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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货物运单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运输过程中,运单随货传递.取货时,提交领货凭证,铁路运输部门验证无误,并收清各种运杂费后(如逾期领取,需交纳暂存费、大件货物需交吊机作业费),加盖运杂费戳记和交付日期戳记,将运单交给取货人,取货人持运单进货场领取货物.可见,货物运单又是领取货物的凭证.近年来,犯罪分子利用铁路运输部门管理上的漏洞,盗窃货物运单,冒充货主领取货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他们的犯罪行为,严重地侵害了铁路运输企业对运输货物的占有权,败坏了人民铁路的声誉,也给货主的生产、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必须依法严惩.由于这类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定性、既  相似文献   

2.
领货凭证是货物承运后铁路承运人交给托运人,再由托运人交给收货人向到站领取货物的主要凭据。近年来,因领货凭证引起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较多。由于法律对领货凭证的性质没有作明确界定,给法院审理这类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增加了难度。如何正确认定领货凭证的性质、作用及法律效力,成为审理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急需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试就这方面的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领货凭证的作用要正确理解领货凭证的性质,有必要明确领货凭证的作用。在现阶段,领货凭证具有以下作用;(一)领货凭证是货物运输合同开始履行的证明铁路货物…  相似文献   

3.
运输合同解除,领货凭证未收回,承运人应否承担交付货物义务□周士兴收货人凭领货凭证领不到货而起诉承运人的案件时有发生。对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货物发生错运、灭失等情况领不到货是比较容易处理的。而已解除了运输合同,收货人却持领货凭证领货的情况就比较复杂。处...  相似文献   

4.
案情介绍:某市运输总公司(托运人)与某货运部(承运人)签定了一份运输合同,约定:承运入为托运人承运价值35万元的货物,承运人必须对货物的安全到达承担一切责任;托运人所托运的货物必须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双方另对有关运费、运抵时间。行车路线等问题在合同中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托运人未对货物按约投保即交付承运。承运人在承运货物途中因雨天路滑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了十余万元的货报。托运人以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为由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而承运人认为翻车事故属货物运输综合险承保的责任范围,由于托…  相似文献   

5.
水路货物运输中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是指在水路运输中,托运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至交付收货人前,对货物依法所享有的支配性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对此作了规定,但规范海上货物运输的《海商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由于水路运输包括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运输的关系方以及运输单证有所不同,托运人货物处置权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而《合同法》对此规定又比较笼统,在适用上和与《海商法》的衔接上均有一定的缺陷,因而,有必要对此予以研究。 1.托运人贸物处置权的含义及性质 托运人的货物处置权在内容上包括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相似文献   

6.
海上货物运输是基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这种合同通常是在买卖合同之后签订的,是卖方向买方交货的一种手段。提单是最古老的运输单证,其内容涵盖了运输合同双方的情况、货物及其他的运输条款,不仅被当做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还被当做货物的收据。不仅如此,提单作为最古老的商业单证,早已被法律和商业惯例确认为物权凭证,这意味着它们能够代表货物并使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使得卖方能够通过出卖单证来出售在途货物。物权凭证能确保买方在船到目的港时获得货物的交付。另一方面,物权凭证使得卖方在支付货款之前可以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  相似文献   

7.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纠纷的审理及法律适用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空运人”)为提高运输的效率和服务质量,在国内外航空运输、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以下简称“空代人”)之间,往往订立连续承运、地面服务、销售代理的协议,规定代理方代表委托方组织货源,承揽运输业务,将货物交委托方安排运输,向委托方预定舱位,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的航空货运单和其他有关凭证,以及向托运人提供委托方委托的其他地面服务等。托运人托运货物时,往往向某一“空运人”的销售代理企业填写、递交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航空货运单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  相似文献   

8.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之一;第四款规定,经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而租船运输又是一种基本的运输方式,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务中往往存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称期租合同)与运单...  相似文献   

9.
郭瑜 《中外法学》1999,(2):82-87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重要的单证,也是国际贸易的核心单证之一。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是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债权关系指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基于提单签发和持有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提单签发后往往经过多次转让,最后在目的港持提单接收货物以及在货损货差发生时向承运人主张索赔的往往不是托运人而是第三方提单持有人。这个第三方可能是买卖合同的买方,或持提单作担保的银行,或其他国际贸易关系的当事人。这些人在买卖、结算等环节的权利的实现,最终取决于提单代表的权利能否得到实现。所以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内容的确定不仅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正常运转极其重要,而且与整个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息息相关。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学理上一直缺乏深入探讨,并由此引起实务中的很多问题,导致提单纠纷大量产生。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澄清这个问题。  相似文献   

10.
在中国海事审判中,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提单以及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的规定比较原则,造成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为解决海事审判中出现的法律适用方面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总结中国海事审判经验,参照国际海运惯例、国际海事公约,借鉴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9年3月5日起施行。从规定适用的提单范围,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承运人无单放货是否可以享有责任限制,承运人提单审查的风险责任,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可否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可否免除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责任,对记名提单持有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免除承运人交货义务,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连带责任,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可否有索赔权,正本提单持有人的索赔权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方面对规定加以阐述和说明。  相似文献   

11.
在国际贸易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货差(货物短量)的现象司空见惯。货差发生的原因众多,其中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运输允耗、装卸允耗和衡重误差等,即通常所说的5‰合理损耗问题。相关国际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给海事审判工作带来诸多不便。从承运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对合理损耗认识,结合相关案例,对大宗散装货物由于水尺计重在货物交付时发生的货差问题进行分析,借此引起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此问题的注意,以进一步维护提单持有人、承运人的利益。  相似文献   

12.
前不久,一票货物自大连出口至日本,由于承运人管货的过失出现严重货损,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提货后拒付货款,卖方无法实际控制与处分货物,钱货两空,于是在中国某地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那么,卖方(即托运人)在提单已经转让的情况下,是否还享有运输合同下的诉权①?其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该海事法院否定了托运人的诉权,认为“当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已经为收货人合法持有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提单的转让而一并让与给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包括合同诉权。因此,该提单项下的货损货差只能由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与此同时,我国另一地…  相似文献   

13.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是证明承运人收到了托运人交运的货物,承运人在目的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签发的日期是货物装船日期的证明。货物装船后承运人签发提单,这是国际公约、国内法规定的对承运人的责任要求。预借、倒签提单的行为会影响到提单持有人利益的正常实现。本文试图从理论上和对于实践的总结中论述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法律性质。  相似文献   

14.
一、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本案火灾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并且火灾的发生并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因此,承运人得以免责。  相似文献   

15.
提单及货物交付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货物应交予谁 (一)基本原则航运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如果没有收到任何第三方对将交付的货物声明物权的通知,他有权且也有义务将货物交付予向其出示正本提单者,如果此人即是托运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话。这个原则是基于提单是可转让的物权凭证这个功能之上的。因此,遵守这个原则就为国际贸易中的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保证,否则基于此原则之上的信用制度将会动摇甚至崩  相似文献   

16.
针对2009年3月5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关于对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责任属性的定性以及第11条和第13条关于无正本提单放货人和无正本提单提货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采用剖析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动态物权进入流通领域的法律特征的方法,在分析和论证后指出:首先,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不改变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和不免除承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在卸货港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上是处于卖方托运人交货代理的法律地位,承运人虽未凭正本提单错误放货,并应对无单放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承运人无单放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侵占或损害他人财产权的侵权特征,故承运人无单放货只构成违约,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将其规定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当具有财产权的货物进入流通领域以后,在货物交易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该财产即货物作为交易的标的物,在合同相对人之间只表现为债权的相对财产。虽提货人未付款,在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仍占有货物,但该行为依法只构成不当得利,而不能构成对提单持有人物权的侵害。《无单放货规定》第11条规定由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运人与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后,在提货人与提单持有人达成付款协议以后,该行为依法应是提单持有人对交货代理人即承运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行为的追认,由此依法应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违约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13条规定仍不免除承运人民事责任,与民事代理法律制度不符,且损害了承运人的合法利益。  相似文献   

17.
柴青  刘旭 《法制与社会》2012,(21):237-238
在当前海运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现象普遍存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变革性,为解决货物不能及时交付的难题提供了新路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公约中的无单放货创设了一种货物交付的新途径,弱化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试平衡承运人和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便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风险评估;但是公约中无单放货的规定具体实施前景并不明确,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仍存在疑虑,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本文立足于货物交付,就《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及其规定进行详细说明和较深入评析的同时,也积极为我国的贸易实践和海事立法提出建议.  相似文献   

18.
无单放货顾名思义即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物权凭证,也是《海商法》明确规定的承运人据以交付的单证。承运人放行货物却未收回正本提单,往往会造成实际权利人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无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享受《海商法》中关于责任限额的规定。然而权利人在通过诉讼途径向承运人索赔时有些问题需要注意,本文即对这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提示。  相似文献   

19.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①提单具有货物收据、物权凭证和运输合同的书面证明等作用,它在国际货物运输和货物买卖中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提单有三个基本的法律功能;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接收管理以及装载货物的证明,承运人以此交货的凭证。 提单的物权凭证作用历来被大家所公认。在民法理论中,所谓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人们对物直接管领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谓凭证,在英文中用“DOCUMENT”来表示,包括:文件、证件、单据。在形式上…  相似文献   

20.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通常是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凭证,如果承运人无正本提单放货,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电放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如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进而导致理论观点不一,判决各异。通过青岛泰达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青岛大通联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从电放概念入手,层层剖析电放情况下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和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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