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序方式: 共有73条查询结果,搜索用时 140 毫秒
21.
新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实施,其修改包括了审理期限之延长。然而,诉讼审限的延长将加大原告的诉讼成本,降低和减弱公民对司法救济的信心与期望,延长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并将加重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反而来说,行诉与民诉审限一致、行诉案复杂、案多人少的延长理由是不成立的。鉴于此,行政诉讼有必要在现有的审理期限内加快审判进度,尽可能多地使用简易程序,以提高法官素质为契机提高审判效率,并在未来再修订法条时将审限缩短。 相似文献
22.
王春业 《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2)
执法细则是在执法实践不断增多、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情况下而对法律法规进行细化的结果,它在抽象概括的法律规范与纷繁复杂的社会实践之间架起了一个桥梁。执法细则统一了执法标准,缩小了行政裁量权,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执法行为,确保了执法的公平、公正、高效与廉洁。执法细则应以省级地方规章的形式来体现,以此来保证其制定的高效性、执行的强制性、司法监督的可行性以及一定范围内法制的统一性。 相似文献
23.
24.
当法律文件违反其上位法时,最好的解决办法是通过审查后对其予以撤销或改变,使其中违法的内容失去效力。我国虽有一套较为健全的法律文件冲突解决的规则,但在实践中这些规则几乎派不上用场,原因在于法律文件审查的启动权方面存在问题。要想真正解决我国普遍存在的法律文件冲突现象,使既有的法律文件冲突规则发挥作用,关键措施之一是,法律应当明确赋予普通公民对法律文件审查的启动权,并设计一套启动审查法律文件冲突的程序,使法律文件冲突审查真正走上常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轨道。 相似文献
25.
我国法官职务与行政级别挂钩有着历史渊源,行政级别决定着法官职务等级,决定着法官的地位和各种待遇。这种现象限制了法官的晋升空间,影响了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的经济待遇,挫伤了法官的积极性,也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土壤。法官职业具有专业化、个体化运作特点,不能套用行政级别。法官职业应按照其运行规律,构建独立的法官职务等级序列,且法官享有的各项待遇应与法官职务等级紧密挂钩,而与行政级别无关。为此,要将法官从公务员队伍中独立出来,实行单独的职务序列管理;要对法院人员严格考核后进行重新分类管理,实现法官的精英化。同时,要完善法官职务序列,实行严格的晋升考核制度。 相似文献
26.
在诉讼目的、提起主体、受案范围、举证责任、诉前程序等方面,行政公益诉讼都与普通行政诉讼有巨大差异。行政公益诉讼虽被置于《行政诉讼法》之中,但后者无法为前者提供一套有效的适用规则。必须在《行政诉讼法》之外另行构建独立的行政公益诉讼规范体系。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之分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法律规范体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诉讼具有主观诉讼倾向,以权利救济为目的;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典型的客观诉讼。为此,有必要建立以客观诉讼为基础的独立行政公益诉讼法律规范体系,制定专门的行政公益诉讼法,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特有的内容,对诉前程序进行适度司法化,并建立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为行政公益诉讼量身定做法律依据。 相似文献
27.
论基准制度及其法制化——以行政处罚为例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基准制度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规制,是人们认识水平不断提高和社会法治化趋势的必然结果,是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等种种弊端的一种较好制约方式.但由于基准制度目前还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规则,存在着对其监督等方面的障碍,有必要将之法制化.法制化的途径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行政机关实行裁量基准的职责,并将基准内容以地方法规或地方规章的形式予以固定化. 相似文献
28.
论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春业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09,(3):66-70
建立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解决目前我国公务员出口不畅的长久之策。解决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问题,最关键的是将市场机制引进其中,对公务员实行全员聘任制,打破终身制和铁饭碗;聘任期满后,只有经考核合格的公务员才能获得续约,否则将被解约。当然,为使公务员退出正常化,还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建立公务员职位新的分类制度,建立和完善科学的考核制度以及建立具有社会性质的公务员失业保障制度等。 相似文献
29.
公务员的入口、任用和出口,是公务员制度链条上紧密相连的环节。而目前,公务员退出口径狭窄、出口不畅现象已成为我国公务员制度发展和深化的瓶颈。建立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机制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解决目前我国公务员出口不畅的长久之策。解决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问题,最关键的是将市场机制引进其中,对公务员实行全员聘任制,彻底打破终身制和铁饭碗。与此同时,还应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务员职位新的分类制度、科学的考核制度以及具有社会性质的公务员失业保障制度等,为公务员退出的正常化铺平道路。 相似文献
30.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运行现状之考察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王春业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6,(6):84-91
为加强地方法治建设,《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并对其立法提出了相应要求。然而,现实运行中,设区的市地方立法存在着追求数量、抄袭同位法、超越立法权限范围并有侵害法治统一的情形。为此,需要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事项范围做出明确解释和限定,加强省级人大的批准程序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备案审查力度,并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同时,设区的市也要在坚持立法节约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委托第三方起草立法文本、实施有效的公众参与立法等方式,真正提高立法质量。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