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虽不能说是一片空白,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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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要件郑跟党情事变更原则也称情事变迁或情势变更原则,指的是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然使其发生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应当使其法律效力相应变更的法律规范。它是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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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情事变更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适用黄小民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关系成立以后,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合同关系显失公平时,应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合同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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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下载免费PDF全文
<正> 一、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与实践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然使其发生原有效力显失公平时,应当使其法律效力相应变更的法律规范。法律为贯彻公平原则,避免一方当事人蒙受不该承担的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意外得到预料之外的利益,特设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一项法律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不可预知的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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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节“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第6条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由此,比较明确地确立了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清事(势)变更原则”。这是商品经济发展到趋于成熟阶段的必然要求和法律表现。本文试图对清事变更原则在法律适用与含义上有关问题,谈点浅见。1、…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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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龙 《河北法学》2000,(3):138-138,142
当事人在缔约之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对方造成损害,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变更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问题,此处合同变更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裁决变更合同,合同变更的具体原因是合同订立时当事人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或因欺诈、胁迫或因危难被乘而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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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现代合同法上有情事变更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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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在预售商品房纠纷中的适用邓自力情事变更原则是指产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或事实的基础和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预料不到的变更,如果仍使其发生原有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应根据公平和诚信的法律价值目标重新调整其行为或事实中的权利与义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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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合同订立生效后,因客观条件的变化,继续绝对履行合同将会极不公平、合理,乃至破坏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关系,为了使陷于紊乱的经济关系恢复常态,依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进行调整是一条必要的和可行的途径。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力,而情事变更原则乃是对合同效力的限制,如若不严格条件,必将危及整个经济生活的稳定,因此有必要确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要件。在我国立法上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两个,一个是如何把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区分开,另一个是如何防止法官滥用权利。这两个问题是对我国立法中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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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 《中国检察官》2003,(6):41-42,52
情势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mitbus或Change of Cirumstance)又称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重要原则。所谓情势变更原则,通常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存在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合同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理。究其实质,情势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当前,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把情势变更原则视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条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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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情事变更原则,指作为法律关系(主要指合同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将合同变更乃至解除的原则。是否应承认该原则,曾在我国民法学界引起广泛的争论和探讨。而今天,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案件的批复中已承认了这一原则,对该问题争论的焦点已发生了转移。当前面临的是如何运用和完善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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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某些情况或事件,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从而重新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并免除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在西方国家,情事变更原则是作为对“契约神圣原则”、“契约必须遵守原则”的补充和限制而发展起来的。大陆法国家通过立法和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德国民法并未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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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概述了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约种种界定,简介了该原则在国内外的发展过程,并在此之后,提出应从具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情事变更发生于合同订立后、情事变更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的、情事变更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基于意思自治的约定六个方面全面、正确的认识情势变更原则,以准确、有效地适用该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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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由于诚实信用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情事变更原则也应在行政诉讼中适用。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应当具备的要件有发生情事变更的事实;情事变更须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终审判决之前;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显失公平;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且当事人无过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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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客观事由,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有人认为,为消除因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的后果,维护市场的安全和交易秩序,很有必要在合同法中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然而又有人认为,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阶段、商业信誉较差具有普遍性、经济生活中的无序状态明显存在。加之,情事变更原则过于弹性化将给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法官不能正确行使自由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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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情势变更原则在房地产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就是传统民法理论上所称的可免责原则,它包含了不可抗力部分,但免责范围又比不可抗力更为广泛,更为灵活.从直观意义上说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若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时可允许变更或解除原合同的一种事由.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应当以公平原则为前提.情势变更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只有当该情事的发生确实导致原合同无法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若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时才可适用该原则,给一方当事人予以适当范围的免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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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法律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如何区别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课题.因为一种情形的出现,致使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那么应将此情形确认为情事变更或是商业风险.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涉及到正确认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风险责任、过错责任和承担责任的方式.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应根据两者各自的本质特征及本质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特点进行分析.一、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的某些情况或事件,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从而重新调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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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震 《法制与社会》2014,(16):273-274
本文分三个部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情况、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几点立法建议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主要讨论的是适用要件,对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六个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只有在客观上具有情势变更事实,时间上发生在合同成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原因上具有不可预见性,主观上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影响须使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救济须无其他救济途径方可适用。第二部分对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客观情况、学者争议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讨论了当前立法与实践脱节的现状。第三部分从立法方式、处理方式、适用限制三个角度提出了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立法建议,认为宜采用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立法,处理时应由当事人先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适用该原则。同时,对特定行业交易和法律条文的适用顺序加以限制,防止滥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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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是合同法适用中的重要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的具体适用,不仅要参照其国内外立法及司法理论,更要在明确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情事变更的价值指向进行综合分析。如此,方可使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中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相似文献   

20.
崔建远 《当代法学》2021,35(3):3-11
《民法典》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且相较于此前司法解释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更为完善,系立法的进步.该原则的成立所需要的情事,其构成固然有单一元素的情形,但由若干元素共同组合而成情事的可能更为常见,因为此处所谓情事必须是对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情形,如导致等值障碍或者导致给付标的适用性终结.对于情事变更原则成立所需要的情事变更系当事人各方在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这一要件,在判断标准方面不可过严而应适中,应把当事人作为经济人、理性人对待,不应把当事人作为政治家、军事家来对待.作为情事变更原则效果之一的再协商,既是义务也是权利,重在协商的过程,不苛求协商必定达成一致意见,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言辞商讨,也可以是以行为表达,可以是变更合同,也可以是终止合同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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