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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张家勇 《法商研究》2006,23(5):115-121
从相关立法和研究来看,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有待明确。在物权确认方面,物权登记与物权法定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方面具有相互强化的效果。不同物权变动模式对不动产物权登记有不同影响,但不决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从逻辑体系、交易安全、交易自由、税收以及我国实情等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的效力模式应坚持登记要件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应采取单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要件主义模式,因为其确立的二元不动产登记效力模式与我国实情多有不合。  相似文献   
12.
13.
张家勇 《法学家》2014,(1):102-119
通说认为我国合同法上的前合同责任为过错责任,少数说认为应限制为故意责任,并例外承认无过失信赖责任。因我国合同法关于前合同责任的规定主要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故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应顾及此种法律继受因素。从法律继受过程及司法实践来看,《合同法》第42条第3项具有前合同责任一般条款的属性,其关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前合同责任的一般归责标准。在与传统过错标准的衔接上,客观诚信观念与客观过失观念具有一致性,与主观过失观念亦能相容,无需在违反诚信或客观过失标准外另行承认无过失信赖责任的例外。  相似文献   
14.
保护义务在私法体系中的定位是侵权法与合同法交错现象需要处理的问题之一,其目的在于协调两个私法领域以获得实质上妥当的调整效果。从合同法与侵权法的抽象功能定位的角度是无法得出保护义务只能作为侵权法上义务的结论的,而合同保护义务只有结合具体实证法背景才能获得充分理解。我国合同法先于侵权责任法确立了保护义务的合同义务地位,因此必须承认保护义务在我国法上具有合同义务与侵权法义务的双重属性。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我国已形成宽泛的合同法与宽泛的侵权法对立并存的局面,且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责任构成与责任承担上存在差异,所以需要妥当解释保护性规范的私法效果,将相应的保护义务归入合同法或者侵权法,并避免因为归类方面的偶然性而造成不同的处理结果。我国立法与理论在未来所面临的任务,不在于将保护义务纳入统一的制度构造之下,而是在法律价值所容许的限度内,使依合同法处理的效果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与依侵权法处理的效果协调一致。  相似文献   
15.
16.
知识经济时代呼唤终身学习,终身学习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发展战略的必然选择和现实的教育实践。终身学习的代价和成本很高,终身学习的投资不能仅仅依赖于公共财政,私人和公共部门应该携手共同投资终身学习。基本能力以外的学习投资应该包括成本分担机制和政府补贴机制。政策制定者应该了解政府补贴、人力资本合同、毕业税、按收入还贷计划、个人学习账户等投资选择。  相似文献   
17.
酌定侵权赔偿额的核心是法官如何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权衡相关酌定因素以确定赔偿额。酌定因素既是对法官酌定裁量权的限制也是指引,法官有义务在判决书中表明所考虑的酌定因素及其意义。不正当竞争侵权案例的考察反映了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其具体化的实际情况。不同酌定因素的意义有别,需作不同考量。直接与损害结果相关且能够量化的因素最为重要,法官根据这些因素估定赔偿基数,然后结合与侵权行为有关的酌定因素对该基数作适当增减。法定限额赔偿作为酌定赔偿,其适用基准和例外规则需经修法过程加以明确。  相似文献   
18.
物权法区分原则的意义及其贯彻逻辑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民法典的制定目前已成为最热门的立法话题。新合同法的颁行 ,意味着制典序幕已拉开 ,其初步的成功极大地刺激了学者参与立法的热情。在此背景下 ,关于一国经济体制之基础、确定财产权之归属和变动的物权法自然被提上立法日程 :学者起草的两个建议案先后亮相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征求意见稿也已出台。为此 ,我们特约请部分专家学者 ,就物权立法中的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以此为物权立法工作的稳健进行搭建一个对话和讨论的平台 ,并期望对我国的物权立法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9.
本文从与家人的交往、课余时候(玩)、学生的烦恼和担忧、自我期望四个方面,对中日青少年生活基本情况进行了比较分析。中日青少年在自我评价、对健康的关注、集体意识、毕业后从事的职业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遇到困难时中日青少年都愿和父母商量,但与祖辈的交流都不多,两国青少年的烦恼、担忧都集中在学习上。比较还显示,中日家长在对子女的教育方面、以及培养子女良好的行为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  相似文献   
20.
张家勇 《中外法学》2012,(2):263-279
因不作否认表示而对他人行为负责之规定与私法自治理念存在冲突,乃民法学应予关注的重要问题。《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第3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容忍代理与拟制追认两种解释可能性。从司法案例及比较法的考察可知,两种构造虽同样针对无确定内涵的行为样态,均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价值填充,排斥拟制技术的运用,但二者所涉主体的利益关系及法律基础不同,在构成要件上应作区别对待。《民法通则》在文义上将两种类型收编一处,在法律构造上难称妥当,需经立法途径加以解决,即应将容忍代理作为广义表见代理的特殊类型,而将拟制追认改为默示追认纳入追认代理的一般规则处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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