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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编制法是调整政府机构中机构设置、人员定额、比例结构等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重要法律规范。在行政编制法尚未出台,探讨其立法原则对于编制法律理论和编制行为不乏重大意义。一、刚性原则。行政编制法的刚性原则指编制对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定额的确定是稳定的、确定的和不可任意变更的。包括下列含义,第一,编制的内容具有确定力。即编制所规定的机构类型、比例结构、人员定额是以规范的形态出现的,所规定的各指标有严格的标准和定则。第二,编制的内容具有不可更改性。编制所规定的各种状态、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能对其作变通解释和“灵活执行”。 相似文献
42.
一、行政处罚权和执行权分离的界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于违反行政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予以制裁的一种制度。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从处罚行为的全过程来看,是一个包括搜集证据、审议、申辩、裁决、执行等环节的综合行为和制裁体系。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执行权的分离是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法制发展的趋势和要求,其包括下列含义:首先,区分了两权的属性,对处罚行为与处罚决定的实施行为作了合理划分,使二者有了相对独立的规定性。行政处罚行为虽属行政行为,但其更接近司法行为,故一些学者将其称为行政司法行为。 相似文献
43.
关保英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8(5):1-12
行政承诺是行政权行使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实践中存在行政执法中的承诺和行政管理中的承诺。相比之下,后者多于前者,即我国绝大多数行政承诺发生在行政管理领域。由于没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法律规范,导致该范畴的承诺极易发生变化而形成承诺反悔,影响行政公信力的树立,损害行政立法权威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因此,从法律上保障行政承诺不反悔成为一种必然。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承诺时应当谨慎,行政承诺应当制度化、契约化和可诉化。在我国行政法治中应当构建系统的政府行政诚信体系。 相似文献
44.
陈述权是行政相对人权利由实体向程序、由普遍向个别转化趋势中一种相对新型的权利,具有人权保障、强化行政程序地位、体现行政正义、和谐行政法关系的价值。然而,这一权利除了体现在我国个别行政法文件中,一直以来没有得到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目前这项权利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误区,从规范化行政法治的角度讲,行政相对人陈述权应作为行政相对人基本权利、应当建构为一个权利体系、应当有规范化的典则作为渊源、应当与行政法相关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 相似文献
45.
46.
行政直接强制既是行政强制执行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又是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最难以规范的问题,然而,行政直接强制程序的理论,尤其是行政直接强制程序的法律地位一直是行政法学界比较困惑的,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即将制定之际,系统探讨这一问题是非常必要的。包括行政直接强制程序立法的现状评价、行政直接强制属性与程序性质确定、行政直接强制程序立法技术等。 相似文献
47.
论以德行政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关保英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6(6):49-61
自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规划将以德治国作为一个重要原则确定下来,依法治国的战略思想在我国便注入了新的时代精神,毫无疑问,以德治国作为一个普遍命题,必然强烈制约法治的分支范畴.行政法治、依法行政向来被认为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因此,以德治国表现在行政法治中就是以德行政.进而引申出了以德行政和依法行政的关系.可以说,此二概念共同构成了行政法治.学界关于依法行政的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关于以德行政与依法行政关系的研究尚未深入展开.正是基于此,本文从依法行政与以德行政的内涵、依法行政对行政权运行中德性的疏漏、以德行政对依法行政哲理前提的补充和以德行政对依法行政规制规则的制约四个方面系统探讨了以德行政与依法行政的关系. 相似文献
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被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显然,依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49.
关保英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4):45-55
无效行政行为是一个重要的行政法治实践问题。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制度中尚没有建立起相关制度,尤其没有建立起无效行为判定标准制度。理论界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作了理论化、对应化、体系化、抽象化的处理,是存在一定误区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判定标准应当具有认知性、法定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基于此,无效行政行为可依据如下任一标准来判定:没有事实支持、法律依据模糊、无运行程序、行政相对人不知和适用法律无推论过程。 相似文献
50.
行政主体的职权是行政法学中行政主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概念在学界已形成共识。在分析行政主体的职权时,理论界普遍认为行政主体的职权具有不可处分性,其以行政职权是国家权的组成部分、行政主体没有独立法律人格、行政主体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等理论作为支撑。我们认为这些理论本身的缺陷决定了它们不能支撑职权不可处分的论点。原因在于行政主体在职权行使过程中的意志并非从属而是独立的,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非无人格而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关系中是完整而非不完整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实则处分一定行政职权之权。行政主体的职权处分权一旦能够从理论上得到合乎逻辑的证明,其一旦能够成立就应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行政法治中得到反映,应被国家法律作为一个重要的行政法制度确立下来。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