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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吴泽勇 《当代法学》2023,(1):120-134
《民法典》第1197条应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95-1196条视为其在特殊情况下的体现方式。在证明责任分配上,权利人应证明“存在直接侵权行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该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则需证明“已采取必要措施”。根据证明方式的不同,“知道”可区分为实际知道、推定的知道和违反注意义务的知道。《民法典》第1195-1196条涉及的诸事实中,权利通知属于证明知道的主要事实,权利人应作本证意义的证明;转通知、反通知、调查与斡旋措施则属于否认知道的间接事实,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反证意义的证明。司法实践中,应按照实体法规范的逻辑和各事实的证据法性质,依序展开调查。  相似文献   
22.
吴泽勇 《法学研究》2013,(1):159-168
基于对现行法的严格解释,"吴梅案"中确认的规则只是对"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阻碍生效一审判决的执行"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并未将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的效力扩张到二审和解协议。对"被告履行和解协议后原告申请继续执行原生效判决"的案件,应当允许继续执行。此种规则可以拓展到其他判决后和解的处理。执行中的和解异议不能纳入执行异议中处理。如果允许被执行人另行起诉,可能会带来新判决与原执行行为的冲突问题。对此,现行法尚无法解决。  相似文献   
23.
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原理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群体性纠纷带来问题的根源在于它与两造诉讼结构的紧张关系,但是,不同类型的群体性纠纷带来的挑战并不完全相同,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也不尽相同。通过对西方国家代表性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结构的、功能的和技术的比较,可以发现,行政机关执法、社会团体与行政机关提起的不作为之诉、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加入制群体诉讼、退出制群体诉讼分别适合特定类型的群体性纠纷;群体性诉讼中的费用风险问题,则可以通过诉讼费用制度、律师收费制度的调整或者第三方资助的途径解决。  相似文献   
24.
集团诉讼在德国:“异类”抑或“蓝本”?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德国学者关于美国集团诉讼的研究始于1970年代初期。这类研究在1970—1980年代主要集中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在1990年代,则主要集中在大规模侵害领域。进入21世纪,德国法学家提出了一系列系统改革德国群体性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其中的某些内容已经被最新立法所采纳。可以肯定的是,虽然德国法学界一直拒绝在德国引入集团诉讼,但德国群体诉讼制度的发展其实已经受到了集团诉讼的影响。对于德国法学家来说,集团诉讼是异类,也是蓝本。  相似文献   
25.
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下载免费PDF全文
吴泽勇 《中外法学》2009,(4):589-617
  相似文献   
26.
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机制的转变过程中 ,对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造应当从诉讼程序和司法管理体制两个方面来进行。但当前法院系统的改革举措在这两个方面并没有很好的协调。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注意力转移到诉讼程序本身 ,探寻一种既能赋予纠纷处理结果正当性 ,又能限制法官恣意的程序展开机制。为此 ,就需要充实庭审过程 ,保障当事人对实体审理对象的决定权 ,落实庭审程序的基本程序保障 ,确立裁判形成过程的公开展示制度。  相似文献   
27.
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   总被引:15,自引:0,他引:15  
本文旨在将有关司法独立的理论与我国司法权配制、运作的现状相联系 ,提出一种可望根本解决我国司法制度问题的方案。文章首先分析了司法独立在我国提出的特定背景 ,司法独立的丰富内涵及其与法院机构设置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 ,全面评析了有关法院机构改革的各种观点 ,并根据司法独立的一般要求、我国的现实国情和社会发展趋势 ,提出了调整我国法院组织机构 ,重组、分流现任法官的系统方案。  相似文献   
28.
论现代民事诉讼立法的基本理念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江伟  吴泽勇 《中国法学》2003,(3):101-111
本文就我国当前民事诉讼立法中的若干全局性、前瞻性问题进行了探讨 ,以期推动一种清晰、合理的立法理念的形成。作者认为 ,为了使新时期的民事诉讼法既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 ,又能够适应一定时期内形势变化的需要 ,首先应当确立程序本位的立法理念。同时 ,为了限制程序自身的恣意 ,就要完善诉讼程序的自我约束、审级监督和再审监督机制 ;从诉讼程序利用者的角度出发 ,还要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提供必要的制度空间。此外 ,基于此次民事诉讼立法所处的特定历史背景 ,应当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国际化与本土化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  相似文献   
29.
吴泽勇 《法学研究》2014,36(3):148-167
考察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实践可以发现,我国法院并不接受判决效力相对性原则,不能以此为据反对引入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能以此作为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出发点。尽管立法者希望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但从制度自身的机理出发,将该制度的目的界定为"为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第三人提供实体救济"更妥当。以此为基点,在对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上,应以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必备要件为重点,对于第1、2款规定的前提性要件,则采相对宽容的审查标准。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将原告适格的标准界定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采相对宽松的一般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通知参加诉讼第三人的限制性规定。考虑到理论的周延性,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宜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至于受生效裁判不利影响的一般债权人,较稳健的做法是诉诸实体法,通过援引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或者合同法第74条,赋予相关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  相似文献   
30.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证明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吴泽勇 《中国法学》2012,(4):149-164
《物权法》第106条确立的善意要件的证明责任规则,只能解释为主张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负担证明责任。尽管善意要件的证明有一定难度,但通过间接证据的运用、经验则的援引以及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责任的加重,证明该要件是完全可能的。立法论上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需要结合诸如进攻者角色、盖然性衡量、证明接近之类的实质性因素,以及公示方式与交易习惯、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法律政治考量之类的外部因素进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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