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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中行政权力定位的理论思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改,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特别是商事登记审查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行政许可法》将商事登记规定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许可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规定企业(公司)的设立采取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折衷审查制,问题随之产生:将商事登记作为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表明,在商事登记领域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带有较强的行政权力介入色彩,但形式审查制又代表国家行政权力在登记审查方面的消极态度,是商事登记领域行政权力弱化的表现,这种并不是很和谐的权力定位一方面彰显了传统的行政权力无限膨胀的习惯,另一方面又对私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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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程序关系到商事登记制度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能否实现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而其中的审查原则又是重中之中。为了实现上述价值,并基于形式审查原则的明显优势,顺应国际商事登记审查原则的发展趋势,我国商事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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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制度研究——兼论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由于证券市场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升,证券投资成为商事领域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因此在商事登记制度中,证券登记制度应是重要的内容之一。随着证券市场的制度创新,证券登记制度也发展了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即传统的商事登记制度专注于商事主体地位的确立,而证券登记制度则注重于商事(证券)主体权利状态的确认和商事(证券)行为状态的确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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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效力具有鲜明的多重性、体系化特点.本文指出从应然视角研究、探讨商事登记的效力问题,可以采用以“事项”、“性质”和“效力”为核心的、层层递进的“三位一体”分析方法,提出并构建一套“以有限对抗效力、有限公信效力和证明效力为一般效力,以创设效力、免责效力等为特殊效力的商事登记效力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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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是我国经济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商事登记行为的性质为行政行为,更进一步说商事登记行为在一般行业为行政确认行为,但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风险大对公众影响面较广的特殊行业为行政许可行为。应从商事登记制度的目标和价值入手来界定商事登记必要记载事项的相对统一的标准。商事登记的效力也因主体不同、登记事项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商事登记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必要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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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是信息披露第一环节,本质上是不确定第三人行使知情权的平台,第三人知情权保护应该成为诠释商事登记效力的立足点.为此,商事登记制度应该从效率价值回归到安全价值.我国<商事通则>应确立不实登记制度,强化善意第三人知情权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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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审查是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内容。但长期以来,在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和认定程序违法的标准问题上,一直没有统一的认识。并非所有的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都可作为认定程序违法并进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只有那些违反程序规则的行为严重到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时,才可认定仲裁程序违法,并进而考虑是否撤销仲裁裁决。这样才符合法律建立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原旨和目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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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国法院的司法审查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而积极的作用。但是,作为当事人权利救济的主要甚或唯一途径,司法审查制度却存在救济范围有限、救济效力不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本质不相容等缺陷,限制了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独特优势及潜力的发挥,阻碍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克服这些缺陷的有效方法是仿效国际商品仲裁和国际海事仲裁等实践,设立仲裁内部上诉机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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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现阶段,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分立"既无可能,亦无必要。由于我国缺乏商法的传统,在商法明显的国际化与统一化的趋向下,制定《商事通则》亦是困难重重。在我国商事立法进程中,当务之急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商事登记法作为商事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着商法营利性的核心理念,应当以效率与安全作为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在立法中应注意一些具体问题,如商事主体的确认,注册登记与营业登记的分离以及商事登记机关责任的强化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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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中的不实登记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张瑞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1(1):66-71
对于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严重缺陷。国外立法区分不同原因下的不实登记的责任追究的做法,值得借鉴。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商事不实登记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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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理性与自由——论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在商业经营中的基础地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由于自然人固有的权利能力以其伦理属性为基础,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则以其心智水平为基础,所以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本身便蕴涵着成为商事主体、从事商业经营括动的能力.自然人的"商事能力"无需商业登记来确认或者拟制,将商业登记作为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正当性的基础,其理由不能成立.自然人的商业自由源自于其固有的民事能力以及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且贯穿了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构成了现代商法中商事主体制度与商业登记制度的基础.以"未经登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为指导思想的商业登记制度,必将在湮没商业自由的同时,导向由准则主义向核准主义的异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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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商事登记与市场准入的关系,可以借助法经济学识别商事准入效率与安全的均衡性。这需要首先区别一般准入与特殊准入、民商私法与经济法之间价值定位的差异,并具化商事登记一般准入机制设置的目的及其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对传统政府规制理论的批驳,以及对现今我国工商登记管理体制中设置过高登记门槛的反思,商事登记的制度设计应在公益与私益客观辩证关系基础上,在宏观层面的保障私权以及在最低层级上维护公共利益,并由此凸显维护公私权益衡平的现代登记理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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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民商事登记制度与民法原则多有不合。未来物权法或民法典应当贯彻权利外观自证优先原则,改造现行的权利证明公示机制,设立以民事赔偿为保障的法定公证,充分发挥公证机构的中人作用。对国家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实行公证生效登记备案制,合理确定登记错误和公证错误时的赔偿责任,并设立法定公证情况下的国家投保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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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思雨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2,(1):111-127
作为预告登记的一个子类型,按照法教义学的逻辑推演,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但该制度的创设目的在于满足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当事人的担保需求,若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最终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终沦为具文。当符合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预告登记未失效等条件时,抵押预告登记转本登记的实质条件已满足,允许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物权法基本原理。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最终未对强制执行程序中抵押预告登记的效力作出规定,但不妨碍预告登记权利人依照该司法解释第52条第1款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无须以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为前提,优先受偿的范围也不应限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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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 总被引:66,自引:1,他引:65
我国物权登记立法应确立登记行为私法观念 ,建立统一、独立、以服务于交易安全为任务的登记机关、登记赔偿制度、异议登记制度等 ;确立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基础上的实质审议主义 ,公开登记薄以确立公示与公信原则 ;确立嘱托登记、宣告登记、公有物登记、区分建筑物登记、预告登记等登记种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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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宋旺兴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10(2):83-90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起诉,国外大多数国家实行立案登记制度,我国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这种制度存在很多弊端,有人主张废除该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对现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进行改良而不是全盘否定,似乎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