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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行政复议中的法律适用,其核心问题在于:一是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可以适用哪些行政法规范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二是其适用规则如何。而这两个问题中后者又依赖于前者,对此1990年国务院出台的《行政复议条例》第41条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而1999年全国人大颁行的《行政复议法》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的探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其个案实践中都无可回避。 相似文献
92.
93.
论犯罪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体系呈现出动态性 ,真正反映定罪的司法逻辑。在定罪过程中 ,应当坚持客观判断先于主观判断、定型判断先于非定型判断和事实判断先于法律判断三个原则。犯罪客体对于刑事诉讼是多余的因素。作为阻却事由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对于刑事诉讼是不可缺少的因素。犯罪成立的排列顺序是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排除犯罪性行为。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须加以区别。不论犯罪形态如何 ,同一种犯罪只能有一个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模式。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与人权保障的现代刑法价值存在某种背离 相似文献
94.
试论法律位阶划分的标准——兼及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位阶问题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法律位阶的成立,是以明晰而准确的标准为前提的。作者认为,可以通过三个准则来对法律位阶进行上、下位的确定:(1)权力的等级性,是指法律位阶的高低以权力的不同等级为确立基准。(2)事项的包容性,是指法律位阶关系以立法事项的包容性为标准,由此形成法律与法律之间的层层递进关系。(3)权力的同质性,指法律位阶的划分以权力的同质性为基础。这一标准本身也是对"权力的等级性"标准的限制。以上述三个标准为准据,本文认为,在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的位阶关系,而是属于法律之下同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相似文献
95.
行政机关或党政机关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是行政实践中的现实图景。通过对教育领域的实证考察发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在不同时期呈现不同的互动模式,并在当前改革背景下形成了法律文件共同治理的格局。新时期法律文件共治模式既具有法律位阶理论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法理基础,也源于“文件治国”在社会政策变迁中的功能多元化需求,以及行政效能原则下的实践基础。法律文件共治模式在治理实践中的功能发挥,需要以厘清二者内容边界作为前提条件、以二者体系共存的相容性作为价值指引,以及以法律的立改废释与文件的清理备案作为程序保障。 相似文献
96.
权利冲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同时也是一个难点,而多数人权利与少数人权利的冲突问题,则可以说是难点中的难点。因为处理不好,它有可能导致民主制度的颠覆或多数人的暴政等问题;另一方面,我们的法治实践中确实又已经出现了相关问题。该如何面对?思考的结果,应坚持冲突的必然性原则,并优先保护高位阶的权利,这也是我们的法治实践所可能采取的一种解决方案。 相似文献
97.
正有人说"成功"没有秘诀,只有两个字:坚持。但我认为还要加上一个很重要的特质,那就是"注意细节"。对于那些凡是觉得自己每天上班都压力沉重、痛不欲生者,或许想想下面这句话心里就会好过一些:"每一天都很辛苦,可是每一年却过得越来越容易;每一天都觉得很容易,可是却觉得每一年过得越来越难。"有位电信行业的主管形容这就是他的奋斗史。这位主管的职场前五年,每天都觉得很容易,但五年后位阶和年资不成正比。某一天在一场演讲场合上听到"人到最后比的都 相似文献
98.
马特 《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2)
“权利冲突”是法律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做出了可贵的探索.从整体着眼,权利冲突的解决有市场和法律两种机制.法律干预又分立法和司法两个途径:立法以价值位阶论为代表,司法以利益衡量论为代表.在结合两者的基础上可能构建出一般化的权利冲突解决程序:以最大限度容忍当事人自治为前提,在价值位阶指导下容许法官利益衡量,最后再回归立法层面完成价值判断的合法化. 相似文献
99.
何生根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3,(3):46-51
"监督权"比"诉愿权"更适合作为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6项权利的概称。监督权概念是马克思主义"人民监督权"思想发展的结果,并非请愿权观念的发展形态。权力形态的监督权可否作为公民权进入宪法,取决于宪法所确立的政治制度是否允许个体公民实施该形态的监督行为。监督权在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中位置的合理性,可通过考察制宪时的社会发展水平、政策背景和法律体系完备程度予以证明。 相似文献
100.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21,33(4)
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效力位阶的厘定是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迫切需要,也是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现实问题。长期以来,对于单行条例的效力位阶存在各种不同的解读,究其原因在于单行条例立法程序的特殊性,单行条例的制定机关、报批机关、备案机关、撤销机关分别对应着不同的效力位阶。依据纯粹法学派梅尔克和凯尔森的法律位阶理论中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只受制于使之产生的高级规范,单行条例并非与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构成位阶关系,单行条例的效力位阶的排序应只限于以宪法为基础,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对于单行条例相较于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位阶的确定,则更多需要结合地方立法的实际情况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选择适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