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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的客观方面分别与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的一部分相重合,可以将该罪归入后两个犯罪中,减少冗余罪名及引发的司法适用中的矛盾和民众的不满。这样处理对幼女的身心健康的法益保护范围不会减少,而定罪界限更加明确。归入两罪后,对强奸罪中嫖宿幼女量刑情节进一步细化,通过刑法修订增设猥亵儿童罪加重的构成要件,能够进一步有效从严打击相关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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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一些嫖宿幼女案件的曝光,嫖宿幼女罪这一罪名在近几年来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社会各界对此罪名纷纷口诛笔伐,认为这一罪名的存在放纵了犯罪分子,成为相关涉案的公职人员以及权贵阶层的"免死金牌",因此,民间不断呼吁要废除此罪名,将嫖宿幼女的犯罪行为按照强奸罪予以认定。然而,这一罪名无论是在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层面,均有其存在的价值。相比强奸罪,嫖宿幼女罪的打击力度更大,震慑效果更为明显。因此,不能为了简单地迎合民意而一废了之。同时,这一罪名也确实存在一些缺陷,应当进行适当的调整,将本罪的保护范围扩大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更改本罪的罪名以及归类,使相关刑法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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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冲击社会道德良知底线,只要明知或应当明知对方是幼女,就应当认为性行为是违背幼女真实意愿的,对于行为人就要以强奸罪从严惩治。但是,对于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且在谈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的,应当实行双向保护原则,审慎作为犯罪处理。由于未成年被害人不仅身体受伤,更为严重的是精神、心理受损,故在整个追诉、审判过程中,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对被害人实施特别、优先保护,避免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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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嫖宿幼女罪的法律环境,但是从长远看,意见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所以,有必要在借鉴国内外的相关经验和多方意见加以改进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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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正式出现于1997年的刑法中,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成为了单行的刑法。从法条诞生之日起,此罪就一直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上。有学者从解释论,再到立法论的法学态度,主张尊重现行法律。社会公众则一致指责嫖宿幼女罪为放纵对幼女犯罪的恶法。由于近年频发的嫖宿幼女行为,社会舆论存废之争再度被提起,法工委也已就嫖宿幼女罪的存废展开社会调研。本文旨在通过对嫖宿幼女罪的前世今生,犯罪构成,以及存在的问题分析来论述嫖宿幼女罪的存与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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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平 《今日中国(中文版)》2012,(8):58-58
当人们对“嫖宿幼女罪”争议纷纭的时候,我不禁想起一个古老的话题——“良法说”。它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提出来的,其核心就是强调法的正义性,强调符合正义的法才是“良法”。古罗马的西塞罗也说过:“真正的法是符合自然理性的。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与其相反者是“恶法”。在法理学中,“良法”、“恶法”是一个久远而又混沌的话题。有时候,“良法”、“恶法”的标准也见仁见智,众说不一。但今天讨论的“嫖宿幼女罪”,却被人们普遍视为“恶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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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行为适用法条新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规定嫖宿幼女罪的法条与规定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法条是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嫖宿幼女罪是奸淫幼女犯罪的特别犯中的减轻犯。对嫖宿幼女的犯罪,只能适用嫖宿幼女罪的法条定罪处罚。对嫖宿幼女多人、2人以上轮流嫖宿幼女或者有其他嫖宿幼女严重情节的案件,不能按奸淫幼女型强奸罪定罪处罚。只要将嫖宿幼女罪的侵害对象限定在以卖淫为业的幼女(即"雏妓")的范围内,并严格按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定罪量刑的原理原则处理案件,轻纵犯罪的问题就不会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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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其新设立的嫖宿幼女罪一直处在争议的风口浪尖。而近年来,各地幼女遭性侵的案件频发:2009年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2011年陕西略阳等地先后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嫖宿幼女案。笔者在研究中发现,部分舆论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评价稍有偏颇、略显不公。于是笔者想就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司法应用打破一些社会舆论的迷思。让公众能了解该罪的利弊,以保护幼女为核心,以理性、专业的角度重新评价嫖宿幼女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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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汪继昌老人是农四师宏远公司的退休老职工,年轻时由于工作繁忙和医疗条件差,幼女3岁时得病而亡,此后一直未育。1977年,老人退休,抱着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从亲戚家过继了已18岁的儿子汪卓,当时同事们都说,孩子大了,记事了,能为你们养老吗?岁月在不知不觉中流逝,1993年,汪继昌的老伴瞌然长逝,孤独的汪继昌老人只好一人在家中度日,儿子汪卓看在眼里,有心接他过来,可看着一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