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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破产法是不完整的"半部破产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对实现主体间平等保护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且对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具有重要意义。新《破产法》增加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该领域的一项重大进步,但是新规定存有法院在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力过大,以及旧破产法中行政干预经济的痕迹,因此,新《破产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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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解散后,却不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拒不偿还,对债权人拒不通知,有的股东自作聪明地直接将公司财产分文不剩地转移,更有甚者经营时就"体外循环",收入不入账,使公司完全成为一个空壳。这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混乱,诚信缺失。规范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公司非破产清算存在的问题和对策两个方面对该问题的解决途经加以阐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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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峣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2)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就破产管理人的民事地位给出明晰的指引,继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中也没有就其诉讼地位表明态度,这导致社会公众、涉诉企业,甚至部分司法人员就以上问题产生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清算期间,债务人的法律人格的降格,会阻遏其在诉讼中充当诉讼主体.为了破产关系中多方主体利益的均衡实现,破产管理人并不能代表任意一方的利益.概括性的管理权及管理过程塑造了破产管理人在清算期间自身的诉的利益,此成为破产管理人是诉讼担当人的学理解释.破产管理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是诉讼担当制度的诉讼法基础.诉的利益与诉讼实施权的双重表述提示了破产管理人应然的诉讼主体地位——诉讼担当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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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银行法》《企业破产法》均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可以依法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但鉴于商业银行破产具有一系列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企业破产法》的内容,因此该法作出授权立法规定,允许国务院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实施办法。但在实务中,包括商业银行在内的大量金融机构仍然是采用行政性关闭方式而不是市场化的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这既不利于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商业银行提高自主竞争力。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的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实有必要。商业银行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商业银行破产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对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破产管理人的担当者、选任、监督制度进行论析,并针对目前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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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两国公司破产重整实践与政府管制经济学理论证明了行政权参与上市公司重整的正当性,但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应有其边界.我国45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实证研究表明,行政权运行已经偏离了正轨,鉴此,有必要采取矫正措施.矫正措施具体包括:实施市场化的管理人选任机制,建立管理人报酬基金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构造多元化的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公平分配重整价值;设置专门的破产审判庭,法院实施强制批准时应遵循最大利益原则、最低限度接受原则和绝对优先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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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明确规定,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失去诉讼资格,债权人代位诉讼应当中止。与此相对,关于破产重整程序开始后的股东代表诉讼如何处理,日本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由此造成司法界与学术界存在各种争论。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本质上是一种代表诉讼,其不以公司具有诉讼资格为前提,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代表诉讼仍有适用的余地。考虑到股东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仍然需要法律的保护以及管理人追究高管人员责任的消极态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十分具有现实意义。由于我国立法、司法以及学理对此问题并无太多关注,日本司法界的实践、学术界的讨论可为我们提供参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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