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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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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蒋瑶 《中国检察官》2012,(21):37-39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  相似文献   

2.
暂予监外执行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特别是保外就医工作中暴露的一些问题仍然存在。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原因,研究相应的对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监管改造教育工作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  相似文献   

3.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为了正确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2014年10月31日,司法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严格了适用条件、执法标  相似文献   

4.
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有法律规定的某种不宜在监狱或其他监管改造场所执行刑罚的特殊情形,暂时不收监关押,而将其交付特定机关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措施。这一执行制度既体现了我国法律惩罚犯罪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罪犯的人道主义精神,自实行以来在罪犯改造工作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由于原来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健全,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审批程序、监督、考察和管理程序等规定不够完善,在执行中遇到不少问题。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相似文献   

5.
朱振华  祝萍 《法制与社会》2012,(15):268-269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对象的特殊性,加上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目前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出现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司法实践中,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监督内容不明确,且具有事后性,使得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完善法律监督制度,对于增强社区矫正的效果及促进检察制度完善均大有裨益.  相似文献   

6.
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暂予监外执行部分进行了修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和暂予监外执行收监的情形都有了补充和完善。这些修改总结了自1996年来我国刑诉诉讼执行过程的司法实践经验和最新理论成果,更加注重宽严相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执行理念。但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完善,比如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要不要继续扩大。暂予收监的情形要考虑哪些因素,本文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为视角,时这些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相似文献   

7.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由于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劳改场所执行,而暂时采取的变通执行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作了较大的完善。为了防止暂予监外执行的滥用,修订后的刑法第401条又专门设...  相似文献   

8.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暂予监外执行”定性为刑罚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以监外执行期间折抵刑罚执行期间,是一个重大的立法疏漏。这一制度设计在实践中诱发了大量的“执行腐败”问题。为此,在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思路上,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是必要的,但是从根本上讲,关键还在于废除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将其改造为刑罚暂停执行制度。  相似文献   

9.
《法治纵横》2014,(18):33-33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八项要求,就各级法院在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需要从严把握的几个方面进行了进一步规范。《通知》要求,必须从严把握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范围;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妥善处理看守所拒收的问题,绝对不允许降低法律标准,违法做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中央政法委要求从严把握的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要从严把握;各级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至多两年期间一次,进行一次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暂予监外执行;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严格审批程序;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承办人、批准人等实行严格责任制。  相似文献   

10.
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设想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实践中,暂予监外执行由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监管,与刑罚执行机关相脱离,造成一些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罪犯不能及时收监。监外执行机关,也即罪犯住所地的派出所由于警力有限,难以做到专人负责;原刑罚执行机关,也即监狱或看守所难以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亦不能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这样,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机关、原刑罚执行机关三者互相存在边缘空隙,使得一些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逃避了法律的制裁,社会影响非常不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  相似文献   

11.
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是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也是实践中容易发生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问题的环节。这就决定了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必然会成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工作的重点。但是,由于法律关于刑罚执行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造成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内容、模式和程序不统一,有的地方仅仅侧重事后监督,而忽视了事前监督,影响了监督的实效。笔者结合监所检察工作实际,试从立法精神着手论证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的必然性和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同步监督具体程序和机制的建议,以期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和立法完善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2.
作为刑罚执行的变更方式,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彰显着刑事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制度的文明化进程。但是该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针对刑期计算及监管难题,可以通过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引进被害人参与监督机制,建立刑罚暂缓执行制度等方式改进。  相似文献   

13.
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又犯罪的问题。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从办理到收监执行,有以下问题需要厘清:一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负责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及开展相关诉讼监督工作;二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如何计算刑期;三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认定问题;四是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应当如何收监执行。笔者对此逐一探析,以抛砖引玉。  相似文献   

1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项制度的理解不同,容易导致司法操作的不一致。在2007年全国核查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中,该项制度暴露出了诸多问题,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相似文献   

15.
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不仅是文明社会的一大体现,也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执行制度的辩证统一。但由于该制度涉及到行刑方式变更中的许多具体问题,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该制度已经暴露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此制度的缺陷加以阐述,并浅议完善该制度的几个思路和方法,希望对研究该制度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6.
一、问题的提出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重大部署。健全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为  相似文献   

17.
监外执行是将具备法定特殊条件的罪犯变更为非监禁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体现了国家刑罚人道主义的一面,但我国现行监外执行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因此,应在法律协调、监外执行决定主体、监外执行听证程序等方面对我国监外执行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  相似文献   

18.
暂予监外执行经历了孕育、演进、创立、发展四个阶段,汉代将“老、弱(幼)、病、残、妇”犯列为区别对待的刑罚对象,为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萌芽形态,至唐时,在“区别对待”病囚犯制度上进一步发展,允许家人入视,宋除允许“家人入视”外,又有突破——“责保于外”,《大清监狱律草案》明文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必须“经监督官署认可”的监督制约机制,标志着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进入了引入监督制约机制的新阶段。  相似文献   

19.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减刑”应该包括狭义的减刑和死缓犯的减刑;没有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建议权、决定权和监督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可成立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论处;收受贿赂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应数罪并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可以滥用职权罪论处。  相似文献   

20.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由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应当送达被害人。首先,这是维护被害人知情权的需要。被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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