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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与大数据技术中,将数据直接作为权利客体的数据所有权主张、数据知识产权主张、数据用益权主张和网络用户对数据享有初始所有权的主张,都因为数据的不可感知、不可控制和不可公示等特点而无法实现,应当将数据的载体即应用程序所运行和控制的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财产权的直接客体。通过网络平台专有权来保护其内部数据,网络平台专有权的权利主体是构建、运营和控制网络平台的网络企业,权利内容包括对网络平台中的数据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权利性质是财产性的支配权。网络平台专有权受到数据中其他法益(主要是公共利益以及数据所含信息中的民事权益)的限制。将网络平台作为数据赋权的直接客体,使得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联系在一起,成为具有逻辑性和内在统一性的保护和利用数据的完整法律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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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化决策算法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正当性,可以通过功利主义的激励论与对价论予以证成。但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确权模式与客体审查规则却不能容纳自动化决策算法成为知识产权之客体。“保证公开”与“确认保密”的既有知识产权确权模式妨碍算法监管。同时,算法客体属性决定了其难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完成客体识别。通过建构注册算法专有权制度对自动化决策算法予以知识产权保护,且能够协同促进算法监管。具体而言,首先,注册算法专有权制度可凭借注册制,满足知识产权确权与多元化社会监管对信息披露的差异化需求。其次,以注册制为手段,实施自动化决策算法社会化利用管制,可帮助专有权人对自动化决策算法社会化利用行为进行专有控制。最后,注册算法专有权制度以专有性权利为对价换取知识公开,能够有效促进算法知识信息的传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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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英美法系一项历史悠久的制度,许可侵权的含义及构成要件均存在争议。在我国借鉴许可侵权制度时,应从直接侵权的视角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考察,此时,其构成要件体现为三个方面:被许可行为受专有权利控制、许可人具有许可利用作品的外观、许可人具有许可的意思表示。引入三个构成要件可以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能够对现有法律规则起到兜底补充的作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