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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却较为复杂,其中涉及的对商标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商标正当使用的判定问题具有相当的典型意义,也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统一的问题。笔者不揣冒昧就相关问题提出一己之见,希望藉此能引起学界对上述问题的注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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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邹某与章女于一九八○年初结婚。一九八二年十月邹某听说章女与同厂男工王某相处较好,便怀疑章女与王某有不正当关系,并多次与章女吵架。次年四月章女向某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过深入调查,并未发现章女有生活作风问题。经调解,章女与邹某和好。后因邹某疑心未除,夫妻关系再度恶化,章女遂携带衣物回娘家生活,一九八四年六月再次诉请离婚。一九八五年六月经县法院调解,章女与邹某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六月二十日双方到县法院领取调解书时,章女签收了调解书,但邹某却要章女写出离婚后不与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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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汪某,解放前在某镇经营酿造业,并在农村兼事地租剥削。其前妻邹氏于一九三七年死亡,遗有一女汪娟。一年后汪某再婚、生女汪敏。土改中,汪某被划为工商业兼地主,田产被征收。一九五三年,汪某因犯反革命罪被判刑,并处没收财产计房屋十二间及大型用具等。汪某服刑期间,家业由长女汪娟负责。一九五六年公私合营,经汪娟代理,除留下五间半住房外,将酿造业的资产全都纳入改造。后由汪娟分十年领取定息二千五百多元,供家庭开支化掉。一九五八年,次女汪敏就业独立生活。汪某刑满释放回家,与后妻陈氏自谋生活,一九七六年后,由长女汪娟赡养。一九八一年四月,经街道干部见证,立下书面遗嘱,申明家中五间半房屋全部给长女一人继承,并嘱咐长女日后悉心奉养继母。同年十月,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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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针对行为人从商标注册人的用户手中购进旧胶印机,擅自除去商标,经修理、重新喷漆后,以自己的名义无标识再次销售的行为;从注册商标与其所核准使用的商品之间的关系出发,依据商标的功能和商标权人的权利,借鉴国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立法例,阐明了“商标权利国内用尽”原则的应有之义,明确指出行为人不能援引该原则来对抗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主张。论述了隐性反向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构成要件,明确指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隐性反向假冒类型的商标侵权,其将购进的旧胶印机在除去商标后再次出售之前所作的修理,仅仅是将他人的商品假冒为自己的商品所做的“包装”,不能成为其商标侵权行为的遁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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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日本]东陶机器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陶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TO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陶瓷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东陶公司进行了续展注册。2000年6月,国家商标局将“TOTO”商标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名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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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是指一以特定的物,即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为标的物,担保承包人的特定债权即工程价款的实现。该权利属于法定担保物权,但源自于债权。因此,这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时间上的限制。由于《合同法》对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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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房屋典当,还是抵押借款·施汉嵘·案情简介:田某夫妇因急需购车资金,于1995年4月25日与某县典当行经过协商,订立房屋典当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田某夫妇将其所有的两间房屋向典当行典当,典金计人民币18000元,典当期限6个月;典当期限内,典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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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一九八七年四月某天,纺织女工曹某骑自行车途经市区府前街时,路旁归市绿化队管理的一棵大白榆树上近六米长的树枝突然断裂坠落,曹某避让不及,被打中头部,造成头颅后顶部外板骨骨折、小脑萎缩,使曹某损失医疗费620余元,并停工养伤达八个月之久.事发后,曹某多次要求市绿化队承担赔偿责任,因队方不予理会,乃向法院提起诉讼.市绿化队辩称:所断落树枝的大白榆树,属于正常生长的行道绿化树;树枝断落以前,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在四米二以上,符合城市交通管理规则的要求;树枝断落以后,其断口未见虫蛀、锯伤现象.因而,树枝断落砸伤原告曹某,并非队方管理失责引起,队方不应承担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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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均系某县李庄村8组农民。李庄村8组在海滨公路北侧有座西朝东副业生产用房7间。1983年秋,该组因副业生产歇业,将这7间房屋先后出租给本组及邻组的7位农民开店使用,租期都约定为1年,均立有租赁合同。其中南首第一间房屋出租给邻组农民李某。李某使用8个月后,将其租用的房屋自行转让给瞿某开店使用。1986年10月海滨公路拓宽,李庄大桥南路修筑后,这7间房屋的环境条件得到改善。次年2月中旬,该组在按照全县统一部署清理集体房屋出卖给农户时,根据群众代表会议的一致意见,规定本组中凡符合宅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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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食品厂临时工朱某于1991年9月潜入该厂财会室,盗取空白转帐支票两张,并盗盖了该厂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厂长和总帐会计的私章。朱某持其中一张转帐支票去个体工商户张某店内购烟,并在支票的付款单位栏内填写了该食品厂,在结算金额栏内填写了壹仟肆佰元。因张某店内缺货,张某即自己持该支票去邻近的个体工商户徐某店内购烟。徐某验看支票并收下后,交给张某10条红塔山香烟并找付人民币775元,张某除自留人民币15元外,将烟、余款悉数交给朱某。次日,徐某征得该市蔬菜副食品厂公司同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